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74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旗,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飞,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被告***,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科技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文旗、赵晓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能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起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9399.52元及罚息25104.42元,共计644503.9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780元;两项合计:670283.94元;3、判令被告全能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所有的位于金水区文化路××号(不动产权证书号:1001106675)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无异议,罚息有异议,希望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人为***、***。2、借款金额为62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4、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5、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7.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为立即调整。6、罚息利率、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8、担保情况:被告全能科技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号(不动产权证书号:1001106675)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97911号】。9、欠款情况:经核对,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9569.55元、本金的罚息24544.02元,共计614113.57元。10、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不包括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罚息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经核对,本案预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89569.55元,本金的罚息24544.02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主张律师费,提交《外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全能科技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担保合同》相印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1001106675)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全能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89569.55元、罚息24544.02元,共计614113.57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之后的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25780元;
三、被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5层50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1001106675)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3元,减半收取525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152元,由被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逯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