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山水林溪别墅小区会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8964406X0。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家河秀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标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祥,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乾公司)、王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被上诉人王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钰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上诉人拓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12月18日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结算单上笔迹、指印及形成方式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司鉴字第33202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说明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收到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本案是以公告形式送达,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人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王思祥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借贷垫资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拓普公司与钰乾公司签订的《湄公河畔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由王思祥挂靠钰乾公司实际施工,施工中,***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思祥供应油料,上诉人在上述施工中并未向***购买油料;3.开发商拓普公司自始至终均向王思祥支付工程款,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思祥应对本工程使用的油料支付相应的价款;4.上诉人与上述工程无任何关系,仅与王思祥发生了借贷垫资的关系,上诉人在收到垫付的借款及利息后,与王思祥也没有了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的工程合同相对人为拓普公司与钰乾公司,王思祥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应对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负责;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购销合同关系,并未错误,但购销合同关系是基于工程合同的关系发生的,不能独立看待,应综合整个工程项目的真实情况进行裁判,方为公平合理;3.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提起过针对其他被上诉人的起诉,现正在二审审理阶段,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对同一事件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思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与***之间的债务与王思祥无关,王思祥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终止,由***个人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证据证明王思祥从未与***签订过购买柴油的合同,亦未发生过实际购买柴油的行为,也未与***进行过结算,***在其签名的结算单上注明由王思祥支付柴油款的行为是其单方面的标注行为,从未得过王思祥的授权、确认或追认,王思祥对此也毫不知情。***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拓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提供柴油情况不知情,其与钰乾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且工程款权益已判决给了王思祥并已执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钰乾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思祥、***共同支付建设工地柴油费余款455189元及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年期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8739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钰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拓普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债务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王思祥、钰乾公司、拓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处购买柴油,因未付款,于2016年12月24日在内容为“因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湄公河畔项目土方外运工程,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从***处购买柴油745189元,扣除已支付290000元,余款455189元(大写:肆拾伍万伍仟壹佰捌拾玖元)未付。特此结算!”的结算单中注明“证明我和王思祥合伙关系,经协商后欠***油款由王思祥支付。”的字样。之后,***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庭审中主张买受人系钰乾公司、王思祥、***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在结算单中签名行为,虽然***在其中注明该款由王思祥支付,但可视为其对与***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以及未付款的事实,其未到庭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支付柴油款4551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结算单中仅有***的签名,虽然***在其中注明该款由王思祥支付,但是并未得到王思祥的确认,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王思祥、***的合伙债务,以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钰乾公司、王思祥系合同买受人,因此,***主张王思祥、钰乾公司系买受人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要求王思祥、钰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要求拓普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赔付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理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要求***依未付本金455189元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8739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柴油款455189元及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8739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3.拓普公司与钰乾公司签订的《湄公河畔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由钰乾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王思祥;4.委托书、结算单(原件)、银行流水明细(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王思祥系借款垫资关系,非合作关系,所垫资金系向案外人借款;5.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思祥系实际施工人,其独自向开发商收取工程款;6.施工签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李某娇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7.判决书及证据材料,欲证明王思祥以诉讼方式向开发商拓普公司催讨工程款。经本院准许,上诉人***申请的证李某娇出庭作证。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12月18日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10月23日《结算单》上手写部分进行笔迹鉴定是否是***书写、“***”名字上加盖的手印是否是***手印及“***”签名和手印形成方式(是书写方式或彩色打印方式)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33202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结算单》上的检材JC1“证明我和王思祥合伙关系经协商后欠***油款由王思祥支付***2016年12月24日”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样本YB1、YB2、YB3、YB4***书写字迹是同一人笔迹;2.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结算单》上的检材JC1中“***”字迹为书写笔书写形成,JC2指印为红色印泥捺印形成。2019年3月18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函》,载明:检材上指印油墨偏淡,纹线特征点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诉人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7,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4委托书、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思祥是借款垫资关系,银行流水明细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垫资;证据5、6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娇证言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王思祥之间是借款垫资关系,结算单不是其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思祥之间是借款垫资关系,案涉《结算单》经鉴定系上诉人本人签字,备注部分亦是上诉人书写,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案涉《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柴油款45518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33202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结算单》上“***”签名,系上诉人笔迹,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对结算单内容的认可,结算单明确载明“从***处购买柴油745189元,扣除已支付290000元,余款455189元未付。”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柴油款45518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在结算单上手写“证明我和王思祥合伙关系经协商后欠***油款由王思祥支付”的字样,但该结算单并未经王思祥签字确认,且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王思祥系借款垫资关系亦相互矛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立案后,一审法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因送达未果退回后,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鉴定费65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蒋荣春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欧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