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8067号

原告:***,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车集团北京二七车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锟,男,北京和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二老庄(原粗粮坊)。

法定代表人:徐绍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东,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梦,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号顺迈金钻写字楼10A。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女,北京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36号2层。

法定代表人:丁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北京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房地产公司)、北京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锟,被告张家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东、吴晓梦,被告珠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拆迁公司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拆迁公司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拆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000元;3、判令被告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拆迁公司向原告***提供18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并向原告***支付期房补助费72000元、周转费18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拆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XXX号(以下简称张家坟XXX号)院内西房北数第三间为父亲杨某1、母亲何某留给原告的遗产,原告长期在该房内居住。2017年9月12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拆除了原告的唯一住房。原告之后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家坟村委会辩称,原告并非案涉院落的被安置人,张家坟XXX号院实际上分为四个院落,因杨某1已经去世,所以签了四份协议。原告既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户籍也不在案涉院落,且其不在案涉院落中居住。案涉院落是产权人交回后,于2017年9月13日正常拆除,并非强制拆除。村委会已与产权人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并向产权人支付了补偿款。原告是通过(2018)京0106民初6950号判决确认其在院内有房屋,且产权人杨某2在判决生效后已按判决对其进行了补偿,原告无权再起诉村委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珠光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拆迁政策,原告不在案涉院落内,其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与其他继承人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已从其他继承人处获得补偿,故案涉院落不存在纠纷。综上,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拆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与何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七名子女,即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杨某1于2001年9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何某于2011年10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家坟XXX号系杨某1取得的祖业产,该院拆迁时分为四个自然院落。

2014年***、杨某3曾以杨某2、杨某8、杨某6、杨某5、杨某7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分割张家坟AAA号院、106号院内房屋,后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10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3的起诉,驳回原因为张家坟AAA号院不能证明为杨某1合法财产,张家坟XXX号院明显超出建房审批表中所载宅基地面积。

2017年2月12日,针对张家坟村106号院,分别签订了四份《宅基地补偿协议》,分别是:

一、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杨某1(已故)、杨某6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宅基地面积为218.36平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8.45平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产权人杨某6、之子杨某9,腾退补偿款包括:被腾退房屋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131016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23082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45649元,共计1586629元;腾退奖励费663360元;腾退补助费42000元;以上各项腾退所得款总计为2291989元,安置用房共计2套。

二、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杨某1(已故)、杨某8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宅基地面积为197.13平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6.73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产权人杨某8、之子杨某10,之妻王某。腾退补偿款包括:被腾退房屋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11827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31475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33798元,共计1531332元;腾退奖励费645000元;腾退补助费12000元;以上各项腾退所得款总计为2188332元,安置用房共计2套。

三、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杨某1(已故)、杨某2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宅基地面积为292.81平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7.86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产权人杨某2、之子杨某11、之子杨某12、之孙杨某13、之儿媳梁某。腾退补偿款包括:被腾退房屋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1602000元,超出控制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7743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36704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55178元,腾退补偿款共计2101653元;腾退奖励费712000元;腾退补助费42000元;以上各项腾退所得款总计为2855653元,安置用房共计3套,建筑面积280平米。

四、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杨某1(已故)、杨某7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宅基地面积为217.19平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36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产权人杨某7、之妻张某,腾退补偿款包括:被腾退房屋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130314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16407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24060元,腾退补偿款共计1491276元;腾退奖励费692190元;腾退补助费42000元;以上各项腾退所得款总计为2225466元,安置用房共计2套,建筑面积130平米。

被告珠光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分别向杨某2、杨某8支付拆迁补偿款;于2017年9月15日分别向杨某6、杨某7支付拆迁补偿款。

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被继承人杨某1遗产(即张家坟XXX号院动迁补偿的七分之一归***所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2018)京0106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屋折价款119254.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杨某2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房屋折价款。

另查,《张家坟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二、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一)以本村2016年9月30日发布相关公告之日作为被安置人口认定截点(在腾退奖励期届满之日前正常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刑满释放、学生毕业确认需迁入户籍、正常婚配的除外)。其中涉及新生儿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在申报户籍并落户后,经认定小组认定,可补充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二)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原告***户籍所在地并非张家坟村106号,原告***认为,根据《张家坟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腾退范围内因房屋产权纠纷造成无产权或产权不明的,须经合法程序解决后根据实际情况享受补偿、购房优惠,案涉院落存在纠纷,故原告***应被认定为被安置人。被告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对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法院受理相关纠纷时案涉房屋已签署拆迁协议并被拆除,不能适用该条款,原告户口不在被拆迁院落,不能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

因原告***称其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能存在的个人财物损失,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张家坟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安置人户口应在被腾退房屋内,原告***的户口早已从案涉院落中迁出,之后其户口一直未迁回案涉院落,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不符合被安置人的认定条件。因原告***提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的诉讼的时间晚于案涉《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且其于2014年提起的民事诉讼被裁定驳回,故在签订案涉《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时,案涉院落尚处于无诉讼纠纷的阶段。鉴于被告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不能预料到原告***会在拆迁后提起民事诉讼,故案涉情形不能适用《张家坟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综上,原告***不能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对原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案外人杨某2已按照民事判决,从其获取的拆迁款中拿出相应款项,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拆迁公司道歉并继续获取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成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