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4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赵屹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毛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朝,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北小街2号院8号楼1单元270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徐祥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华,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吉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尚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王毛毛,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朝,被上诉人山西尚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晋0105民初5534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仅是代为付款方,不是买受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采购三方合同》,被上诉人是向中建二局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二局就其承包的包括电气工程在内的工程向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货物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前,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有权根据中建二局的要求暂停付款,一审判决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低。被上诉人供货期间逾期供货天数累计长达413天,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2016年1月18日供货完成后,至2017年3月20日整改完成,被上诉人整改期亦长达427天,给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建设的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造成重大损失,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前,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建二局《工作联系单》的要求拒绝支付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请求撒销(2017)晋0105民初553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中建二局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供货期间逾期供货天数累计长达413天,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2016年1月18日供货完成后,至2017年3月20日整改完成,被上诉人整改期亦长达427天,给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承包的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中建二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山西华吉公司暂停支付货款,并承担给上诉人中建二局造成的全部损失,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中建二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存在严重逾期交货、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中建二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山西华吉公司暂停支付货款,给上诉人中建二局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中建二局全部诉讼请求。
山西尚宽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是有解决途径的,二上诉人可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三方协商的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货物进行鉴定的要求。运行期间出现问题属于正常的安装调试过程,且我方已经根据对方的要求进行了调整,二上诉人根据质量问题不付款是恶意的。2、根据《采购三方合同》的约定,我方是在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后才交付货物的,我方不是恶意违约,在山西华吉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我方有权要求对方先付款,我方再交货。3、根据2016年10月18日《会议纪要》的要求,我方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整改,但实际时间是早于2017年3月20日,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对方迟迟拒绝在验收合格确认清单上签字。在2017年3月20日之后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应在整改完成后7日内向我方付款,但从2017年3月20日整改完成直至我方起诉前山西华吉公司仍未向我方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山西尚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西华吉公司依约向山西尚宽公司支付六批次货物欠款共计人民币2357505.55元;2、请求判令山西华吉公司支付山西尚宽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6878.24元,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并请求继续支付经济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共计人民币2474383.79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全部由山西华吉公司、中建二局承担。
反诉原告中建二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西尚宽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65121.05元;2、请求判令山西尚宽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违约金488649.9元;3、请求判令由山西尚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发包人山西华吉公司(甲方)、供应分包人山西尚宽公司(乙方)、总承包人中建二局(丙方)共同签订了《采购三方合同》(合同编号:晋宇LS-材设三方-023),合同约定由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的建设项目,乙方作为供应分包人向工程的商业裙房、写字楼提供配电箱材料设备,合同货物暂定总价款4886499元。第三条,乙方向丙方提供的货物应同时符合下列质量标准及要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3C认证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质量标准与技术要求》(本合同附件3),如三方对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本合同约定要求产生争议时,均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或不愿进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省、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下设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申请进行检验,并以最先作出评定结论部门的评定结论为准。第四条,乙方应在丙方下达《交货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按要求交付丙方该批次货物,乙方应于交付货物3日前,就交货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丙方,以便丙方接货。在乙方发货之前,丙方有权通知乙方变更交货日期(不包括提前交货情况),乙方应按丙方所要求的变更后的交货日期交付货物。乙方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西街130号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施工现场。第六条,1、1.1货物分批供货,第一批《交货通知单》发出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批次货物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第二批开始,预付款为当批次货物价款的20%。1.2当批次货到现场初步外观检验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通过检验的当批次货物价款的55%。1.3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提供通过检验的货物总价款95%。1.4货物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10日内,如货物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1.5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伍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至本合同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无息)。2、在支付合同货款时,由乙方向丙方提出付款申请以及相关资料(交货通知单、到货验收单、分项工程验收单、竣工验收单及甲方需要的其他相关文件),丙方及监理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后报甲方支付款项。5、在丙方提交甲方付款相关资料之前,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货款。但若丙方无正当理由不确认乙方提出付款申请以及相关资料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交货日期、工期等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6、甲方作为付款担保人,仅承担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责任。第七条,丙方收到乙方交货通知后应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及甲方共同验收,并安排人员接货及验货。