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皓丰工贸有限公司

***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98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麒麟区人,住**市麒麟区。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
地址:**市麒麟区建宁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95362599Q。
负责人宗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清,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市麒麟区麒麟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4320994F。
法定代表人王绍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青云街28号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26409204。
法定代表人张洪。
委托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A座13楼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47241C。
法定代表人贾宁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丽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市麒麟区雷家庄玉带路以西碧桂园小区9幢第1层15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56992555R。
法定代表人冷斌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清、**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玲、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丽华、**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到皓丰公司报名应聘驾驶员岗位的工作,当时皓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陈文给我办理相关报名应聘手续。2009年10月,在皓丰公司工作人员石黎玮带领下到医院进行体检。当时我看到体检报告上“单位”一栏印有“**供电有限公司”,下面“部门”一栏印有“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参加了皓丰公司组织的笔试,然后在单位另一位工作人员丁瑞云的带领下进行了路考。笔试、路考合格后,于2009年12月1日被通知到麒麟供电局工作。当时接待我的是麒麟供电局负责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工作的杨泽会副主任。从2009年12月1日到2010年4月1日,我在麒麟供电局工作,单位也给我支付了工资,但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麒麟供电局通知我到皓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签订的是一份期限为二年的甲方为空白的合同(2010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从报名开始直到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位工作人员告知我将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麒麟供电局工作的8年间,我的工作地点与岗位一直没有发生变化,而单位以同样的方式通知并与我先后又签订了期限为两份的空白劳动合同(甲方空白),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另一份合同期限是2017年11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并且至今也没有给我一份劳动合同。在签订所有空白合同时,出现的都是皓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出现任何一家派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人出示派遣协议(在仲裁庭上,,皓丰公司提供的派遣协议一份是电工岗位的派遣协议,皓丰公司提供的其他派遣协议无岗位约定)再加上体检报告上说明我的用工单位是麒麟供电局,皓丰公司只是麒麟供电局的一个部门,且皓丰公司的领导基本都是麒麟供电局的领导,大部分职工也是麒麟供电局的职工,让我误以为是与麒麟供电局签的劳动合同。麒麟供电局与皓丰公司在我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甲方空白)这件事上故意隐瞒了重要信息,客观上构成以欺诈、隐瞒的手段操控了合同签订。直到2019年10月14日,最后一家与我签订合同的合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当时我并不知道合同甲方是合源劳务派遣公司)通知我,合同到期,不再续签。2019年10月31日9点到金利花园酒店7楼领取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补偿金按两年工作时间计算,补偿两个月工资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相关法律丛书指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逆向派道行为引发的部分案例作出了用工单位败诉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丛书定义,“逆向派遣”是指劳动者已经有了工作,用人单位却偏偏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找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派遣员工的名义从事劳动。在此情况下,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签订派遣合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实际上,这是种借用劳动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其实就是假派遣](在仲栽裁决书上已对存在“逆向派遣”情形作出确认)。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务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应在用工单位内公示(麒麟供电局和皓丰公司从未在单位内公示)。根据最高法院出版的相关法律丛书对“逆向派遣”的定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26条、劳动法第18条之规定,请求判决我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与麒麟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款、第59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中的第5条之规定及以上陈述,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补偿金应按连续工作十年计算。三、我在电力单位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因单位工作的特殊性,加班加点很多,但单位拒不支付任何加班费。在多次向单位提出支付加班费要求后,单位于2019年8月支付了2014年至2019年6月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当时我提出加班费计算基数有误,并且只支付2014年至2019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合理,应包括2009年12月至2014年之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外除法定节假日以外,其他正常工作日的延时加点及双休日加班也应支付加班费。当时,单位指出,如果我认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对,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解决。单位同时指出2014年至2019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比较简单,先行支付其他加班费以后计算。但直到今日,单位再不提及。在麒麟供电局工作的8年中,单位经常安排驾驶员下班后(包括正常休息日)的值班(固定轮流值班、一般两人一组,每组值班一星期)。值班要求不得在值班期间远离住所,以便单位出现电力抢险等紧急任务时能电话通知,确保随叫随到,请求法庭支持,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值班经济赔偿。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赔偿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六、每年都能领到年终绩效奖,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的年终绩效奖。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麒麟供电局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于2009年12月1日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4153.07元×10年=41530.7元)。三、被告向原告补发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产生的加班费。延时加点:22小时×23.86元×150%×119个月=93698.22元;双休加班:1天×190.94元×200%×119月=45443.72元;节假日加班:2天×190.94元×300%×10年=11456.4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7年×190.94×300%×5天=20048.7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值班经济补偿(每年按1个月算)。4153.07元×10月×50%=20765.35元(值班按加班的50%计算)。