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735号
原告:***,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系***之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岭,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5282554。
法定代表人:田文武,经理。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陈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解决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自2005年起面向单位职工借款,约定按年息12%计息,每年结息一次,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计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14日经结算计欠原告***借款1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1份,载明:“付款单位***事由收短期借款金额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整)”,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该款借出后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予偿还,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尽快付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其借款126000元,并提交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0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莒南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