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1民初1021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41岁,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239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强。
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晋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