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安庆市下浒山水库管理处、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下浒山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安庆市沿江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宜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许炜锋,总经理。
上诉人安庆市下浒山水库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37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变压器即配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方式为送至工程所在地现场即安徽省潜山市,交付货物为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的履行义务,且该货物安装使用在水库工程现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潜山市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潜山市人民法院或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安庆市下浒山水库管理处欠付货款为由,诉请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途径之一:1、向安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约定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双方未约定向何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烟台市牟平区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交货安装地,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