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07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沁水县。
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采购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的建设项目,原告作为供应分包人向工程提供配电箱材料设备,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配电箱材料设备的义务,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分六批向被告提供设备1000台(价值共计3955269元),且该批设备均经被告进行外观检验为全部合格。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7日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00000元,目前仍欠原告货款2357505.5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357505.55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共计125200.52元,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并请求继续支付经济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2482706.0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
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现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2号”,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2号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三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是双方对协议管辖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2号,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一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