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02民初466号
原告:***,男,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女,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郁冰清,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郁杰,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龙山路117-4号。
法定代表人: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川,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宜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装工人,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秦潭湖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庆芳,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东部新城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郁冰清、郁杰诉被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吴宜生、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开发公司)、胡庆芳、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婷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邵美满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杰及原告***、***、郁冰清、郁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被告吴宜生、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被告胡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81753元(丧葬费3983.83元/月×6个月=23903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5年×2人=16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781753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第四被告胡庆芳委托第二被告吴宜生在第一被告明珠公司购买一台空调,吴宜生将空调款汇至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妻子刘某的账户,郁某在碧桂园1号公园**栋****室将空调外机移至外机放置台的过程中,从29楼坠地身亡。胡庆芳购买的碧桂园1号公园**栋****室系第三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第五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高层楼房房地产开发商为高层用户预留可以放置空调外机的外机放置台,空调安装人员首先在室内将外机放置台的百页窗打开,然后通过外机放置台上面的空调排水管口伸入一根吊绳,将外机放置在阳台上,另外一端系在外机上,一人提拉一人托举,安装人员在室内即可将外机吊至外机放置台。第三被告提供的样板房的空调外机放置台的百页窗是用合页连接墙体的,人在室内即可打开百页窗,而胡庆芳的房屋的空调外机放置台的百页窗并无合页,被螺钉钉牢,郁某在安装外机时必须到室外卸下百页窗,加上胡庆芳在阳台靠近外机放置台处安装了防护窗,靠近外机放置台的两个窗口较小,无法正常将外机吊出,唯一可以拉出外机的窗口离外机放置台较远,加大了外机安装的难度,放置外机时只能在室外对外机进行提拉。郁某正是在室外放置外机的过程中保险带脱落而坠地身亡的。***系郁某父亲,***系郁某母亲,郁冰清系郁某之女,郁杰系郁某之子。各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81753元。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作为郁某的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三被告出卖给胡庆芳的房屋的外机放置台的百叶窗被螺钉钉牢,第四被告在外机放置前违规安装防护窗,第五被告未尽物业监管义务,均是造成郁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郁冰清、郁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明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吴宜生的身份证复印件;
4、碧桂园开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5、胡庆芳的户籍信息表;
6、碧桂园物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2-6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吴宜生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
证据7-8证明2016年1月4日,第四被告胡庆芳委托第二被告吴宜生在第一被告明珠公司购买一台空调,吴宜生将空调款汇至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妻子刘某账户,郁某在碧桂园1号公园**栋****室将空调外机移至外机放置台的过程中,从29楼坠地身亡。
9、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郁某出生于1969年12月14日。
10、双井街派出所证明;
11、户口簿两本,证据10-11证明***系郁某父亲,***系郁某母亲,郁冰清系郁某之女,郁杰系郁某之子。
12、火化证明,证明郁某在碧桂园1号公园**栋****室将空调外机移至外机放置台的过程中,从29楼坠地身亡,2016年1月8日在安庆市殡葬管理所火化。
13、照片15张,证明第三被告提供样板房的空调外机放置台的百页窗是用合页连接墙体的,人在室内即可打开百页窗,而胡庆芳的房屋的空调外机放置台的百页窗并无合页,被螺钉钉牢,郁某在安装外机时必须到室外卸下百页窗,加上胡庆芳在阳台靠近外机放置台处安装了防护窗,靠近外机放置台的两个窗口较小,无法正常将外机吊出,唯一可以拉出外机的窗口离外机放置台较远,加大了外机安装的难度,放置外机只能在室外对外机进行提拉。
14、宋某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月4日宋某与郁某在胡庆芳家中共同安装空调,证明郁某坠楼身亡的相关事实。
明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受害人郁某坠亡表示同情。受害人与第一被告明珠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明珠公司的诉求。
明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明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明珠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安庆市弘毅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安庆市弘毅电器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负责人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吴宜生具有销售、安装资质。
3、明珠公司2016年1月3日销售单据、送货人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送货记录,证明明珠公司只销售空调,销售对象系吴宜生,5000元也仅是空调本身的价值,不包括安装等其他费用,也不负责送货,空调运费多少由吴宜生与送货人自行协商并负担。
4、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滨江派出所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相片,证明吴宜生、受害人郁某一直从事空调的销售、安装与维修工作;证明如有业主需要空调,吴宜生一直都是从空调代理商处购买空调送至业主家,其另行联系他人安装;证明受害人郁某系吴宜生联系的,双方安装前一起到过现场查看安装条件,安装费用都是由吴宜生支付;证明胡庆芳知道吴宜生系做美的空调生意的,并联系吴宜生购买了空调,而不是明珠公司;证明受害人郁某将安全带系在百页窗上,也未采取其他的合理安全措施,多人提醒安全问题,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
吴宜生辩称:郁某是本人师傅,本人跟从师傅工作有十几年,对其坠楼本人也表示同情。本人是明珠公司的空调安装维修工,明珠公司不认识郁某。胡庆芳要求本人替其购买空调,然后本人就在明珠公司处购买了空调,明珠公司指派本人去安装空调。由于本人一人安装空调不行,所以就联系郁某一起去安装空调,安装费由胡庆芳支付。本人从中支付郁某1000元安装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吴宜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碧桂园开发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况,第三被告、第五被告与死者并不存在任何关系,除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外,其他被告与死者均有雇佣关系。根据了解,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是死者在安装完空调外机后回到阳台的过程中将其安全绳系在百页窗上,且手没有抓住栏杆导致其坠楼死亡。故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结合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第三被告、被五被告与死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的诉求。