参与验货的各方签署书面的《到货验收单》即表示交货验收完成,可以进行安装施工,但并不免除任何乙方对交货产品存在质量、制造、设计、性能方面的缺陷和不合格的责任、违约责任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存在数量、规格型号、产地、质量等不合格情况的,记录在《货物验收单》,在收货之时指出并通知乙方。丙方有权拒收、部分拒收、退货、部分退货,并向乙方索赔因此造成的其他诸如工期、返工等损失。第十条,丙方负责向乙方下达《交货通知单》并承担因丙方原因导致采购计划不及时或数量有误而引起的窝工费用、工期延误等责任。丙方在向乙方正式发出《交货通知单》10个工作日之前,需向甲方报备《交货通知单》,甲方在此期间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即审核货物规格、型号、使用部位,并对此部分审核内容在交货通知单上进行书面确认),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调整《交货通知单》。第十二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或迟延履行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本合同暂定货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货到现场丙方不安排人员接货及验货、未按时向甲方提供付款相关资料或迟延履行其他义务的,每逾期一日,丙方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如因丙方原因导致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丙方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如因丙方原因导致甲方受到损失的,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中建二局分批次向山西尚宽公司发出《配电箱提量单》即交货通知单。第一批货物的配电箱提量单发出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第二批货物的配电箱提量单发出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第三批货物的配电箱提量单发出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第四批货物的配电箱提量单发出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第五批货物的配电箱提量单发出时间为2015年9月7日,第六批货物的配电箱提量单发出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山西尚宽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8日向中建二局分批次供应了货物。根据山西尚宽公司提供的有山西华吉公司、中建二局签字盖章的发货清单显示,山西尚宽公司供应货物总共价值3955269元。山西华吉公司共计支付山西尚宽公司货款1400000元。支付明细如下:2015年6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11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山西华吉公司向山西尚宽公司发送华宇绿洲函字(2016)第尚宽-007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太原华宇百花谷项目从贵司定购了应急照明、照明控制箱,2015年6月5日贵司、中建二局与我司签订了配电箱《采购三方合同》,依本司第三条货物质量1.1条配电箱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3C认证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的约定,经监理、中建二局及我司复检,贵公司目前所提供的产品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能满足我公司的要求,将给我公司的安全生产埋下重大隐患。综上所述,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提出如下要求:1、贵公司在收到我司函件后2日内无条件的更换维修以上配电柜,产品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一切条件。2、贵公司承担因更换产品所需的一切费用。”2016年9月26日,山西华吉公司向山西尚宽公司发送华宇绿洲函字(2016)第尚宽-008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应太原华宇百花谷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5年6月5日贵司、中建二局与我司签订了配电箱《采购三方合同》,从贵司定购了应急照明、照明控制箱,现经监理、中建二局及我司复检,以及部分箱体通电测试,发现该批配电箱内带漏电的断路器配线全部错误。现场工程情况紧急,特惠请贵公司派人到现场解决(2日内),最终满足合同第三条:货物质量1.1条配电箱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3C认证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的约定要求。由于质量问题,若在调试过程中造成设备损失,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从贵公司供货款中扣除。”2016年10月18日,山西尚宽公司与山西华吉公司、中建二局关于解决华宇百花谷项目配电箱问题开会讨论,会议记录记载:“对函字(2016)第尚宽007、008号函提出的配电箱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技术沟通,并提出整改方案和验收标准。并约定由华宇和二局监理配合,整改时间预计一个月左右,山西尚宽电气集团公司在整改完毕后提出验收申请,由华宇项目部组织中建二局及监理共同验收,验收标准依据本会议纪要的各项条款。在组织验收通过之后,华宇项目部应依据合同规定在验收完毕7日内付款。”2017年3月20日,山西尚宽公司与山西华吉公司、中建二局及监理公司,四方共同签署了《配电箱验收合格确认清单》,确认山西尚宽公司所供货物全部调试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尚宽公司与山西华吉公司、中建二局签订的《采购三方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在中建二局下发《交货通知单》发出10日内,山西华吉公司应当支付山西尚宽公司当批次货物价款的10%预付款。第二批开始,预付款为当批次货物价款的20%。当批次货到现场初步外观检验合格后,山西华吉公司付至山西尚宽公司通过检验的当批次货物价款的55%。山西尚宽公司供货时间为《交货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故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晚于预付款时间。山西华吉公司从2015年6月29日起开始支付货款,未能依约提前支付预付款,山西尚宽公司有权拒绝按期供货,其延期供货不属于违约行为。山西尚宽公司供应货物总价款为3955269元,山西华吉公司已支付货款1400000元,核减5%的质量保证金,山西华吉公司应当支付山西尚宽公司剩余货款2357505.5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山西尚宽公司所供应货物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更换,中建二局向山西华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中止付款,山西华吉公司有合理依据中止支付货款,鉴于三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在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山西尚宽公司所供货物于2017年3月20日验收合格完毕,山西华吉公司应支付山西尚宽公司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中建二局的反诉请求,山西尚宽公司所供应货物经整改于2017年3月20日验收完毕并确认合格,但因其供应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整改,也给中建二局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给付中建二局相应的违约金。中建二局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山西尚宽公司支付中建二局按照未付款项的10%计算的违约金2357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57505.5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违约金235750.6元。三、驳回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本诉请求。四、驳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采购三方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采购三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山西尚宽公司的供货时间晚于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预付款的时间,因此在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山西尚宽公司延期供货不属于违约行为。山西华吉公司应支付山西尚宽公司的货款在核减了已支付货款1400000元以及5%的质量保证金后为2357505.55元。因被上诉人山西尚宽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即根据上诉人中建二局2016年11月15日《工作联系单》的要求中止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其中在2016年10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山西尚宽公司对己方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整改的时间预计为一个月左右,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在7日内付款。被上诉人山西尚宽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整改并被验收合格,上诉人山西华吉公司未在验收完毕7日内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支付山西尚宽公司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山西华吉公司支付山西尚宽公司货款2357505.5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山西尚宽公司因其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而导致整改且其完成整改的时间远长于《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给上诉人中建二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山西尚宽公司应给付上诉人中建二局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未付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
综上所述,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2元,由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4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铜柱
审判员 刘平则
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