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8号
申请人: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20层2233。
法定代表人:金光明,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丹飏,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09号。
代表人:许炜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电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37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贸仲未以有效方式向中电公司送达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件,且在送达不当的情形下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导致中电公司未得到选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在中电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贸仲未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导致仲裁程序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不符。
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贸仲向仲裁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件时,如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则视为有效送达:(1)仲裁文件已当面递交收件人;(2)仲裁文件已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3)仲裁文件已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本案中,贸仲尝试以上述第(2)种方式向中电公司送达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件,但未能实现有效送达;在此情形下,贸仲却仍继续仲裁程序,进一步导致本案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具体而言,2020年10月14日,贸仲以邮寄方式(单号为:EMS1177734248777)向中电公司送达(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89941号仲裁通知,并随同转递卧龙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贸仲在仲裁通知中载明了仲裁启动事宜,并限期中电公司选定仲裁员、提交答辩书。贸仲向中电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北京望京融科中心)20层2233”寄送仲裁通知等相关仲裁文件,收件人为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明。然而,上述仲裁文件实际由“北京望京融科中心一层大堂服务台”签收。北京望京融科中心的一层大堂服务台并不承担文件代收职责,中电公司也从未授权或允许其代为接收仲裁文书,大堂服务台事实上也未向中电公司通知或转交上述仲裁文件,导致仲裁文件一直未发送至中电公司的住所地或金光明处。中电公司在贸仲至少有三件仍在审理的仲裁案件,贸仲完全可以电话通知中电公司代理人。然而,贸仲并未电话联系中电公司或其代理人以确认仲裁通知的实际送达状态,也未尝试向中电公司的其他地址或以其他方向中电公司重新送达仲裁通知,直接导致仲裁通知等文件未能有效送达。
直至2020年11月贸仲发出《仲裁通知》后一个多月,中电公司才偶然获悉仲裁程序的存在。贸仲在未能进行有效送达以及中电公司完全不知道仲裁程序存在的情形下认定《仲裁通知》已经妥投,并在送达存在瑕疵的基础上持续推进仲裁程序,完成了组庭程序并确定了庭审安排。
对此,中电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贸仲提交《对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需重新送达仲裁文书、重新选定仲裁员及延期开庭的意见》,对送达程序和组庭程序提出异议,并要求贸仲重新向其送达《仲裁通知》,申请重新选定仲裁员、推迟开庭日期等,以纠正此前的程序错误。
随后,贸仲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中电公司送达(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112168号通知,该通知不仅错误认定“此前各份仲裁文件已有效送达”,而且未纠正贸仲此前的送达错误、未重新进行此前中电公司未能参与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由贸仲正式发出《仲裁通知》、通知中电国际选定仲裁员以及首席仲裁员,并且给予45天的期限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等。贸仲未有效送达以及未重新启动仲裁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中电公司选定仲裁员、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导致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构成法定撤裁事项。
二、贸仲未给予中电公司推选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被申请人除有权选定一位边裁外,还有权和申请人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或各自推荐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并从中确定首席仲裁员人选。本案中,贸仲未给予中电公司推选首席仲裁员的权利。
在2020年10月14日贸仲发出的仲裁通知中,贸仲要求中电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5天内选定一名边裁,并与卧龙公司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但由于仲裁通知未有效送达中电公司,中电公司未能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2020年11月18日,贸仲认定中电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代中电公司指定肖振生先生为仲裁员,指定王慧女士为首席仲裁员。至此,贸仲宣布仲裁庭于2020年11月18日组成。
中电公司因贸仲送达失败而未能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案件理应重新组庭,由中电公司重新选定仲裁员,并由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首席仲裁员或推荐首席仲裁员人选。然而,贸仲在2020年12月10日发出的仲裁通知中载明,因肖振生先生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故通知中电公司重新选定一名仲裁员,但并未正式给予中电公司选定边裁以及首席仲裁员的权利,而且也始终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推荐首席仲裁员。后中电公司选定苏胜先生为仲裁员,而贸仲此前选定的王慧女士则一直担任首席仲裁员直至其主动辞任,贸仲的上述决定剥夺了中电公司推选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严重不符,构成法定撤裁事由。
三、贸仲在2020年12月10日的通知中给予中电公司的答辩期短于仲裁规则规定的最低期限,剥夺了中电公司充分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的权利,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有45天的答辩期。”贸仲在有效送达的2020年12月10日的通知中,仅给予中电公司30天答辩期,与仲裁规则规定的最低答辩期限不符,严重剥夺了中电公司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针对此次贸仲未有效送达的情形,中电公司在《异议函》中已强调答辩与举证需要耗费一定时间,因为案涉合作项目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大量证据均在该国形成,中电公司收集整理证据以及与项目现场人员核实事实情况等均需要一定时间,而且答辩及反请求证据也需要时间进行公证认证和翻译。受疫情影响,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收集证据、公证认证等均会产生拖延,答辩及举证期对中电公司至关重要。事实上,贸仲未依仲裁规则给予中电公司最低答辩期限,直接影响了中电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意见发表及权利主张。
四、2021年4月,王慧女士表示不再担任首席仲裁员,贸仲未依仲裁规则更换首席仲裁员,再次剥夺了中电公司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如仲裁员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则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由当事人在贸仲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只有在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时,才可由贸仲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2021年4月27日,贸仲向双方当事人发函,载明王慧女士因个人原因不再担任首席仲裁员,但却未让双方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而是直接自行重新指定马慧娟女士担任首席仲裁员,违反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此可见,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事宜,贸仲不仅从未给予中电公司选定的机会,还在原首席仲裁员辞任后未保障中电公司选定的权利。贸仲屡次恶意剥夺中电公司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机会与权利,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严重不符。