六、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4153.07元×46个月=191041.22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绩效奖10781.02元。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自2008年以来将公司的运输服务业务(含车辆和驾驶员)以车辆租赁服务或运输服务等方式对外发包给**晋源公司、**皓丰公司,并分别与皓丰公司、晋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驾驶业务委托合同》,《2017年、2018年车辆服务、管理合同》,《2019年至2020年曲***供电局运输服务合同》,由皓丰公司、晋源公司为答辩人提供运输服务,答辩人则按照合同约定向皓丰公司、晋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对价。答辩人与皓丰公司、晋源公司之间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系晋源公司、皓丰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履行职责的驾驶员,没有从答辩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答辩人也没有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也属劳动争议。被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自2019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申请仲裁,但被答辩人自2010年4月起就明知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四家劳务公司分别签订了多次书面劳动合同,现已经过近10年时间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调解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同样,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值班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的损失均已过仲裁时效,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三、被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共16612.28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双倍工资为191041.22元。按照《劳动争议调解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增加的部分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不应当直接提起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答辩人承担相应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实体来说:1、答辩人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以下称劳务派遣公司)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答辩人为用工单位,被答辩人系劳务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公司工作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0年以来,答辩人将公司的辅助性岗位(驾驶员)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分别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公司招录劳动者后派遣到答辩人公司工作,答辩人又于租赁、委托、运输服务合同等方式承包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以下称麒麟供电局)的驾驶业务,被答辩人被派遣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公司后,答辩人又安排被答辩人到上述承包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被答辩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因此,被答辩人系与劳务派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279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么由被答辩人提出辞职或终止劳动关系,要么与劳务公司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次,被答辩人在**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二年(201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补偿的月平均工资为3103.02元,补偿两个月为6206.04元。被答辩人实际领取了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839.88元。且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在计算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多计算了2018年二季度绩效奖3000元、三季度绩效奖2500元以及补发的2014年至2019年6月的加班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应当退还多领取经济补偿金6635.84元。3、被答辩人已领取了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6123.29元及2019年10月的加班费213.78元,且其2019年8月10日的加班已在2019年9月6日安排了补休,故其请求支付加班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出年休假的申请后,都会依据法律规定安排其相应的年休假,被答辩人未能年休假系因被答辩人未提出年休假的申请,故其主张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不应当得到支持。5、电话值班并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值班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196878.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被答辩人已按月领取了相应绩效奖,且其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0月31日已经终止,故其主张2019年的绩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程序权利上来说,被答辩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主张2017年1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值班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没有针对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我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分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请予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是这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在合同未到期以前,我公司依法发放了正常的工资,并且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全面履行了作为甲方的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麒麟供电局工作;
2、**供电有限公司培训考试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供电有限公司的培训与管理;
3、**供电局应急派车单、曲***供电局用车申请单复印件各一组,证明麒麟供电局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
4、考勤表一份,证明接受麒麟供电局实际管理及存在加班的事实;
5、驾驶服务台班登记表一份,证明接受麒麟供电局实际管理;
6、应急值班安排表一份,证明存在值班的事实;
7、节假日加班登记表一份,证明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对原告所提交对证据1工作卡虽然是曲***供电局,由于原告受皓丰公司委派,为皓丰公司完成工作,工作环境是在供电局的范围内,为了原告进出工作场地方便,所以办理了相应的工作卡,工作卡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与曲***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只不过是用工场所在我公司;对证据2培训考试通知是为了提供运输服务,因为车辆也是皓丰公司、车辆人员也是皓丰公司安排过来的。从公司的管理角度来说,我们对在这边所有上班的人员,不管是不是本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从安全角度进行一些培训活动,实际上我认为这份证据的本身也不能证明三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有任何劳动关系;对证据3不能证明我公司掌握他们加班的证据,他们实际上都是按照皓丰公司的管理来提供驾驶服务。我们不能说因为一个特定时间可能那个可能那种,那么就存在所有的时间内的加班,因为驾驶员业务,那么在任何单位它都有一定的特殊性。驾驶员业务报酬的结算方式,跟一般的其他人员不一样。本案三个原告是皓丰公司派过来的驾驶员,那么他们是按照皓丰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认为一个特定的时间内,他们中午出去拉人,然后在外面吃饭就认为是一种加班的行为。我们认为跟驾驶员业务的特殊性,不应是加班行为;对证据4、5是2018年皓丰公司委托我们下面的部门之前协调之后做的考勤表,台班登记也跟考勤表是一回事情;对证据6、7相关的费用皓丰公司都已经处理过了;对证据8认为不存在加班的。
