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3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光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0500284XJ(1-1)。
法定代表人: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定武,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霍邱经济开发区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661430024J。
负责人:方配开,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称为上诉人承建的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计生服务楼工程代垫付款11.98万元,实际上上诉人未授权他人代办,未委托被上诉人代付税款。2017年,双方在该服务楼工程款诉讼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工程资金拔付申请书》,申报单位签名与公章进行了核实,认定公司法人未授权,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付协议,且被上诉人开出发票后未将记账凭证联交与上诉人,同时我公司也开据了发票,故上诉人不能认可被上诉人所称垫付的税款。
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可答辩人垫付的119800元的原因,是答辩人当时未找到上诉人出具的《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报书》,上诉人又拒不承认此笔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判决书明确对于该笔代付的税款可以另行起诉,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已经经一审法院对申报书申报单位签名及公章进行了核实,认定公司法人未授权,未与答辩人签订委托代付协议;二、答辩人已将发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多开发票,造成税款多交,可以申请退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9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计划生育服务楼,双方约定了合同相应条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形成诉讼,该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按被告要求拨付的119800元工程款应予比除,被告否认收到该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拨付工程款119800元,导致法院对原告比出主张未予采信,并依法作出“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5327.97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采取划拨措施。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报书》,该申报书显示“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我公司中标工程项目,根据县人民政府《营业税专项清理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15号)精神,此次我公司申报的工程资金全部用于缴纳该工程的营业税税款,我公司同意将工程款119800.00元拨入以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预算收入,收款账号:12×××01,开户银行:霍邱国库,行号:011376412042,以后如有一切经济纠纷,都由我公司全权负责,2015年6月28日,计生服务楼工程”,被告已在申报公司处盖章。原告按该申报书要求已将119800元拨入指定账户。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因该工程多交了56028.28元税款,应予比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2017)年15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报书》、拨款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被告出具的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请书的要求,将诉争的119800元工程款拨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应视为原告对应付工程款的给付;在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原告主张该119800元应从工程款中比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要求拨付,法院在判决中未将1198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比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又扣划了相应款项,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取得该119800元属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提出多交税款一节,系行政征收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11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保全费1119元均由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代为垫付的119800元。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年15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垫付的税款11980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代付的税款,被告未提供授权或者委托代付协议,对该垫付的税款可另行诉讼。本次诉讼中,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了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报书》,该申报书载明:公司同意将工程款119800元拨入待报解预算收入,用于缴纳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亦按照该申报书的约定将119800元汇入指定账户。因双方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并执行完毕,故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的119800元税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永永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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