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0282民初6017号
原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亲,被告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2018年1月17日,建工公司向本院提起(2018)浙0282民初1038号案的诉讼,要求确认建工公司对恒元公司欠其工程保证金3200万元在拍卖“恒元悦城9号”工程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审查告知函和债权确认表,其中,关于3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审查意见如下:管理人认为原告对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是知情且认可的,即原告已收到该部分工程款4000万元,并依约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截止目前,该履约保证金剩余款项为3200万元,为普通债权。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交异议书,认为原告对3200万元享有优先权”。后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判决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讼争3200万元为恒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建工公司也享有取回权,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涉案的3200万元系建工公司为担保合同履行而向恒元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属于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建工公司为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建工公司主张其对该款项享有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建工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燕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杨明慧
法官 助理  何秀坤 代书 记员  田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