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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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227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杭州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浪木大厦〈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697011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江路206弄6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3524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姣,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慈溪杭州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87360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始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以873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绿化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围墙重做”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自行达成的协议。被告建工公司分包给被告绿化公司的工程中围墙油漆部分,被告绿化公司根据图纸已经完工,该部分重做工程不是因为被告绿化公司原因,也不包含在分包工程内。原告所谓的工程确认单也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未确认工程款,被告绿化公司对工程款也不知情。情况说明出具的背景是,原告多次找被告绿化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不是应被告绿化公司的要求,也不是因为被告绿化公司的原因需要重做,是因为业主单位不满意,被告建工公司才找到原告要求重做,因被告建工公司推卸责任不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绿化公司帮忙配合出具该份说明,再由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去索要工程款,原告承诺事后不会向被告绿化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基于信任,被告绿化公司帮忙出具了该份说明,但这并不表示被告绿化公司就是要求原告重做涉案工程的人,更不表示被告绿化公司就应承担该工程款。
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建工公司系观城如意花园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如意花园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如意花园工程中的绿化和附属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绿化公司。原告就附属工程中的“围墙重做”油漆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9月21日,被告绿化公司的人员***就原告所做部分工程数量、价款进行了复核,价款为87360元。上述工程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致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材料、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围墙重做”油漆部分工程究竟由谁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由被告绿化公司邀请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属被告绿化公司的分包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材料显示,“围墙重做”油漆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由被告绿化公司的员工***进行复核,且被告绿化公司就围墙重做油漆部分费用又出具了说明。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被告绿化公司再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绿化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材料和说明,可以证明“围墙重做”油漆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被告绿化公司确认,且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绿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杭州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360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被告慈溪杭州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