碧桂园开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滨江派出所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并不是如原告诉状陈述,空调主机已放置好,郁某当时是将保险带系在百页窗上,百页窗承受不了重力随人一起坠楼的,且安装前一天吴宜生带着郁某一起到业主家现场查看了安装条件。综上,证明郁某从29楼坠楼身亡与碧桂园开发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无关,且碧桂园开发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无过错。证明郁某坠楼主要原因是其操作不当导致。
碧桂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三份,证明碧桂园物业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警示义务。
2、滨江派出所笔录,证明郁某坠楼主要原因是其操作不当导致。其余同胡庆芳证明目的。
胡庆芳辩称:第四被告胡庆芳是联系第二被告吴宜生购买一台空调货物,卖方是负责送货和安装的,胡庆芳是按约定支付货款和空调安装费共计6750元。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安装是卖方应履行的义务,故卖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的自身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胡庆芳没有直接关联;原告在诉状中就受害人郁某坠楼身亡的原因的表述,不太符合客观事实。比如“胡庆芳在阳台靠近外机放置台处安装了防护窗,靠近外机放置台的两个窗口较小,无法正常将外机吊出,唯一可以拉出外机的窗口离外机放置台较远,加大了外机安装的难度”不是事实。百页窗没有被螺钉钉牢,墙外的百页窗与胡庆芳没有关联性,“安装防护窗导致了安装空调的难度”不是事实,防护窗与安装空调没有任何关系。郁某坠楼时已将空调外机放置好了,在回到阳台拉保险带的过程中,由于保险带系在百页窗的外框上,百页窗安装不牢,导致百页窗与安全带一起坠落。故死者的死亡与其安全带所系的位置不当有关,故死者的死亡与胡庆芳无关。安装空调是在元月四日,元月三日郁某随吴宜生前往现场查看,认为符合安装条件第二天才前去安装的。综上,原告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及对郁某从29楼坠楼的过程描述不太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胡庆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胡庆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胡庆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滨江派出所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并不是如原告诉状陈述一致,空调主机当时已放置好,是在准备回阳台的过程中摔下楼,郁某将保险带系在百叶窗上,百叶窗承受不了重力随人一起坠楼的。综上,证明郁某从29楼坠楼身亡与胡庆芳无关,胡庆芳无过错。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珠公司质证:对证据1-6均无异议。
对证据7,吴宜生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系其单方证明,证明内容中胡庆芳将货款汇至其账户是事实。但其他内容不是事实,商谈的是空调本身的价值,并没有涉及到安装费。事实上明珠公司只收取了空调货款,不包括安装费用,在谈话过程中也未谈及安装问题。对证据8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吴宜生消费了5000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胡庆芳未委托吴宜生在明珠公司购买空调,不能证明明珠公司与吴宜生系雇佣关系,只能证明系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9、10、11均无异议。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3照片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对证据14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吴宜生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安庆碧桂园开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6均无异议。
对证据7,吴宜生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螺钉被钉牢才导致死者坠亡是歪曲事实,另外死者从29楼坠亡与百页窗是否钉牢没有任何关系,且法律没有规定百页窗如何安置,依据客观事实百页窗应当被钉牢。
对证据9、10、11无异议。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火化的事实。
对证据13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郁某在事故中承担责任。
胡庆芳质证:对证据1-6均无异议。
对证据7、8,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吴宜生的情况说明关于胡庆芳联系吴宜生买空调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后半段关于郁某坠楼的原因真实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查询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9-11均无异议。
对证据12火化证明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中反映不出郁某从29楼坠楼的真正原因,现场可以看到有一个百页窗掉在地面上,由于保险带系在百页窗上,受力时保险带连同百页窗一同掉在地面上。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空调主机安放好了,在回到阳台的过程中坠楼。可以证明当时郁某将保险带系在百页窗上,其安装人员均意识到了安全带系在百页窗上不安全。
碧桂园物业公司质证:同意碧桂园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两公司查询单上企业状态是吊销,不能反映吴宜生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吴宜生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司已在四、五年前注销了。对证据3销售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本人不认识史某,该情况说明是受明珠公司指示写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碧桂园开发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胡庆芳: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与胡庆芳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碧桂园物业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三)碧桂园开发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明珠公司、吴宜生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碧桂园物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四)胡庆芳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明珠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吴庆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碧桂园开发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均质证无异议。
