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835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2844908X(1-1)
法定代表人:余学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山,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回民社区新农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63071982
法定代表人:孙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诉被告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芝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刘春山,被告馨芝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58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312国道旁在建工程B-01/C-01/C-02/C-03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天泓公司与被告馨芝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馨芝秀公司将位于肥西县官亭镇“馨芝秀电子商务产业园”内的二期主厂房工程B-01、C-01、C-02、C-03、C-06、C-07、C-08共7栋承包给天泓公司施工。天泓公司已完成B-01、C-01、C-02、C-03工程主体施工,后因工程资金链断节等原因停工,目前天泓公司仍安排人员看护。天泓公司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馨芝秀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审核确认,工程款为860万元,馨芝秀公司已支付110万元,并通过诉讼垫付钢材款167万元,尚欠583万元。2017年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对尚欠工程款分期支付,但馨芝秀公司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馨芝秀公司辩称,欠天泓公司583万元工程款是事实,予以确认,但近期内无钱支付。对天泓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天泓公司与被告馨芝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馨芝秀公司将位于肥西县官亭镇“馨芝秀电子商务产业园”内的二期主厂房工程B-01、C-01、C-02、C-03、C-06、C-07、C-08共7栋发包给天泓公司施工。天泓公司完成了B-01、C-01、C-02、C-03工程主体施工,后因工程资金等原因停工。2015年10月13日,双方就B-01、C-01、C-02、C-03厂房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8610309.93元。2017年9月20日,馨芝秀公司(甲方)与天泓公司(乙方)就工程款支付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乙方施工肥西县官亭镇馨芝秀电子产业园内二期B01、C01、C02、C03主厂房主体工程款860万元;甲方已经支付227万元(其中支付工程款110万元、钢材款167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583万元,甲方同意于2017年年底支付100万元,2018年年底支付100万元,余款2019年年底付清,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签订后,馨芝秀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至天泓公司起诉之日,馨芝秀公司仍欠583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天泓公司与被告馨芝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故馨芝秀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天泓公司要求馨芝秀公司支付583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馨芝秀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天泓公司主张馨芝秀公司自起诉之日(2020年2月7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天泓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最后清偿期为2019年年底,天泓公司于2020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8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肥西县官亭镇“馨芝秀电子商务产业园”内的二期主厂房B-01、C-01、C-02、C-03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8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10元,减半收取26305元,由被告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萍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