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052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1号楼4层1-12内406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霞,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中海盛景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6区沿街商场7号楼主楼底商2层AB区。
法定代表人:孙新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自房屋拆除之日起至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东城区宝华里危改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宝华里危改项目签约结果确认书》。此确认书明确告知被告于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如审核未通过,按通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契约等相关材料。原告于同年6月29日交房,并同意将正式房屋及相关未登记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拆除。双方确实约定原告为自行周转。但在房屋拆除并选房后,因原告无法提供非承租人相关证件原件,所以拆除至今仍未得到安置。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沟通,但双方相互推脱,至今未能得到解决。且拆迁员以手续不齐为由,还多次向原告索要好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选择的是外迁两套房屋,奖励房源是1居,困难房源为3居,均位于本市通州区×××。签署协议后,按照程序应可以立即签署补充协议,但原告因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且购买困难房源申请由原告之子购买,需要原告及其配偶的公证声明,故原告通知被告暂缓签署补充协议。后原告的离婚诉讼结束后,被告马上启动了拆迁后续工作。在此过程中,原告要求把协议中安置人口之一的王长杰删除,因该要求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没有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具体负责拆迁工作。后续工作未进行,系原告要求暂缓造成的。原告选择的是外迁安置。首套奖励房源和居住困难外迁奖励房源的购买价格不同,居住困难外迁奖励房源单价更高,原告自行选择的首套奖励房源购买1居室,困难房源3居室。很明显就是为了怕离婚分割奖励房源。第三人在拆迁中没有原告所述的问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东城区宝华里危改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在宝华里危改项目范围内的原住址为宝华里×××号,有正式住房1间(居室)使用面积15.5平方米,建筑面积20.662平方米。本址现有正式户口6人,被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王磊,白淑清,汪春菊,王德江,王长杰。根据实施办法,乙方可以选择就地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但不能同时选择两种方式。若乙方选择就地安置,可被安置三居室1套。若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评估款为1 762 496元。乙方如选择就地安置,或选择货币补偿且申请购买奖励房源,甲方应通知并安排乙方,按照“先签先选,选完为止”的原则选房并出具选房结果确认单。甲、乙双方根据选房结果确认单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按照实施办法乙方应得的相关补偿、补助、奖励,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予以确认。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及相关未登记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后完整移交甲方,不得拆除原房屋中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和建筑材料,并负责所有人员按期搬迁等。2019年6月29日,原告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及第三人。2019年7月13日,原告参加宝华里危改项目选房,结果如下:×××小区×××号一居室(建筑面积63.78平方米,奖励房源);×××小区×××号三居室(建筑面积104.51平方米,困难房源)。2020年9月9日,原告作出《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外迁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由王磊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本项目的居住困难家庭外迁奖励房源。2020年9月17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声明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主张100万元的构成为:1,房租: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房租为186 000元(15 500*12);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房租为174 000元(14 500*12)。2、误工费: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误工费260 000元(20 000*13);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误工费260 000元(20
000*13)。3、搬家费20 000元。4、其他损失100 000元。共计10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孙某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王磊与北京中辉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北京中辉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王磊系该公司职工,已经连续在该公司工作5年,目前在我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证明该职工目前一年总收入为260 000元。但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原告未对搬家费20 000元及经济损失100 000元提供证据。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宝华里危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八条住宅安置补偿办法中规定,选择就地安置的,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第九条奖励房源中规定,购买奖励房源的,自行解决周转用房。
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东城区宝华里危改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有效协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宝华里危改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自行周转。其自行租赁房屋居住,系自行周转的一种方式。另,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后续的工作中存在故意迟延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钠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勃
书 记 员 陈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