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5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大青村10社25号附1号,现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泸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西县高丰宾馆。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御龙苑小区B座1、2、3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泸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泸西建筑公司)、云南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高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一、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二、追加被告并改判被申请人***、泸西建筑公司、高丰公司、以及追加的被告连带清偿申请人劳务工资206922.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33.5元;三、本案再审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一)1、案涉“泉丰苑”的工程开工后,因高丰公司的资金链断裂,2016年7月,高丰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引入***接手该工程。***虽然不是高丰公司的股东,但其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担任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以及利用自己作为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实际支配高丰公司;能够决定高丰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应当认定其为高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2020)云25民初260号判决第19页载明的两份证据:2016年7月12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付款6000000元给高丰公司、付款用途是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收据》,记载蒙自华润涂料经销部收到高丰公司、***预付工程款3000000元。两份证据的付款时间都与案涉“泉丰苑”小区的第二阶段,建设时间2016年7月15日相互吻合,***与高丰公司之间并无工程款需要支付,实际印证了2018年1月31日《会议纪要》中***是以个人名义接手了“泉丰苑”小区,并以个人财产向该项目进行了投资,从而实际控制了高丰公司。3、***接手该项目后,从2017年8月开始,便通过泸西县洪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将高丰公司的商品房预收款挪出,在工程未正式完工之前,***每月都会用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结束后便停止付款。2019年2月2日,在信访局组织的协调会上,***同意缴纳200万在蒙自市房管处监管以保证农民工的工资。因临近过年先使用其中的60万元按照农民工工资比例进行分配,待年后再分配后面的140万元,但过完年后这笔款未分配给农民工,而是已经退回***个人账户。但是在(2021)云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中,高丰公司却主张该笔款项系公司支付的款,由蒙自市房管处直接代***支付给农民工。该行为证实了***与高丰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二)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高丰公司掌控,操作关联交易,侵害高丰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高丰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在银行办理了拨付手续,将1094万付款至泸西县洪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内。而***系泸西洪剑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0%。申请人认为,***利用自己系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违反强制性规定,利用关联交易,使得高丰公司的财产发生转移,最终导致高丰公司无力偿还农民工工资,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明显违反了《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高丰公司及被告高丰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应当对高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因有新的证据和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再审,请予启动再审为盼。
被申请人***、泸西建筑公司、高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新的证据”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两个要件。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会议纪要》、(2021)云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蒙自市“泉丰苑”小区民工工资分配比例》、蒙自市泉丰苑项目资金拨付承诺书、《蒙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表、启信宝泸西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查询截图等证据,欲证实从2016年7月1日起,***通过投资关系接手高丰公司、并利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实际支配高丰公司;其为高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高丰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
但根据已生效的终审判决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2018年1月31日的会议纪要来看,“***接手泉丰苑小区工程”的表述并不能体现***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在协议中是以甲方代表的名义签字,***本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同时,各方也认可在本案中并无任何书面文件约定由***承担工程款债务,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虽然***提交的部分《收据》载明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但该部分《收据》均由高丰公司财务***经办,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高丰公司和***对外承担债务存在混同依据不足。.....***关于其在本案中系作为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虽然曾经担任过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高丰公司股东,故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来看,第一,从2016年7月1日起***在担任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行为,系其作为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第二,高丰公司和***对外承担债务存在混同的依据不足。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申请人关于***是高丰实际控制人、***与高丰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申请理由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两个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再审新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月10日生效,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才提出再审申请,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