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6民初12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身份证号码
442000197209041774。
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地城1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88768975。
负责人:陈贤,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光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0500284XJ。
法定代表人:万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西合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皖西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818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皖西合力公司承建淮南市毛集何台村土地治理七标段工程。后发包方将工程款陆续转入皖西合力公司账户,皖西合力公司通过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陆续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被告三方共同结算,约定尚欠78188元由***支付给原告,结帐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
皖西合力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78188元合同债权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债务人是***,原告在其诉状中也给予认可,皖西合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78188元没有支付义务;二、根据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皖西合力公司所做承诺,证明皖西合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57578元,该项目工程款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综上,皖西合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78188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皖西合力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皖西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与***及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皖西合力公司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三方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及皖西合力公司三方结算,剩余78188元应该由***支付。皖西合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3、淮南市土地整理中心与皖西合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由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皖西合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皖西合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皖西合力公司所举证据,1、2016年4月13日结算单,证明**与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应得工程款余款78188元,该78188元工程款三方确定由***向**支付。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7年4月5日原告结算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17年4月5日向皖西合力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皖西合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剩余质保金287578元后,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及收条(均是复印件),证明皖西合力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根据工程款支付实际情况及原告出具结算承诺书后,向原告转账剩余工程质保金287578元,扣除手续费100元,实际到账是287478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承诺书、承包协议,证明皖西合力公司与***约定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由***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皖西合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皖西合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出示本院调取的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及皖西合力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7日淮南市土地整理中心与皖西合力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何台等(11)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七标)工程由皖西合力公司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皖西合力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处理。2012年6月27日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何台等(11)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七标)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5223308元,第七条约定:**同志自愿承包该工程,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所有责任自负、项目自负盈亏。第九条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第十条约定:**暂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2%向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承包费(不含税)等。双方还就工程概况、施工组织、承包指标、承包范围、权利义务、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皖西合力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学勇三人于2016年4月13日对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何台等(11)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七标)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约定除质保金287178元及业主转到皖西合力公司账户中1278000元工程款由皖西合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外,***还应付给原告78188元工程款。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何台等(11)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七标)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皖西合力公司按结算约定已将质保金287178元及业主转到皖西合力公司账户中1278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结算后,***应付给原告78188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系皖西合力公司设立,2012年1月1日皖西合力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由***承包经营,并约定承包期间***独立出资,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所做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负责处理与承担。***每年应交给皖西合力公司承包管理费为合同额的1%,但不得低于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前该分公司负责人为***,2013年11月29日负责人变更为陈贤。2015年5月13日***给皖西合力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后期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所有业务均由***独立出资操作,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本人经手投标中标的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安全、进度、质量并因上述所有工程造成的所有事项均由***个人自行负责处理与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工程款78188元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实际为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将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何台等(11)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七标)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无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关于78188元工程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2016年4月13日原告、***及刘学勇对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何台等(11)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七标)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约定分公司何总还应付给原告78188元工程款。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2012年1月1日皖西合力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及2015年5月13日***给皖西合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定尚欠的工程款78188元应由***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皖西合力公司及皖西合力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与***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理应承担从最后一次结算依据形成的时间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78188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18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78188元之日止的利息(以78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徐春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柯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