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0282民初6017号
原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亲,被告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2018年1月17日,建工公司向本院提起(2018)浙0282民初1038号案的诉讼,要求确认建工公司对恒元公司欠其工程保证金3200万元在拍卖“恒元悦城9号”工程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审查告知函和债权确认表,其中,关于3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审查意见如下:管理人认为原告对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是知情且认可的,即原告已收到该部分工程款4000万元,并依约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截止目前,该履约保证金剩余款项为3200万元,为普通债权。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交异议书,认为原告对3200万元享有优先权”。后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判决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讼争3200万元为恒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建工公司也享有取回权,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涉案的3200万元系建工公司为担保合同履行而向恒元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属于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建工公司为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建工公司主张其对该款项享有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建工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燕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杨明慧
法官 助理 何秀坤
代书 记员 田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