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1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中应急值班表不能证明实际进行加班的事实,如果有事情我们会单独打电话叫他们加班;考勤表是皓丰公司委托供电局综合部打考勤的,2018年后就由皓丰公司打了;对风险抵押金和保证金收取是因为车辆价值大,为了让他们遵守规章制度才收取的,2018年已经退还了;对体检报告是因为派遣人员一起体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供电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有加班的情况。
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证据因为与我公司无关,对于真实性不清楚,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工作卡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在麒麟供电局工作,应有考勤记录、工资单等证据佐证。证据2培训考试通知,能够证明原告接受培训的事实。证据3**供电局应急派车单、曲***供电局用车申请单,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4、5、6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即原告接受曲***供电局实际管理,从**供电局与**皓丰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均表明曲***供电局接受**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对原告进行考勤,实际管理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具体加班时间和是否法定节假日加班等事实不清。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车辆租赁合同四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10、2011、2012、2013皓丰公司);
2、车辆驾驶业务委托合同五份(2014-2016皓丰公司),证明麒麟供电局系以租赁、委托方式将运输服务业务(含车辆和驾驶员)发包给皓丰公司,由皓丰公司为麒麟供电局提供运输服务,麒麟供电局与皓丰公司之间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皓丰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履行职责的驾驶员,与麒麟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3、2017、2018年车辆服务、管理合同一份、2019年至2020年曲***供电局运输服务合同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17-2020晋源公司),证明麒麟供电局系以车辆服务、管理、运输服务方式将车辆业务(含车辆和驾驶员)发包给晋源公司,由晋源公司为麒麟供电局提供运输服务,麒麟供电局与晋源公司之间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晋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履行职责的驾驶员,与麒麟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4、仲裁答辩状一份,证明麒麟供电局在仲裁过程中已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
5、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中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共17119.8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对证据1与我们无关,我们上班了好几个月才签订的合同,而且是格式合同;对证据2也与我们无关,他把外包业务转包给晋源公司,我们如何转包等等是不知情的,一直到仲裁的时候,我们才知道发生了这么多的事情,我们一无所知,直到仲裁我们才认得,他要证明的事情都是我们从来认不得的事情;对证据4、5我们一直认为我们是与供电局签订的合同,后来才知道是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在仲裁主张的双倍工资是没有签订合同期间的工资,我们的主张是合法的。
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供电局与皓丰公司是民事合同关系。
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因为合同双方均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皓丰公司的驾驶员岗位为辅助性岗位;
2、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二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一份、劳务派遣许可备案表一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一份、人才派遣登记表一份、就业录用登记表一份、录用通知书一份、签收回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辞职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与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派遣到皓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知道其与高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终止与高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同意不支付经济补偿;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与**市民源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派遣到皓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与民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不支付经济补偿,民源公司已注销;
4、劳务派遣协议二份、营业执照一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一份、统计登记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与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派遣到皓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蓝宇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并同意不支付经济补偿;
5、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一份、工资补发明细表一份、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与**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派遣到皓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合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839.88元,该经济补偿金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03.02元计发2个月为6206.04元,补发了原告加班工资213.78元;
6、员工借用合同二份、员工借用协议一份,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皓丰公司将原告等员工借用到晋源公司;
7、考勤表十份、工资表二十四份、查询凭证列表五份,证明原告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考勤及工资情况,即在2018年5月12日、2019年8月10日加班两天,2019年9月6日已安排补休一天、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正常劳动下的平均工资为3103.02元(2018年11月3684元、12月3441.4元;2019年1月2980.2元、2月2933.4元、3月3023元、4月3021元、5月3853.8元、6月2846.6元、7月2928.6元、8月3004.2元、9月2921.8元、10月2598.27元,12个月共计37236.24元);驾驶员额外发放了里程补贴,即为弥补驾驶员偶尔加班的加班费;
8、2014年-2019年6月加班费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2014年-2019年6月法定节假日、周末加班费6123.29元;
9、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反映诉求的情况;
10、仲裁答辩状、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各一份,证明皓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告在仲裁中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共17119.84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他们是说是辅助性岗位没有这个道理的;对证据2、3、4劳务派遣协议都跟我们无关,我自始至终都是开曲***供电局的车,不是开皓丰公司的车,我们的劳动关系就是麒麟供电局,皓丰公司带我们去体检,皓丰公司写的是供电局的一个部门,我们一直以为我们在麒麟供电局上班;对证据5认为从2019年发过加班费,但是我们不认可,主要是加班费没有算对,我们跟供电局的综合部说过,他们说行,找皓丰的工作人员给我们算,皓丰的工作人员也是麒麟供电局的职工,负责给我们清算,我们要求清算全部加班费,他们说先清算2014年至2019年节假日的加班费,没算对就强行打在我们卡上,我们拒绝签字;对证据6认为我们一直不知情,有什么资格把我们转借给晋源公司;对证据7考勤表一直是供电局在打,我们提出要加班费后才是皓丰公司打考勤,2019年之前一直是供电局管理我们,对供电局的考勤表认可,皓丰公司的考勤表不认可,对皓丰公司提交的工资不认可,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就是加班,从没发放一分加班费,领导还说会给我们的,但是一直没有给我们;对证据8与证据5意见一致;对证据9谈话记录证明不了什么,我们一直在麒麟供电局上班;对证据10我们认为之前不知情,仲裁时效是没有过的,他们认为我们主张的金额不对,但是有四年期间我们是没有合同的,因此主张双倍赔偿是合法的,在仲裁以前我们认不得权利被侵害那么多。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对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认为他们一直在供电局上班,实际上从仲裁时到起诉时可以看到他们进来工作的情况是很清楚的,跟今天的陈述不一致,跟我公司是无关的;原告廖永忠曾经为皓丰公司的法人董事长开过车,原告说一直在我公司开车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一直强调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他们无关,他们一直不知情,实际上在证据上原告都有签字,从头到尾都签过,不能说是受欺骗,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有原告签字,与本案有关,不是欺骗受胁迫签的,是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
