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凯成石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4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公路东侧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翁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362层。

法定代表人:谭广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520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进军,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

负责人:姜金平,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男,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北京凯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以上被上诉人一并提起时简称四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3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拆迁许可证是实施拆迁的法定文件。本案涉及的场地没有办理任何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涉及“腾退”还是“拆迁”进行定性,事实不清。2.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场地属于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村委会的拆除腾退通知书是非法的,该通知书对石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解除石业公司与北京市福万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储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四被上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3.福万储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也未解除或终止,四被上诉人侵犯石业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合法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拆迁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石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拆迁公司未进行实际拆除工作,没有侵犯石业公司的任何权益。

建筑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石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建筑公司是受乡政府委托进行的拆除工作,不应就拆除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拆除的建筑物均有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未侵犯石业公司的任何权利。

乡政府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石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腾退或拆迁的性质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村委会是依据村民代表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实施了西直河村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村委会已经与第三方李某签订了解除租赁协议书,如果石业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应当向李某主张。

村委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石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石业公司未直接向村委会承租房屋,村委会从未侵犯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四被上诉人拆除石业公司租赁房屋及该处石业公司自建房屋,以及毁损该处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存货的行为为侵权行为;2.请求判决四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非法拆除石业公司租赁房屋及该处石业公司自建房屋以及毁坏该处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存货的侵权行为;3.请求判决四被上诉人立即将石业公司租赁房屋及自建房屋、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存货恢复至侵权之前的状态;4.请求判决四被上诉人向石业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北京日报刊登道歉声明;5.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127日,石业公司与福万储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福万储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86920 500平方米仓库和1700平米办公房屋、附属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涉案场地)出租给石业公司用作石材加工、石材买卖、石材仓储以及物流、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310日至20231231日。石业公司自租赁涉案场地后投入巨额资金购入大量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仅其中固定资产投资价值高达四千多万元,并自建库房达4631平方米,成为中国石材行业百强企业,但自2015年以来,由于周围大规模城市拆迁,出入租赁场地道路被严重破坏,致使石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791日,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对租赁场地进行拆除并破坏大量设备,并声称受乡政府委托而为,并由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系合法拆迁。后得知,乡政府为开展《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委托了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建筑公司进行拆除。2017117日,村委会曾张贴《通告》,内容为村委会组织开展22处地块范围内的功能疏解工作,解除该范围内所有租赁合同(协议),土地及土地建筑物收归村委会所有,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实施腾退,实施单位为村委会。但该整治项目未获得任何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张贴任何拆迁公告。石业公司认为《仓库租赁协议》仍然合法存续,仍然有合法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村委会根本无权解除《仓库租赁协议》,合法财产、自建房屋归石业公司所有。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否则不能拆迁,故乡政府委托拆迁公司、建筑公司的拆迁、拆除工作非法,作为具体实施单位的村委会行为也非法。

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拆迁公司于2017417日与乡政府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拆迁服务委托协议》。拆迁公司根据乡政府制定的拆迁程序进行拆迁服务工作,做好被拆迁群众的思想工作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解决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有关矛盾和纠纷,负责配合拆除公司进行房屋、附属物的拆除和渣土清运工作,负责保管和整理拆迁资料。拆迁公司依约进行了向被拆迁人宣传有关政策、协商拆迁补偿,促使被拆迁人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协助被拆迁人办理腾退房屋手续,保留相关档案等工作。拆迁公司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拆除工作。另外经查石业公司不是被拆迁人,拆迁公司从未侵犯过石业公司的任何权益。

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经投标于2017417日与乡政府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拆迁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乡政府委托建筑公司进行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第3标段的房屋、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工作。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均有权利人签署的《交房验收单》,《交房验收单》上载明权利人将被拆迁的房屋交拆迁公司拆除,而石业公司并非拆除建筑物的权利人。故建筑公司的拆除工作受乡政府委托进行,不应就拆除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乡政府辩称,石业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石业公司所述的非首都功能疏解及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主体是村委会,拆除行为并非乡政府实施;石业公司与乡政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石业公司起诉乡政府属于主体不适格;石业公司如权利受损应当向其存在租赁关系的出租方主张,不应当向四被上诉人主张;石业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人格权利受到侵犯时才承担赔礼道歉等赔偿责任,石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不存在人格权利受损的情形。