五、仲裁庭在庭审中未能向中电公司就其提出反请求的权利进行释明,导致中电公司未能充分陈述意见,属于“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构成法定撤裁事由。
本案中,卧龙公司的仲裁主张主要为中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此,中电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卧龙公司存在供货质量不达标、迟延履行维修义务等违约情形,中电公司不应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款项。由于卧龙公司给中电公司造成了损失,中电公司有权主张从货款中扣减,且在扣减后无需支付任何货款。
事实上,款项扣减的主张应以答辩还是反请求的方式提出,在法律上并无定论,且主流观点认为以答辩的形式提出即可。中电公司以答辩的方式提出上述主张,并无错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未向中电公司释明上述答辩意见应以反请求的方式提出,亦未给予中电公司陈述意见或者提出反请求的机会,而是直接在裁决中认定中电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应以反请求的方式提出,且以此为由未支持中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仲裁庭剥夺了中电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使中电公司未实现其在仲裁程序中享有权利的合理预期,直接损害了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中电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无从得到救济。
六、仲裁庭过分偏袒卧龙公司,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给中电公司造成了难以承受的巨大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决应予以撤销。
卧龙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存在多项实质违约,并因此给中电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电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5.5万元。而且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中电公司有权进一步主张扣减合同价款,扣减后中电公司无需再向卧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中电公司的答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仲裁庭却未予考量和采纳,在案件审理中过分偏袒卧龙公司,认定中电公司仍有向卧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460万元的义务,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严重不公。
在中电公司与卧龙公司的另一起变压器买卖合同纠纷中,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卧龙公司供应的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驳回卧龙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案与仲裁案件的事实基本一致,而仲裁庭却无视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作出了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完全相反的裁决,甚至对于不应支持的质保金也予以支持,导致当事人对法律稳定性的预期落空。
中电公司主要从事国际工程总包业务,向卧龙公司购入变压器用于其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开展的配电网络改造总包项目。由于卧龙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违约,中电公司在总包合同项下的履约亦受到负面影响,在当地的商誉和口碑受损,商业机会明显减少,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此外,案涉工程项目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典型案例,在行业内受到了高度关注。因卧龙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引发的工程质量纠纷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及非洲地区的影响甚深甚广,裁决结果撇清了供应商责任,而将工程质量责任全部归咎于工程方,致使中国工程承包企业在海外的形象一并受到影响,阻碍了中国工程企业的国际崛起之路和“一带一路”战略推行。
综上所述,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卧龙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电公司的申请。
一、仲裁程序合法。
在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介绍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询问双方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有异议,中电公司回答没有异议。首席仲裁员又问双方对仲裁庭和仲裁院此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中电公司回答没有异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中电公司从未提出过仲裁程序不合法的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放弃异议”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中电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出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企业,争议标的是货款,合同标的物用于国外市场并不是本案诉讼标的在国外。
1.送达程序合法且符合仲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贸仲邮寄送达的地址为中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北京望京融科中心)523号楼20层2233号,收件人为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明。北京望京融科中心一层大堂服务台是望京融科中心的服务部门,能代收相关法律文书就说明其有代收文件的职责。快递回执载明“已签收、他人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让交程序等均非贸仲送达的审查内容,因此贸仲于2020年10月14日邮寄送达的《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电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贸仲提交《对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需重新送达仲裁文书、重新选定仲裁员及延期开庭的意见》后,贸仲于2020年12月10日向卧龙公司重新送达了仲裁通知等文件,并在原给予中电公司45天答辩期的基础上又给予了30天答辩期,将原定于2020年12月19日开庭的时间延期。中电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选任苏胜为仲裁员,贸仲最终开庭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因此,即便贸仲的第一次送达存在瑕疵,但在中电公司提出异议后又重新进行了送达,中电公司选定了仲裁员,并在庭前、庭后多次提交证据材料、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代理意见,不存在影响申请人陈述意见、举证和选择仲裁员的情形。
2.仲裁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中电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并未与卧龙公司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卧龙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选定仲裁员时也没有向贸仲提出选定首席仲裁员的请求或异议,贸仲依据仲裁规则指定首席仲裁员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
3.仲裁庭给予中电公司充分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的权利。
