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改珠,女,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冰清,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杰,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177号-4。
法定代表人: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川,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芳,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东部新城商务区。
负责人:李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然,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宜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秦潭湖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然,职工。
上诉人***、高改珠、郁冰清、郁杰与上诉人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胡庆芳、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吴宜生、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改珠、郁冰清、郁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上诉人胡庆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汪神香,上诉人碧桂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然、江亚,被上诉人碧桂园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然、谢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宜生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改珠、郁冰清、郁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改珠、郁冰清、郁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认定错误且判令受害人郁雪峰自行承担50%责任及对碧桂园房产开发公司和明珠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都是错误的。
明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改珠、郁冰清、郁杰对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受害人郁雪峰与明珠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其死亡后果不应由明珠公司承担;同时原审法院对***、高改珠、郁冰清、郁杰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采纳也是错误的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再者,原审法院对碧桂园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亦未处理。
胡庆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改珠、郁冰清、郁杰对胡庆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庆芳与受害人郁雪峰之间没有关联,受害人郁雪峰的死亡后果不应由胡庆芳承担。
碧桂园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改珠、郁冰清、郁杰对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受害人郁雪峰与碧桂园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其死亡后果不应由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
各方对其他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高改珠、郁冰清、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明珠公司、吴宜生、胡庆芳、碧桂园物业公司、碧桂园房产公司赔偿因郁雪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7817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庆芳系安庆市碧桂园1号公园小区33栋2905室业主。2016年初,胡庆芳联系吴宜生购买空调一台,吴宜生遂联系明珠公司购买了美的空调。双方约定空调价款为5000元,空调安装费及材料费1750元,该款支付至吴宜生账户。2016年1月3日,胡庆芳购买的空调被送至安庆市碧桂园1号公园小区33栋2905室,吴宜生现场支付运费50元,随后,吴宜生联系郁雪峰(男,身份证号码)安装空调,双方约定由吴宜生支付安装费1000元,郁雪峰又联系宋朝兵协助其安装空调并口头承诺支付报酬。次日,吴宜生、郁雪峰、宋朝兵前往该小区,安装空调时,郁雪峰将安全带一端挂钩挂至空调主机孔上一层百叶页窗上,在该户室外平台上操作过程中,郁雪峰不慎坠楼,当场死亡。另查明,郁雪峰出生于1969年12月14日,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双井街123号体育新村5栋302室,为非农业家庭户,其育有一子郁杰、一女郁冰清,两子女均已成年;其父***、母高改珠共生育三个子女。高改珠户口类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户口类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本案在审理中,经现场勘察,阳台栏杆与空调安装孔约10厘米距离。另查明,小型空调室外安装必须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郁雪峰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还查明,安庆弘毅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5日,吴宜生为该公司股东;安庆弘毅电器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吴宜生为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两公司企业状态均为吊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但各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业主胡庆芳与空调销售者明珠公司之间形成空调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业主与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最后,业主与吴宜生之间、明珠公司与吴宜生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吴宜生与受害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空调销售者明珠公司的侵权责任来源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出卖人应负有将空调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的义务,而明珠公司将这一义务委托给吴宜生。业主胡庆芳的侵权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委托人承受处理委托义务的利益,也就应承担处理义务中的风险,对受委托人受到的损失及其转委托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问题上,明珠公司之于吴宜生亦然。碧桂园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开发商的样板房空调百页窗用活动铰链连接,开启后在室内直接将空调推送至洞穴内,而业主实体房的空调百页窗被螺丝钉牢,既增加了安装空调的难度,也诱使受害人郁雪峰将保险绳挂钩置于百页窗上从而产生安全的错误认识,其物业管理职责缺失,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吴宜生的侵权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空调安装及高空作业,需持证上岗,选任受害人郁雪峰承揽空调安装,违反严格审查的审慎义务,且在安装费中受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郁雪峰作为从事空调安装的从业者,既未领取执业资格证,又对自己的生命安全予以漠视,对其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来确定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原则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多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的原因力,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郁雪峰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明珠公司承担15%、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胡庆芳、吴宜生各承担10%的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高改珠、郁冰清、郁杰因郁雪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21元[郁雪峰父亲***1939年5月15日出生、母亲高改珠1939年7月1日出生,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高改珠分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农业家庭户,故郁雪峰被扶养人高改珠生活费14598元(8975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8723元(17234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644004元。前述损失由吴宜生赔偿10%,即64400.4元;胡庆芳赔偿10%,即64400.4元;明珠公司赔偿15%,即96600.6元;碧桂园物业公司赔偿15%,即96600.6元。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改珠、郁冰清、郁杰损失共计96600.6元;被告吴宜生赔偿原告***、高改珠、郁冰清、郁杰损失共计64400.4元;被告胡庆芳赔偿原告***、高改珠、郁冰清、郁杰损失共计64400.4元;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改珠、郁冰清、郁杰损失共计96600.6元;上述款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改珠、郁冰清、郁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原告***、高改珠、郁冰清、郁杰负担2593元,被告吴宜生负担363元,被告胡庆芳负担363元,被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545元。
二审期间,明珠公司申请史喜保、何新根、胡生文出庭作证,证明明珠公司没有送货、安装空调义务,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史喜保的证言不能证明明珠公司是否应承担空调安装义务;而何新根、胡生文的证言系涉案事故发生后胡庆芳为避免危险而安装空调等事宜,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高改珠作为受害人郁雪峰父母需其赡养,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亦结合***、高改珠身份户籍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并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亦无不当,明珠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及***、高改珠、郁冰清、郁杰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高改珠、郁冰清、郁杰亲属郁雪峰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事故所致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结合各方所承担责任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明珠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及过错程度,认定各方当事人所承担责任比例及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改珠、郁冰清、郁杰、明珠公司、胡庆芳、碧桂园物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改珠、郁冰清、郁杰、明珠公司、胡庆芳、碧桂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上诉人负担***、高改珠、郁冰清、郁杰负担993元,上诉人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元,上诉人胡庆芳负担444元,上诉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杨
审判员 黄 谷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