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05民初297-2号
原告山西皓明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一品嘉园4幢5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20102-5。
法定代表人闫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91349-5。
法定代表人徐祥献,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皓明智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皓明智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以双方已自行调解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皓明智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06元,保全费4226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832元,由原告山西皓明智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亚妮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