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5民初840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鑫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恒生阳光城68栋25层25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
被告: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光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鑫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皖西合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原告***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孟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