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江路206弄6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双,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88号恒元商务广场A座17楼。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恒元商务广场1号楼〈1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工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作证规则限制不是法定抗辩理由,不利后果应由恒元公司承担;二、建工公司对于拍卖公告不知情,司法应保护建工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嘉年公司。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大于拍卖公告。 恒元公司、嘉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1)浙0282执异36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嘉年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悦城玖号花园6号楼2601室、6号楼2603室、7号楼501室、7号楼801室、7号楼804室、7号楼2004室、7号楼2006室、7号楼2204室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工公司与嘉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建工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24500000元范围内对嘉年公司名下的房产、车位、储藏间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20)浙0282民初11741号民事裁定,在24500000元范围内查封嘉年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4月12日,案外人即恒元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21)浙0282执异36号民事裁定,认为查封的不动产系恒元公司的回购房,恒元公司系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解除对嘉年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悦城玖号花园6号楼2601室、6号楼2603室、7号楼501室、7号楼801室、7号楼804室、7号楼2004室、7号楼2006室、7号楼2204室共8套房产的查封。建工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5月10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恒元公司破产重整之案(现该案还在审理中)。受理后恒元公司所开发的“悦城玖号花园”房地产项目进行了拍卖。该院于2017年6月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竞买公告。公告载明:“拍卖标的物的开发商恒元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对部分商品房进行了预售。对于购房者[经管理人审核,涉及房屋150套(含9套回购房)],包括已付清全款以及愿意按照原合同付款条件向买受人继续履约付清余款的购房者,买受人继续承担交房义务等开发商责任,该些房产相关续建成本亦由买受人承担。购房者在恒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支付的房款仍由恒元公司享有,与买受人无涉。买受人受让‘悦城玖号花园’整体项目后,应重新和前述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只变更原合同的交房时间外,其余合同条款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回购房对应房产的相关权利由恒元公司享有”。该公告载明的9套回购房包含了上述查封的8套房屋。同年7月17日嘉年公司以最高价拍卖成交。2020年4月23日,嘉年公司向恒元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购房者在恒元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前支付的房款仍由恒元公司享有,与买受人无涉。但因各种原因,上述公告涉及的9套回购房尚未过户给恒元公司,初始产权仍登记在我司名下。现我司确认恒元公司拥有以上回购房的所有权等相关权利,将尽快配合管理人办理9套回购房的过户手续,同意管理人在未过户前将上述9套房产通过司法网拍平台挂拍处置,并承诺在确保我司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拍卖成交后配合管理人做好相关房产的交房、过户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工公司针对该院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的裁定而提出的异议之诉,建工公司原为申请查封人,故该案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及最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提出异议者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究其该案,建工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的不应对讼争标的物解封而而继续予以查封的诉讼请求,也系基于执行标的物究竟系谁所有抑或权利状态如何的确定问题,故重点审查要求解封的恒元公司是否对案涉8套被查封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该院认为,虽然讼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系嘉年公司,但根据恒元公司和嘉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讼争标的物系恒元公司的回购房,恒元公司系查封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且该实际权利的取得系在该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同时讼争标的物实际权利人为恒元公司等相关情况,法院在拍卖时依法在司法拍卖网上发布了相关告知并予以了公示,对此作为恒元公司破产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应当明知。此外,该案讼争标的物虽然权利登记在嘉年公司名下,但客观上仍由恒元公司支配着。至于未能过户,也系因当时讼争标的物的所在楼盘系嘉年公司整体受让,初始登记只能做在嘉年公司名下,后因相关交税等问题,也属客观,而非破产申请方恒元公司方主观原因所致。故综上理由,该院(2021)浙0282执异36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建工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但不排除实践中存在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本案中,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恒元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恒元公司所开发的包括案涉8套房产在内的“悦城玖号花园”房地产项目进行了拍卖。慈溪市人民法院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的竞买公告明确载明,受让人受让“悦城玖号花园”整体项目后,案涉8套房产的相关权利仍由恒元公司享有。嘉年公司以最高价拍卖成交。此后,嘉年公司在办理初始产权证时,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案涉8套房产的初始产权亦登记于嘉年公司名下,尚未过户给恒元公司。根据上述基础性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恒元公司自始系案涉8套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8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