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对廖永中的证据1、2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9均是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形成的材料,我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4、10三性均认可;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5、10三性均认可,同时能证实合源公司履行了派遣的义务;对证据7工资和考勤情况三性认可;其余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驾驶员岗位为辅助性岗位;证据2-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余被告对涉及其公司与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关系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
2、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与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终止由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提出;
3、《**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2015年-2017年的劳动合同登记表是伪造的,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我们不清楚;对证据3我们签订的都是空白的,签完才可以签合同,我们认为我们的工作岗位、地点一直都没有变。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对蓝宇公司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2017年期间内跟昆明蓝宇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2017年10月13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是在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后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对真实性无意见。
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2015年-2017年的劳动合同登记表是伪造的,无依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资质;
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社保参保资料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并交纳社保;
3、终止劳动合同资料一组,证明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4、补偿金支付凭证一组,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后依法支付劳动者三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补偿金;
5、工资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与我们无关;对证据2我们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签过字,在仲裁过程中签的字,主要是怕影响社保;对证据4、5属实,我们领过补偿金,对于合源公司计算的认可。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涉案的相关事实,原告与合源有劳动关系,并支付了补偿金,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的时候把2018年二季度和三季度的奖金,一个3000,一个2500的奖金,都加在基数里面,因此高于法律规定,2014年到2009年6月份的加班费都加在基数里面。
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均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自2010年4月至2019年10月,原告与上述劳务派遣公司在不同时间段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自2010年3月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与**皓丰工贸有限公司长期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原告通过**皓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招聘程序,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又派遣到到**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分别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市民源劳务有限公司、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职责未发生变更。2017年11月1日,**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31日**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10月13日,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给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于2017年10月31日届满,现特函告不再续签,将于协议到期日终止”。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还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叁个月工资合计12459.21元。并由被告**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是否存在原告加班而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情况;3、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均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述派遣公司与原告均签订了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按月发放工资,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与用工单位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均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原告劳务派遣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无证据证实存在额外加班的具体加班时间和加班天数情况,故原告诉请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共16612.28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双倍工资为191041.22元,增加的部分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故应由原告申请仲裁后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奖的诉请,原告已按月领取了相应绩效奖,且其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0月31日已经终止,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以其与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市民源劳务有限公司、**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入职起止时间段、终止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等进行计算,原告在**市民源劳务有限公司应补偿月数1.5个月,应补偿3342.5元,在昆明蓝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应补偿月数4个月,应补偿9918.95元,在**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应补偿月数2个月,应补偿6162.45元,实际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2459.21元,差额11552.18元。综上,应补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4011.39元,扣除已支付11552.18元,应为11552.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155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瑞鑫
人民陪审员  孟菊芬
人民陪审员  周金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