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1307号
原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霍邱经济开发区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661430024J。
负责人:方配开,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光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0500284XJ(1-1)。
法定代表人: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定武,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定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的计划生育服务楼,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形成诉讼,因被告对原告拨付的1198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导致法院判决时该119800元未从工程款中比除且法院已强制扣划该款。现,原告已找到被告出具的《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报书》和相关拨款凭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拨付统计表反映,被告多付税金56028.28元,民营企业不应重复纳税,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计划生育服务楼,双方约定了合同相应条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形成诉讼,该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按被告要求拨付的119800元工程款应予比除,被告否认收到该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拨付工程款119800元,导致法院对原告比出主张未予采信,并依法作出“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5327.97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采取划拨措施。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报书》,该申报书显示“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我公司中标工程项目,根据县人民政府《营业税专项清理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15号)精神,此次我公司申报的工程资金全部用于缴纳该工程的营业税税款,我公司同意将工程款119800.00元拨入以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预算收入,收款账号:12×××01,开户银行:霍邱国库,行号:011376412042,以后如有一切经济纠纷,都由我公司全权负责,2015年6月28日,计生服务楼工程”,被告已在申报公司处盖章。原告按该申报书要求已将119800元拨入指定账户。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因该工程多交了56028.28元税款,应予比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2017)年15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报书》、拨款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出具的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请书的要求,将诉争的119800元工程款拨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应视为原告对应付工程款的给付;在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原告主张该119800元应从工程款中比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要求拨付,法院在判决中未将1198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比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又扣划了相应款项,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取得该119800元属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提出多交税款一节,系行政征收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11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保全费1119元均由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茂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钟华
书记员张光耀
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