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495号
原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卫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诗音,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1日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了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清偿借款。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费》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原告全能公司(账号41×××76)向河南驰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6×××60)分别转款500万元、350万元,共计850万元。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全能公司现金50万元整。
2017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全能科技有限公司现金50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10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设立的河南驰航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计转款850万元。除了本案借款的100万元之外,其他75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先转账后出具的借条,因为两个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原告是生产汽车碰撞产品,被告设立的公司是生产配件、提供原材料,原告转账的850万元是购买被告的配件及材料。被告***分两次提出借用其中的100万元(即50万元、50万元)自己使用,所以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先出具的借条,后来供应的750万元货物。
原告并称,被告没有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专款凭证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全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彭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