(五)碧桂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明珠公司质证:证据1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无异议。吴宜生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胡庆芳质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碧桂园开发公司质证:证据1、2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吴宜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种类为当事人的陈述,该内容与其在事发当日向公安部门陈述的内容部分不一致,故应以其在公安部门陈述为准;证据8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书证不能证明空调款汇至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账户;证据9-11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该组照片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因证人证言受证人主观意志等因素影响,其证明力相对较低,且证人宋某在事发当日向公安部门就事实经过已作出陈述,该陈述相对较为客观,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销售单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收货人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送货记录,史某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碧桂园开发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胡庆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碧桂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胡庆芳系安庆市碧桂园1号公园小区**栋****室业主。2016年初,胡庆芳联系吴宜生购买空调一台,吴宜生遂联系明珠公司购买了美的空调。双方约定空调价款为5000元,空调安装费及材料费1750元,该款支付至吴宜生账户。2016年1月3日,胡庆芳购买的空调被送至安庆市碧桂园1号公园小区**栋****室,吴宜生现场支付运费50元,随后,吴宜生联系郁某安装空调,双方约定由吴宜生支付其安装费1000元,郁某又联系宋某协助其安装空调并口头承诺支付报酬。次日,吴宜生、郁某、宋某前往该小区,安装空调时,郁某将安全带一端挂钩挂至空调主机孔上一层百叶窗上,在该户室外平台上操作过程中,郁某不慎坠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宜生即被带至安庆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民警问道:“你是负责卖什么品牌空调的?”答:“美的。”问:“你的经营店铺在什么地方?”答:“我现在没有经营店铺,一般都是我自己上门联系或通过朋友介绍,有业主需要空调时,我就从美的中央空调安庆代理商那里直接购买空调送至业主家,然后我再联系人安装空调。一般我都联系郁某到现场安装空调,如果郁某没有时间我再找其他工人来安装。”
另查明,郁某出生于1969年12月14日,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双井街123号体育新村*栋***室,为非农业家庭户,其育有一子郁杰、一女郁冰清,两子女均已成年。其父亲***、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户口类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户口类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案在审理中,经过现场勘察,阳台栏杆与空调安装孔约10厘米距离。另查明,小型空调室外安装必须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郁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同时查明:安庆弘毅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5日,吴宜生为该公司股东;安庆弘毅电器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吴宜生为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两公司企业状态均为吊销。
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的识别
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但各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业主胡庆芳与空调销售者明珠公司之间形成空调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业主与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最后,业主与吴宜生之间、明珠公司与吴宜生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吴宜生与受害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因力分析及归责原则
生命权为法律所保护的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空调销售者明珠公司的侵权责任来源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出卖人应负有将空调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的义务,而明珠公司将这一义务委托给被告吴宜生。业主胡庆芳的侵权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07条、第408条的规定,因委托人承受处理委托义务的利益,也就应承担处理义务中的风险,对受委托人受到的损失及其转委托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问题上,明珠公司之于吴宜生亦然。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开发商的样板房空调百页窗用活动铰链连接,开启后在室内直接将空调推送至洞穴内,而业主实体房的空调百页窗被螺丝钉牢,既增加了安装空调的难度,也诱使受害人将保险绳挂钩置于百页窗上从而产生安全的错误认识。其物业管理职责缺失,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宜生的侵权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空调安装及高空作业,需持证上岗,选任受害人承揽空调安装,违反严格审查的审慎义务,且在安装费中受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郁某作为从事空调安装的从业者,既未领取执业资格证,又对自己的生命安全予以漠视,对其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
本案系“多因一果”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来确定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原则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多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的原因力,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郁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明珠公司承担15%、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胡庆芳、吴宜生各承担10%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一、死亡赔偿金,郁某系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予以认定。二、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丧葬费2390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院、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实,郁某父亲***1939年5月15日出生、母亲***1939年7月1日出生,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农业家庭户,故郁某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4598元(8975元×5年÷3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28723元(17234元×5年÷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43321元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644004元,由被告吴宜生赔偿10%,即64400.4元;胡庆芳赔偿10%,即64400.4元;明珠公司赔偿15%,即96600.6元;碧桂园物业公司赔偿15%,即96600.6元。据此,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宜生赔偿原告***、***、郁冰清、郁杰损失共计64400.4元;被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郁冰清、郁杰损失共计96600.6元;被告胡庆芳赔偿原告***、***、郁冰清、郁杰损失共计64400.4元;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郁冰清、郁杰损失共计96600.6元;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吴宜生负担363元,被告胡庆芳负担363元,被告安庆市明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545元,原告***、***、郁冰清、郁杰负担2593元(该款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会
审 判 员 汪     婷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