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3817号
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徐祥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晓霞,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529号A座2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山西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潘晓霞、被告启迪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签订三份该合同的增补合同;2014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签订一份该合同的增补合同。以上合同总价款共计4269054元。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货物,截止2017年5月31日,原告支付设备款共计3750299.2元,因有合同一的三份增补合同尚未过质保期,被告应支付设备款至4258207.3元,尚欠507908.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设备款507908.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损失57013.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全部应付设备款之日止的损失(以50790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迪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属不是事实,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消防后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在太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名称为MNS低压开关柜,数量为75台,金额为3552120元;备注栏载明包括消防后台一套;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照需方图纸及技术要求,供方负责产品质量,质保期为产品调试合格运行一年(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提)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后45天内交货,按需方指定的具体地点汽运到达;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2014年11月03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名称为GGD低压开关柜,数量为18台;金额为43134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方所供的配电柜在生产前需经需方相关工程师确认系统图、平面布置图及外购尺寸,按照需方图纸及技术要求,供方负责产品质量,质保期为产品调试合格运行一年(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提)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后45天内交货,按需方指定的具体地点汽运到达;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2015年3月18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清华科技园(太原)冷冻机房低压开关柜增补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清华科技园(太原)冷冻机房低压开关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清华科技园(太原)地下室冷冻机房电气图纸发生变化,需增加2台低压开关柜。现经需方和供方友好协商,由供方提供2台冷冻机房开关柜;单价34330元/台,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整,小写68660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送达现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执行,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8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增补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工程电气图纸发生变化,需增加2台低压开关柜。现经需方和供方友好协商,由供方提供2台低压开关柜并负责安装;单台设备价格为34200元/台,单台设备安装费为14800元/台,合计总价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小写98000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送到现场并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执行,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3月22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相数字式测控电表增补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中烧坏16台三相数字式测控电表,现需更换烧毁的16台三相数字式测控电表型号为PMC-D723M,现经需方和供方友好协商,由供方提供16台三相数字式测控电表型号为PMC-D723M并负责安装,单台设备价格为660元/台,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伍佰陆拾元整,小写10560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送到现场并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执行,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后并未盖章。2016年10月24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工程增补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配电工程C区变配电室及D区变配电室实际需要,需增加2台低压开关柜,型号为MNS,现经需方和供方友好协商,由供方提供2台低压开关柜并负责安装,单台设备价格为39387元/台,单台设备安装费为14800元/台,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捌仟叁佰柒拾肆元整,小写108374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送到现场并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执行,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前述合同所涉货物价款总计4269054元。被告启迪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货款3750299.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除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后台一套以外的所有货物。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太原力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山西天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综合自动化系统一套、电力综合自动化组态软件一套;合计金额:527360元。原告提供的一份太原力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存在代理关系,2014年5月28日启迪清华科技项目合同中的消防后台系统由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由我公司代理发货。庭审中原告陈述山西天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其控股全资子公司,被告因无场地使用,为其采购的消防后台设备一直存放于原告库房,一直未予安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补合同》、产品发货清单、《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以上合同总价款共计4269054元,被告支付设备款共计3750299.2元,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不予主张,系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余款为507908.1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自认其为被告采购的消防后台设备一直存放于原告库房,被告因无场地适用,一直未予交付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涉案消防后台设备原告支付的采购款为527360元,已超出其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9元、保全费3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鹏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