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03民初96号
原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江忠楼,该公司执行董事。
担保人:程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担保人:刘静,女,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程明与刘静共同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字第××号)为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立即查封担保人程明名下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房权证字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戴 明
审 判 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重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