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91号。法定代表人:徐祥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霞,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529号A座2501室。法定代表人:董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山西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507908.1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争议的消防后台设备应属于赠品性质。首先,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低压开关柜MNS共计75台,金额3552120元。根据供货明细单,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台设备均对应有相应的货款,明细单中75台低压开关柜产品共计人民币3552120元,可见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采购价款中并未含有消防后台设备的对应价款。其次,双方仅在该买卖合同中的备注栏中标有“包括消防后台一套”的字样,双方就该消防设备再无任何关于规格、技术要求、价款等必备内容的约定,因此,双方争议的消后台应属约定不明情形,结合供货明细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将该产品作为赠品无偿送给被上诉人,该“消防后台”应当属于赠品的概念。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消防后台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消防后台的履行与否不应当构成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已全部供货的低压开关柜的剩余价款的理由。2、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约定,包括为被上诉人采购消防后台一套,却因被上诉人不予收货,而导致上诉人履行不能,对此后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按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为被上诉人采购消防后台一套并于2015年2月3日收到该产品,后因被上诉人场地有限,暂时无法安装,一直由上诉人保管该产品。双方对此事实在履行过程中虽然未针对性的作出书面确认,但按照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该消防后台对其的重要性的程度,为何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且直至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前从未就该消防后台的供货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以工作联络单等函件作为处理问题的方式,可以明确得出消防后台未能成功安装至被上诉人场地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与上诉人无关的结论,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履行不能,已经无奈承担该消防后台设备的采购费用以及长期保管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上诉人不仅无法取得应收的已供产品剩余货款507908.1元,还需要额外承担为被上诉人采购消防后台的损失,显失公平。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依法取得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消防后台的价值为72180元。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太原力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供货时出具的《山西启迪清华科技园项目电气监控系统设备清单(配电柜部分)》只有产品明细,未标明具体产品的分项价格。因上诉人认为该产品系赠品,其价值多少与本案无关,仅需证明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采购了消防后台设备的事实即可,因此,未就明细单作深入解释,也未明确该消防后台设备的具体价值。2、2018年5月11日,经与供货方太原力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出具了详细情况说明,以及明细产品价格,可以明确《山西启迪清华科技园项目电气监控系统设备清单(配电柜部分)》明细中第一部分现场设备层属于电气元配件,系低压开关柜的配件产品,已经安装在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中,第二部分通讯层设备中的1、2、3、4部分及第三部分电气监控设备(放在C区一层的消防控制室内)属于消防后台设备,该消防后台设备总价值为人民正72180元。对于电气监控设备清单中的调试费、运保费及资料培训费是服务整个合同内容而言。因此,本案争议的消防后台的价值仅为72180元。综上,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为,上诉人也仅应承担72180元的损失,剩余款435728.1元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未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未交付消防后台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且上诉人至今也完全愿意履行交付消防后台的义务,并非上诉人的原因不交付消防后台。难道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消防后台不能交,被上诉人还有权拒绝支付不含有消防后台价值的剩余货款吗?2、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已采购消防后台设备交付被上诉人构成违约,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消防后台设备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也应当先适用由上诉人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并最大限度的缓解社会矛盾,而不应该武断的忽略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采购了消防后台设备的客观事实,而以所谓的未供货价值直接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价值相冲抵,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消防后台设备与低压开关柜是一个整体,对于我公司非常重要,如果不配备消防柜就不会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2、根据双方书面合同中结算方式或者付款方式的约定,而上诉人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所以上诉人不能继续要求我公司支付20%。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消防后台设备不重要,说明上诉人在定立合同之初就没有准备给我公司安装消防后台。双方选择按照合同总价付款就是因为消防后台设备与低压开关柜是一个整体,必须全部交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4、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承认消防设备的价值,不能为了上诉而进行有利的辩解来推翻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设备款507908.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损失57013.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全部应付设备款之日止的损失(以50790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在太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MNS低压开关柜,数量为75台,金额为3552120元;备注栏载明包括消防后台一套;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照需方图纸及技术要求,供方负责产品质量,质保期为产品调试合格运行一年(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提)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后45天内交货,按需方指定的具体地点汽运到达;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2014年11月03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名称为GGD低压开关柜,数量为18台;金额为43134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方所供的配电柜在生产前需经需方相关工程师确认系统图、平面布置图及外购尺寸,按照需方图纸及技术要求,供方负责产品质量,质保期为产品调试合格运行一年(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提)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后45天内交货,按需方指定的具体地点汽运到达;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2015年3月18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清华科技园(太原)冷冻机房低压开关柜增补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清华科技园(太原)冷冻机房低压开关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清华科技园(太原)地下室冷冻机房电气图纸发生变化,需增加2台低压开关柜。现经需方和供方友好协商,由供方提供2台冷冻机房开关柜;单价34330元/台,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整,小写68660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送达现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执行,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8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增补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工程电气图纸发生变化,需增加2台低压开关柜。现经需方和供方友好协商,由供方提供2台低压开关柜并负责安装;单台设备价格为34200元/台,单台设备安装费为14800元/台,合计总价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小写98000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送到现场并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执行,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3月22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相数字式测控电表增补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中烧坏16台三相数字式测控电表,现需更换烧毁的16台三相数字式测控电表型号为PMC-D723M,现经需方和供方友好协商,由供方提供16台三相数字式测控电表型号为PMC-D723M并负责安装,单台设备价格为660元/台,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伍佰陆拾元整,小写10560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送到现场并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执行,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后并未盖章。2016年10月24日,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工程增补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配电工程C区变配电室及D区变配电室实际需要,需增加2台低压开关柜,型号为MNS,现经需方和供方友好协商,由供方提供2台低压开关柜并负责安装,单台设备价格为39387元/台,单台设备安装费为14800元/台,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捌仟叁佰柒拾肆元整,小写108374元;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送到现场并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执行,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盖合同专用章。前述合同所涉货物价款总计4269054元。被告启迪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货款3750299.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除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后台一套以外的所有货物。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太原力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山西天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综合自动化系统一套、电力综合自动化组态软件一套;合计金额:527360元。原告提供的一份太原力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存在代理关系,2014年5月28日启迪清华科技项目合同中的消防后台系统由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由我公司代理发货。庭审中原告陈述山西天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其控股全资子公司,被告因无场地使用,为其采购的消防后台设备一直存放于原告库房,一直未予安装。以上事实,有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补合同》、产品发货清单、《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以上合同总价款共计4269054元,被告支付设备款共计3750299.2元,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不予主张,系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余款为507908.1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自认其为被告采购的消防后台设备一直存放于原告库房,被告因无场地适用,一直未予交付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涉案消防后台设备原告支付的采购款为527360元,已超出其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启迪(太原)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总价款共计4269054元,被上诉人已支付设备款共计3750299.2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后台设备一套,作为合同的配套设备,应整体进行安装验收,上诉人主张消防后台设备一套是赠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应配套安装使用才符合合同目的。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无场地安装,所采购的消防后台设备一直存己方库房,但只有单方陈述,未能提供双方协商或被上诉人同意延迟安装的书面材料,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双方对消防后台设备一套的价款及未交付安装原因还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消防后台设备一套作为电源设施的配套安全设备,对整体设施的安全运行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产品可能还需要升级,双方应尽快协商妥善解决,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上诉人在未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9元,由上诉人山西尚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焦跃峰审判员雷晨审判员孙广金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