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盛安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字2711号
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1913495T。
法定代表人:徐祥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煜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盛安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北路31号省出版局东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舒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雅平,男,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茂盛,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盛安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张煜桐,被告太原盛安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平、杨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高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合同(高压开关柜)》,2013年11月12日、2014年8月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增补)》,上述合同约定货款总计40058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并签收。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5202元,此后被告付款50000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52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0%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太原盛安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所签定的涉案买卖合同及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涉案设备系用于上社选煤厂项目工程,我公司为该项目设备分包商,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需要经总承包方和业主书面验收后40天内支付30%的安装调试费,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服务存在瑕疵,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并怠于履行整改义务,我方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支付违约金,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高低压开关柜)》,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高压开关柜等货物,合同总金额359584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设备买卖合同(高压开关柜)》,合同金额297360元。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生效后30天内,付款20%;2、设备交付后,支付设备总价40%的货款;3、设备安装性能合格,并由总承包方和业主共同书面验收后40天内支付30%作为安装调试费;4、书面验收后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没有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增补)》,约定新增购买设备款126000元。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母线桥及低压柜改造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00642元。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41198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产品运行情况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0月在阳泉市上社煤炭选煤厂项目购买一批由山西尚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低压开关柜设备,截止2015年5月,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已达到质保期要求,特此证明”,同年5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15202元,此后被告又陆续付款350000元,尚欠货款1365202元未付。被告在庭审中出具《工程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营业执照、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凭证、《产品运行情况证明》、对账单、《工程联系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涉案四份设备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对此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还未会同业主进行竣工验收,且设备存在问题没有解决,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根据被告出具的《产品运行情况证明》、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被告已明确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运行正常,对尚欠设备款1715202元的事实也已确认,这与被告所称设备未经竣工验收的表述相抵触,且被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函》是针对山西尚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故被告的相关抗辩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确认的欠付货款1715202元,核减被告在对账后支付的35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136520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盛安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65202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志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