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皓丰工贸有限公司

曲靖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曲靖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翠峰路83号管委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22959723。
法定代表人:路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麒麟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4320994F。
法定代表人:张继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8日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在被上诉人销售经理没有出庭质证的情况下,按照代理人的说法,误认为“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作为判决理由,是不正确、不真实、不能成立的。我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对利息的判决不合理。当时签合同时,被上诉人的销售经理告知合同文本是专用格式,不能改,出于信任,我方一字未改就签了。现在设备全新,还没有使用,是当初厂家安装在这里,不可能有验收,只是通了电,当时是在对方小张的引导下才签的竣工验收表格。之后本公司被坏人所骗,项目作了三个月就停工了,我方与对方的保松经理协商,保松经理经请求后同意我方其他官司了结后开工完成合同合作,但后来反悔了。
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就事实理由部分陈述不予认可,不是事实,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的范围和内容,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了义务并交付了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后并通电运行,合同价款为市场价,不存在不实,该用电项目已经验收和投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7日的逾期
付款利息43538.63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作为甲方将**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新装SCB11-1000KVA变压器1台、敷设YJLV22-8.7/3*70高压电缆80米,开挖恢复埋管电缆沟50米,制作电缆手孔井3个,新装KYN28-12高压柜2面,新装GCS低压柜3面,新装ZW32-12G/630-20真空断路器1台,建盖临时配电室1间,电气试验)发包给原告;2、承包方式为乙方(原告)负责施工并提供材料;3、合同价款为440000元;3、付款方式及票据开具:经由双方约定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000元,设备投运正常后再支付50000元,甲方承诺如国家鼓励贷款到位或土地抵押贷款到位剩余款项8月份一次性付清,如不到位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2016年12月15日前未支付,乙方有权对所安装电气设备进行拆除...合同还就工程工期、双方的职责、工程设计、工程保修、违约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4月12日竣工。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同日,双方进行了工程交接。但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被告将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未履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4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另对其诉请的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以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
息;2、案件受理费70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民健身的实施意见、上诉人写给市委书记的信、项目简介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公司被坏人坑害,现在最后一个裁决后我们项目开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就解决了,把余下的工程作完,云南省项目厅也对体育项目支持。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三份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所需要说明的是与其他案外人具有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本公司与皓丰公司签署的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对于**供电局辖下的国企皓丰公司的工作、专业精神、和公司所欠款项余数34万元(先行支付了10万)都没有任何异议。但我公司被坏人所骗,只能停工,现与他人的诉讼未全部结束,只有诉讼结束后建设资金才能到位,支付各项开支。我方与被上诉人方的经理保松协调过,希望理解。利息本公司不认可。”及一审中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人盖章、法人签名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工程量签证》、《工程生产交接书》、《设备移交清单》,认定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已完工并交验使用,从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起诉,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支付工程价款违约正确,但对利息的表述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表述不正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0000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上诉人**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体所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阮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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