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是根据乡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的要求,由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的需要拆除的建筑物,分别与承租人签订了解除租赁协议,村委会从未与石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也未侵犯石业公司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127日,石业公司与福万储公司、北京环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除福万储公司同意原由北京环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涉案场地剩余租期转租给石业公司外,福万储公司同意由石业公司租赁涉案场地至20231231日;在201281日至20231231日租赁期内,如因土地征用或拆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自动终止,拆迁或征用部门对福万储公司建筑物及土地的补偿金归福万储公司所有;福万储公司书面同意石业公司在仓库内自建的办公用房和投入的主要生产设备的补偿金归石业公司所有;拆迁中的停业损失、搬迁补偿金以及拆迁中与石业公司有关的奖励、补偿归石业公司所有。福万储公司允许石业公司在1号库南面场地自建的一个罩棚厂房的补偿金90%归石业公司所有,10%归福万储所有;石业公司经营损失的补偿金归石业公司所有。三方还对场地租金、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7117日,村委会发布《通知》,内容为:为切实改善乡村环境,进一步推进农村城市化建设,有效开展非首都功能疏解工作。根据上级有关精神,朝阳区拟实施功能疏解工作,加快推进人口调控与产业转型升级。按照2017117日西直河村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我村组织开展22处地块范围内的功能疏解工作,解除该范围内所有租赁合同(协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收归村委会所有,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实施腾退,腾退的实施期限为201711日至20171231日。后乡政府就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的拆迁服务、拆除服务、评估服务进行招标。经投标,2017417日委托方乡政府与受托方拆迁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委托拆迁公司进行十八里店乡域范围内,涉及西直河行政村村域内的非住宅(集体企业),建筑面积约89.57万平方米的拆迁服务事宜。与受托方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拆除服务委托协议》,委托建筑公司进行十八里店乡区域范围内涉及西直河行政村村域内的非住宅(集体企业),建筑面积约89.57万平方米的拆除服务事宜。后建筑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了拆除。

石业公司提交公证书、请求紧急保护财产告知函、请求立即停止非法拆迁告知函等,据此证明涉案场地的现状及要求四被上诉人采取措施制止非法拆迁。

建筑公司提交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租赁解除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经济合作社与李某签订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证明涉案场地系李某自村委会租赁,李某系被拆迁人,李某已确认2017626日搬家完毕,其保证已经房屋完全腾空,若有遗留物品视为自动放弃,交由拆迁公司处理,建筑公司据此将涉案场地进行了拆除。故其主张涉案场地的拆除与石业公司无关。

经查,李某系福万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作为第一手承租人与村委会签订《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场地并以福万储的名义进行转租,后李某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经济合作社协商一致于2017623日解除《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双方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2017626日李某签署《交房验收单》,显示“被拆迁人李某坐落在十八里店乡西0-4的房屋建筑面积28201.70m2,棚房面积1064.89平米已于2017626日搬家完毕。被拆迁人保证已将房屋完全腾空,若有遗留物品视为自动放弃,交由拆除公司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场地属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在疏解整顿的整体环境和背景下,在村委会发布通告明确告知拆迁腾退时间的情况下,石业公司作为一家经营企业,应对自身的经营行为、相关风险有明确的认知,亦应具备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对政府基于北京市的整体发展需要开展的疏解整治工作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土地系属西直河村集体所有财产,对涉案土地的腾退棚改工作系经过西直河村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对西直河村集体所有土地做出的合法处置,且在该决议作出后履行了公告等相关程序,并经招投标委托了拆迁公司、建筑公司对十八里店乡域范围内涉及西直河行政村村域内的非住宅(集体企业)进行拆迁服务及拆除服务,故石业公司要求确认四被上诉人的拆除系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作为承租方已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书》、《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证明李某已确认于2017626日搬家完毕,并保证房屋完全腾空,若有遗留物品视为自动放弃。而石业公司系从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万储公司租赁上述厂房,根据石业公司与福万储公司的租赁合同,石业公司与福万储公司已约定如在租赁期间,遇土地征用或拆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自动终止,并对建筑物及土地的补偿金、自建的办公用房和投入的主要生产设备补偿金、停业损失、搬迁补偿金、拆迁中的奖励、补偿等进行了约定。现石业公司与福万储公司因涉案场地拆迁导致合同自动解除。而石业公司却要求四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及自建房屋、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存货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石业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设备清单1份,用以证明机器设备价值的损失。四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石业公司对清单所列明的设备设施享有物权,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土地属西直河村集体所有,李某系承租方。石业公司与福万储公司、北京环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从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万储公司租赁仓库及办公用房。根据石业公司与福万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已约定如在租赁期间,遇土地征用或拆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自动终止,并对建筑物及土地的补偿金、自建的办公用房和投入的主要生产设备补偿金、停业损失、搬迁补偿金、拆迁中的奖励、补偿等进行了约定。

由于涉案场地属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村委会已发布通告明确告知拆迁腾退时间,且李某作为承租方已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书》、《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其填写的《交房验收单》显示李某已确认于2017626日搬家完毕,并保证房屋完全腾空。

现石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由系物权保护纠纷,石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要求保护的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故石业公司要求确认相关拆除行为系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凯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曹 炜

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霄
法 官 助 理   李 惠
书  记  员   杨艳娇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