贸仲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中电公司送达的仲裁通知中明确载明,中电公司应于收到通知之日后45天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明文件。中电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异议后,贸仲又给了中电公司30天答辩期,给予中电公司的答辩期远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45天期限。中电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25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27日多次向贸仲提交证据、答辩意见、代理意见,从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第一次开庭期间六个月时间,贸仲给了中电公司如此长的答辩及举证期限,不存在剥夺其充分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的权利。
中电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事实与理由均是对仲裁程序提出的异议,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前询问双方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和仲裁院此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中电公司均回答没有异议,并参加了仲裁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即便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事情未被遵守,也视为中电公司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无权再以此作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二、在仲裁中是否提起反请求是中电公司的选择,不属于“由于其他不属于人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中电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贸仲于2020年12月9日向中电公司重新送达通知,告知中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3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反请求(如有)及有关证明文件”。贸仲已明确告知中电公司可以提起反请求。庭审时,中电公司通过大量证据证明损失,仲裁员问“说到根本,就质量的问题造成的损失,这些东西你们提仲裁反请求了吗?如果没有提反请求,你可能要说的就是我们质量有问题,还没有解决,并且出现了损失,但是,不说数量……你说要消减,减价多少,那么你要给一个数……”实际上,仲裁员已经给中电公司进行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是抗辩还是反诉,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不是贸仲应当释明的事项。中电公司并没有提反请求,而是通过大量数据和案例来说明应当减少价款,是中电公司自己的选择,不存在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不属于撤裁事由。
三、仲裁庭充分听取了中电公司的意见,裁决未支持卧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存在偏袒卧龙公司的情形。
仲裁庭审时,中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卧龙公司的产品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但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属实,中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卧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贸仲根据利益平衡等因素未支持卧龙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倾向于中电公司,不存在偏袒卧龙公司的情形。中电公司根据公平原则要求撤销裁决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电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373号仲裁裁决:(一)中电公司向卧龙公司支付人民币4 600 000元;(二)驳回卧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人民币175 240元,由卧龙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35 048元,由中电公司承担80%,即人民币140 192元。鉴于仲裁费已由卧龙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故中电公司应向卧龙公司支付人民币140 192元以补偿卧龙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贸仲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出具(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14819号《关于M20201926号采购合同争议案有关事项的说明》,关于题述争议仲裁案就送达、仲裁员选任、指定答辩期限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关于仲裁文件的送达。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卧龙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贸仲受理了案件。2020年9月11日,仲裁院按照卧龙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中电公司地址及联系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1幢B座5层”,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电公司寄送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89941号仲裁通知及其附件以及(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89940号仲裁通知。然而,向中电公司寄送的上述文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接退回”为由退回。卧龙公司获知上述情况后,于2020年10月13日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的“被申请人送达地址告知书”, 提供了卧龙公司新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融科望京中心B座23层”。2020年10月14日,仲裁院向上述地址寄送 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96729号重新寄送通知,随函重新寄去前述被退回的仲裁通知及其附件,上述文件已于2020年10月15日妥投中电公司。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上述重新寄送通知及仲裁通知等已有效送达中电公司,仲裁通知中有关中电公司选定仲裁员、提交答辩等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卧龙公司选定刘净女士担任仲裁员;由于中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贸仲主任指定仲裁员,贸仲主任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肖振生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贸仲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贸仲主任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王慧女士担任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于2020年11月1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同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融科望京中心B座23层”寄送(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106596号组庭通知及其所附《声明书》,上述文件已于2020年11月19日妥投中电公司。经商仲裁院,仲裁庭决定于2020年12月1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2020年11月23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融科望京中心B座23层”寄送(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107690号开庭通知及其附件,上述文件已于2020年11月24日妥投中电公司。2020年11月27日,中电公司提交“对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需要重新送达仲裁文书、重新选定仲裁员及延期开庭的意见”及其附件等文件,并提供了其代理人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北楼 27层”。2020年12月8日,卧龙公司就上述中电公司有关意见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的“回复意见”。