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豫0381民初228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4月29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
法定代表人:卫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84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诉是10年前的事,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卖给被告的线属于三无产品,一盘200米,每盘少25米,被告将原告送的线进行扣押,让原告去洛阳市技术监督局鉴定,原告不去。我方扣押原告20盘线现在仍在我方仓库存放,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线是三无产品,我方不存在债务纠纷,要求被告承担我们的损失。
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视频线,共计欠货款1448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 今收到王宏斌借条(全能欠其货款14484元),货款随后到其个人帐户上 河南全能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河南全能科技郭晓真 2013、1、28.”。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推拖不付,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 理由
被告在原告处购视频线,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货款14484元。原告提出2013年3月8日,其给被告供货10000米,单价0.87元,并提供了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廖琪签字的入库凭单,但遭被告否认,该笔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欠款多年过程中,原告一直催讨货款,王泉君也自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视频线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主文
一、 被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484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 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承担89元,被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组织
审判员 马永旭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