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03执监2号
申诉人:管厚成,男,1963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诉人:**,男,1965年12月10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申诉人:方多安,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青龙村青龙组,现住安徽省六安市浙东商贸城C区。
被执行人: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2844908X。
法定代表人:余学友,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电信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761881。
负责人:史元友,总经理。
申诉人管厚成、**、方多安因其与被执行人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留安徽天泓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移动公司)工程款后,六安移动公司将应付安徽天泓公司工程款汇入本院被另案申请执行人***领取,从而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52号判决:1、被告安徽天泓公司偿还原告管厚成、**、方多安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安徽天泓公司清偿原告管厚成、**、方多安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3、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4、驳回原告管厚成、**、方多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安徽天泓公司负担。
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据(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52号判决立案执行管厚成、**、方多安与安徽天泓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执行案号(2016)皖1503执599号。2016年5月6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天泓公司在六安移动公司工程款321075元。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皖1503执599-1号执行裁定书,对管厚成等3人和合肥市瑶海区浩然塔吊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合肥塔吊经营部)申请执行安徽天泓公司的2件执行案件,合并裁定扣划安徽天泓公司在六安移动公司工程款461075元。
2016年6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本院冻结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皖15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2016年8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皖1503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皖15民终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时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于2017年5月23日中院退卷时向***进行送达,其他当事人委托本院于2017年6月1日进行了送达。另外,合肥塔吊经营部与安徽天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对其执行异议之诉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业已执行完毕。
2017年5月11日,本院根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皖1503财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天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799元,冻结期限一年。2、冻结被申请人六安移动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25097元,冻结期限一年。
2017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天泓公司、六安移动公司、第三人管厚成、**、方多安、合肥市塔吊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六安移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338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安徽天泓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33896元;六安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判令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7)皖150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安徽天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3896元;2、被告六安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537848.34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皖15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皖150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在另查明中写明“在执行管厚成、**、方多安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天泓公司在六安移动公司工程款,***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异议人对本院冻结的安徽天泓公司在六安移动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终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驳回异议人***的执行裁定,后***提起所有权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和***撤诉。”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提出享有六安移动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二审判决书重述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承包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或经催告后逾期支付工程款;二是建设工程的性质适宜折价、拍卖的。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六安移动公司存在拖延或逾期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且案涉工程为通信基站的土建部分,只在特定领域具有特定用途,不同于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等建筑物能够折价或拍卖,故***上诉认为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2018年4月20日、4月23日、6月27日,六安移动公司分别汇入本院162998元、172881元、41631元、24586元、29512元、38178元,17573元、16644元、17329元,16516.34元,合计537848.34元。
2018年10月2日,本院依据(2017)皖1503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和(2018)皖15民终135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与安徽天泓公司、六安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皖1503执1417号。2018年10月22日,***从六安移动公司汇入本院的应付安徽天泓公司工程款537848.34元中接收支付537848.34元。
本院认为:执行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就执行所得财产,应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六安移动公司汇入本院的应付安徽天泓公司工程款537848.34元,其中321075元已由管厚成、**、方多安与安徽天泓公司执行案件中最先采取扣留、提取执行措施,且***对该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依法应由管厚成、**、方多安先受偿321075元,余款扣除执行费用后由***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汇入本院的应付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537848.34元为213673.34元;
二、***返还本院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汇入本院的应付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领取的324175元(包括应扣除的执行费3100元),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交付本院。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