2020年12月9日,仲裁院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112168号函及附件, 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案件此前各份仲裁文件已有效送达,为便利中电公司参加仲裁程序,向中电公司转去此前已送达各份仲裁文件的复印件;请中电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后3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反请求(如有)及有关证明文件;鉴于肖振生先生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请中电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后5日内选定仲裁员;鉴于上述情况,原定于2020年12月19日的开庭延期进行。上述向“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北楼 27层”寄送的文件已于2020年12月11日妥投。此后各份仲裁文件均按照“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北楼27层”向中电公司寄送,并均妥投。二、关于仲裁员选任。鉴于仲裁通知已于2020年10月15日妥投中电公司,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中电公司选定仲裁员并与卧龙公司共同选定或推荐首席仲裁员的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电公司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贸仲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与卧龙公司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贸仲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或提交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由于中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贸仲主任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肖振生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贸仲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亦均未提交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贸仲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王慧女士担任首席仲裁员。上述两位仲裁员与卧龙公司选定的刘净仲裁员于2020年11月1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2020年11月27日,中电公司提交“对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需要重新送达仲裁文书、重新选定仲裁员及延期开庭的意见”及其附件等文件。由于肖振生先生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贸仲于2020 年12月9日书面通知中电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后5日内选定仲裁员。2020年12月16日,中电公司提交了“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函,选定苏胜先生担任仲裁员。2020年12月27日,仲裁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由王慧首席仲裁员、刘净仲裁员、苏胜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继续审理。后王慧女士因个人原因申请不再担任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贸仲主任决定更换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原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即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贸仲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贸仲主任重新指定马慧娟女士担任首席仲裁员。2021年4月27日,仲裁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将由马慧娟首席仲裁员、刘净仲裁员、苏胜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中电公司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已获充分保障,仲裁庭的组成、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和更换均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三、关于答辩期限。中电公司提交答辩的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电公司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45天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中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考虑到中电公司有关意见和案件实际情况,2020年12月9日,仲裁院在向中电公司转寄案件有关仲裁文件复印件的同时书面通知中电公司,请其于收到函件之日后3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反请求(如有)及有关证明文件,实际上延长中电公司的答辩期限至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12日,中电公司提交了“证据清单(一)”及其所附证据材料以及“拟后续提交补充证据的说明”。2021年2月26日,中电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对仲裁庭问题的回复”以及“证据清单(二)”及其所附证据。2021年5月13日,中电公司提交了“证据清单(三)”及其所附证据材料、“翻译证据清单(一)”及其所附证据翻译件。在2021年5月22日的开庭审理中,中电公司对卧龙公司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就证据进行了说明和质证,就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中,中电公司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和开庭前的仲裁程序均无异议。庭后,中电公司又多次提交补充证据、代理意见等。对于上述中电公司的答辩材料和意见,仲裁庭均予以接受和充分考虑。对于上述说明事项,贸仲随函附送了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标的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安装,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中电公司共提出了六项申请理由:一是贸仲未以有效方式向中电公司送达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件;二是贸仲未给予中电公司推选首席仲裁员的权力;三是贸仲给予中电公司的答辩期少于仲裁规则规定的45天;四是首席仲裁员的更换程序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符;五是仲裁庭未就提起仲裁反请求向中电公司释明,导致中电公司未能充分陈述意见,属于“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的情形;六是裁决中的认定与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关于第六项理由,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项至第四项申请理由,因均涉及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且与贸仲向中电公司的送达有关,故本院将在分析仲裁送达合法性的基础上,对上述理由作综合分析。关于第五项理由,涉及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的审查,本院将在综合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仲裁送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有效的仲裁送达是保障仲裁当事人合理行使知情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质证权等的基础和前提。仲裁文书、文件应当以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向仲裁当事人送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仲裁送达的形式和结果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中关于有效送达的规定。本案中,贸仲通过特快专递向中电公司送达仲裁文件、材料,共涉及三个地址:一是向“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1幢B座5层”的送达,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接退回”为由被退回,不产生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二是向中电公司代理人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北楼 27层”的送达,经中电书面认可,应当认定为有效送达;三是向“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融科望京中心B座23层”的送达。