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02民终5893号
上诉人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6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慈溪建工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慈溪建工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文指的是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相同诉讼请求的案件。但即使基于同一事实,但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慈溪建工公司虽提起(2018)浙0282民初1038号诉讼,但该案诉请是要求确认工程保证金享有优先权,属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慈溪建工公司此次提起的诉讼是主张对保证金的取回权,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二、慈溪建工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虽然慈溪建工公司在(2018)浙0282民初1038号案件中败诉,但不能剥夺慈溪建工公司的其他诉权。慈溪建工公司也是基于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诉争保证金的性质和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理解,而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这是新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三、(2018)浙02民终439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2018)浙0282民初1038号案件判决后,慈溪建工公司提起上诉,(2018)浙02民终439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建工公司主张其对该款项享有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慈溪建工公司在该案上诉中是主张保证金的优先权,而并非取回权。根据民诉法相关理论,上诉请求是基于一审裁判结果而提出。脱离一审而提出新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所以前案关于取回权的认定,既不合法也不适当。四、慈溪建工公司享有对诉争保证金的取回权。诉争保证金不属于恒元公司财产,系慈溪建工公司所有,故慈溪建工公司享有取回权。
恒元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看,慈溪建工公司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二、从实体上看,对于慈溪建工公司主张的款项不能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申5423号裁定书对于此类案件已作出了相应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月17日,慈溪建工公司曾因本案所涉的工程保证金3200万元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驳回慈溪建工公司诉讼请求之后,其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讼争3200万元为恒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慈溪建工公司也享有取回权,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慈溪建工公司上诉所称的取回权作出了认定,表示“涉案的3200万元系建工公司为担保合同履行而向恒元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属于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建工公司为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建工公司主张其对该款项享有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现慈溪建工公司再次以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而其主张行使取回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一审认为慈溪建工公司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坚儿
审判员 叶剑萍
审判员 杜海平
书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