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367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江路206弄6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3524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9月30日和同年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5373.7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8537374元为基数、以LPR(3.85%)的2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为15408.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下属平湖泛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6年11月开始向原告经营的平湖市当湖成刚砂场,购买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18年2月13日双方就之前的砂、石料款的支付约定在2018年4月底前按建设单位付款同比例支付给原告。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平湖泛华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黄砂、石料,价格黄砂按供货上月平湖建材信息价下浮15%,石料按平湖市场价,付款方式为:每月核对材料账一次,每月付材料款70%,到春节前再付总价15%,余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结清,如逾期付款,按每日欠款的0.2%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平湖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被告)承担,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计货款4003770.9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218397.16元,尚欠原告货款785373.74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由此成讼。 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由于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有质量级差,至少有120000元应予扣除;2.按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但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未开具发票,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即使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也应同时开具发票给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 证据一、付款约定1份,证明2018年2月13日双方就之前的砂、石料款的支付,约定在2018年4月底前按建设单位付款同比例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采购合同1份,证明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平湖泛华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黄砂、石料,并对价格、付款方式与时间、违约金、法院管辖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被告)承担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计货款人民币4003770.90元,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2780000元,同时判决其支付原告货款438937.16元,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373.74元。 证据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 证据五、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住宅1-4号楼、商铺1-4号均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 证据六、竣工牌四份,证明商铺1-4号均竣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3条第5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到目前为止,工程尚未竣工,原告应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拒付。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BC地块一期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平湖泛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包括了包括9、10、11号楼、BC地块一期、BC地块二期、BC地块三期以及一期工程A地块酒店项目,BC地块只是其中之一。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字牌日期是2016年11月20日设立的,是工程质量责任牌,竣工日期为预期日期,不是真正的竣工日期。 被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 合同协议书4份,证明原告所供砂石料的平湖泛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该项目包括9、10、11号楼、BC地块一期、BC地块二期、BC地块三期以及一期工程A地块酒店项目、目前只有BC地块一期已经竣工验收,其余尚未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提醒法庭注意,关于9、10、11号楼的合同是在2018年9月28日签订,原、被告订立合同是在2018年4月11日,即使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成立,也不在原、被告合同范围之内。据原告了解,整个泛华工程并不是全部由被告施工,其他业主是否履行,原告是不清楚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湖市当湖成刚砂场是***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2月30日注销。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湖泛华国际广场项目部达成《砂石料付款约定》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平湖市当湖成刚砂场在平湖泛华国际广场项目供应的砂石料材料款在2018年4月底前按建设单位付款同比例支付给平湖市当湖成刚砂场(包括景观工程陆万元)。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平湖泛华国际广场项目部向原告采购黄砂和石料,黄砂的规格为:综合、中粗(毛)、中细(毛),单价为按供货上月平湖建材信息价下浮15%;石料的规格为寸子、寸半子、瓜子片,单价按平湖市场价。上述单价包括运输费、税费、装卸费等。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每月核对材料账一次,每月付材料款70%,到春节前再付总价的15%,余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结清(并提供10%-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按每日欠款的0.2%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砂石料付款约定》和《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9)浙0482民初4201号,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截至2019年7月,原告共计向原被告供应砂、石料计货款人民币4003770.90元,其中到2019年春节前供货计货款为人民币2982514.90元。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250016.90元,但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780000元,故目前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为1223770.90元,被告应付而未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70016.90元。”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确认双方总的交易金额为4003770.90元,被告在该案受理之前已支付2780000元,该案涉及本案的判决内容为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38397.16元及违约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003770.90元-2780000元-438397.16元=785373.7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欠理。被告关于因质量问题扣除相应价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开具发票的抗辩,其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院对应付货款的认定。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但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砂石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第5点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结清”,而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协议书中之一工程名称为平湖泛华国际广场9、10、11#楼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之二工程名称为平湖泛华国际广场(BC地块一期),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0日,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之三工程名称为平湖泛华国际广场(BC地块二期、BC地块三期)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之四工程名称为平湖泛华国际广场一期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22日,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上述四项工程计划竣工日期均已到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工程未竣工,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的主张不可信。《砂石料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未明确约定竣工的主体是何处的工程,从常理推测,应该是指原告提供砂石料的工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为BC地块一期,据此也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和竣工牌,竣工验收备案注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备案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竣工牌标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被告付款的条件已具备,其拒不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的一种,故原告主***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其诉请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85373.7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85373.7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8元,减半收取60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