在上述送达中,中电公司对向第一地址和第二地址的送达结果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向第三地址的送达,中电公司认为贸仲于2020年10月14日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将根据仲裁规则以及在案证据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本案中,在中电公司未认可贸仲向“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北楼 27层”进行送达之前,卧龙公司根据《被申请人送达地址告知书》的要求,向贸仲提供了中电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融科望京中心B座23层”作为送达地址。贸仲于2020年10月14日向该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故贸仲可以选择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仲裁当事人进行送达,不论贸仲是否知晓联系当事人的其他方式。本案中,贸仲根据卧龙公司提供的中电公司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中电公司提出的其与卧龙公司还有多起案件在贸仲审理,贸仲应当知晓中电公司的联系电话,可以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中电公司的理由,不能作为认定贸仲向中电公司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
再次,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本案中,卧龙公司向贸仲提供了中电公司的注册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融科望京中心B座23层”,对此卧龙公司并无异议。根据可以查明的送达情况,贸仲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上述地址送达所载明的公司名称为“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为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光明”,送达回执显示邮件于2020年10月15日“妥投”,故而上述送达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将仲裁文件发送至收件人注册地的规定,贸仲可以据此认定送达有效。对于中电公司提出的上述邮件系由大堂服务台接收,大堂服务台既不承担代收邮件的职能,亦未与中电公司达成代收邮件的协议,且大堂服务台在代收邮件后未转交至中电公司,故而送达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邮件已在中电公司的住所地被签收,且邮件信息与送达形式均无不当,故贸仲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对送达效力作出认定;另一方面,中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邮件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故而其据此主张送达无效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选定仲裁员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选定仲裁员是仲裁程序中的重要方面,事关当事人是否合法行使了其仲裁权利,以及仲裁案件是否能够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中,中电公司提出的仲裁员选定违反法定程序涉及以下二方面理由:一是由于贸仲于2020年10月14日的送达无效,故而仲裁委员会主任代其指定肖振仲裁员并代其与卧龙公司指定王慧首席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在王慧不再担任首席仲裁员后,贸仲重新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本院将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因案涉仲裁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选定仲裁员,即:“(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案中,由于贸仲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中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融科望京中心B座23层”送达《仲裁通知》符合仲裁规则,为有效送达,故而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中电公司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应自2020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共计15日。因中电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故贸仲主任代其指定肖振仲裁员并代其与卧龙公司指定王慧为首席仲裁员并无不当,肖振与王慧可以根据贸仲主任的指定行使其仲裁员权利并履行其仲裁员职责。
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本案中,根据贸仲向本院出具的说明,贸仲在王慧申请不再担任案件首席仲裁员后,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决定更换仲裁员,并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原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即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重新指定马慧娟女士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贸仲给予中电公司的答辩期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答辩是仲裁被申请人对仲裁请求表示认可或者提出异议的权利,是仲裁被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基本方式。仲裁委员会应当给予仲裁被申请人合理的答辩期,以便于仲裁被申请人合理维护其权利和利益。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故贸仲给予仲裁被申请人的答辩期应不少于45日。本案中,根据《仲裁通知》第五条第1项,中电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后45日内向贸仲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故贸仲给予中电公司的答辩期符合仲裁规则。根据上述《仲裁通知》的送达情况,答辩期应自2020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此外,在中电公司向贸仲提交《对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需要重新送达仲裁文书、重新选定仲裁员及延期开庭的意见》后,贸仲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中电公司寄送(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112168号《关于M20201926号采购合同争议案》,要求中电公司于收到该函件之日30日后内提交书面答辩。故而综合以上,贸仲给予中电公司的答辩期不少于仲裁规则规定的45日,未违反法定程序,中电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仲裁庭是否应当就提出仲裁反请求向当事人释明以及本案是否存在“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的情形。
仲裁机构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中立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向当事人进行释明。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是以《仲裁通知》的方式告知仲裁当事人仲裁权利及相关期限。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贸仲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中电公司寄送《仲裁通知》,第五条第3项载明:“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你方如有反请求,亦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后45天内以书面方式向本会提出,并按《仲裁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缴纳仲裁预付金”,并随该《仲裁通知》向中电公司寄送《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上述《仲裁通知》及所附《仲裁规则》于2020年10月15日妥投。此外,2020年12月10日,仲裁员向中电公司寄送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112168号函及附件,书面通知中电公司,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此前各份仲裁文件已有效送达,为便利中电公司参加仲裁程序,向中电公司转去此前已送达的《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件的复印件。因此,贸仲已经在《仲裁通知》中明确告知中电公司提请仲裁反请求的权利及期限,中电公司未提起仲裁反请求不属于“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