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同云溪(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9208号
原告: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36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51324233C。
法定代表人:丁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同云溪(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某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2197(某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4BR6XT。
法定代表人:戴晶,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拆迁公司)与被告天同云溪(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天同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同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天同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我公司和天同置业公司就某村中心区地块范围内432户院落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前期服务工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公司需入户数为432户,要求完成相应登记、审查、档案移交,完成入户清登工作,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基本工作。因项目时间紧迫,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我公司按照天同置业公司要求组织工作人员会同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测绘公司、管理公司、天同置业公司项目部人员、村里代表人员及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开始工作。我公司在天同置业公司指定期限内超额(实际入户为500多户)完成了入户清登等工作,并已完成资料移交。我公司为配合项目开展,一直安排工作人员驻守天同置业公司处直至2019年12月才撤离。因我公司和天同置业公司当初无书面合同,后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天同置业公司安排双方补签了《前期拆迁服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天同置业公司将服务起止期限写为2018年12月20日起至棚改工作启动前。现密云区某镇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某棚改项目)早已顺利启动,我公司认为天同置业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一直拖延支付服务费,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华远拆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拟证明天同置业公司将某村中心区拆迁项目的前期服务工作委托给该公司并约定服务费为160万元,该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服务项目但天同置业公司未支付服务费;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该公司向天同置业公司主张项目款;3.光盘,拟证明该公司提供拆迁服务工作内容。
天同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当初,北京市密云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委托我公司开展某棚改项目的启动工作但没有签订协议,我公司自2016年开始实施并于2018年3月15日中标。2021年4月,某镇政府口头通知我公司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其他国企公司,但某镇政府没有跟我公司解约,也没有支付费用。第二,华远拆迁公司和我公司就某中心区地块的入户清登工作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7年12月22日前进场并实际做了入户清登工作,我公司也为华远拆迁公司提供了办公室、办公设备和工作用餐;2019年12月,华远拆迁公司撤离办公现场,我公司在之后和华远拆迁公司补签了协议书。第三,我公司认可华远拆迁公司主张的160万元服务费,也将该笔款项向政府进行了申报,目前正在审计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公司没有最终成为某棚改项目的实施主体是不可预见的事情,并非恶意造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天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书;2.某中心区入户清登公告(以下简称入户清登公告);3.中标通知书;4.某棚改项目中标公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受某镇政府委托和组织开展某棚改项目入户清登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某镇政府向天同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天同置业公司全权负责密云区某镇中心区棚改范围入户清登及后续相关工作,委托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密云区委区政府正式批复实施主体授权之日止,委托具体事项为代表某镇政府做好棚户区改造宣传工作、宅基地产权人、宅基地及附属物等基本信息核查工作。
2017年12月22日,某镇政府向某村民下发入户清登公告,告知村民该镇政府委托天同置业公司对镇中心区进行入户清登工作。在此之前,华远拆迁公司和天同置业公司就某中心区地块的入户清登工作达成口头协议后进场开展入户清登工作。
2019年3月15日,天同置业公司中标成为某棚改项目的入围供应商。
2019年12月,华远拆迁公司完成入户清登工作后撤离位于某镇的办公场所。
之后,天同置业公司和华远拆迁公司补签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天同置业公司委托华远拆迁公司办理某村中心区地块范围内432户院落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前期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棚改工作启动前,服务事项为在天同置业公司指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登记、审查、档案移交等入户清登工作。二、服务费付款方式为天同置业公司支付华远拆迁公司服务费160万元,此费用包含入户清登(432户院落)、数据汇总等工作的人员劳务费用;华远拆迁公司进场后,天同置业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付给华远拆迁公司前期服务费90%的费用,剩余10%服务费由天同置业公司审核确认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三、由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原因或政策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协议对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另就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天同置业公司和华远拆迁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华远拆迁公司的委托人李士龙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签署页打印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
2021年9月6日,华远拆迁公司通过微信向天同置业公司催要服务费,微信内容为:“戴总,咱们现在密云区某的项目所有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了,关于之前项目所有资料及办公用品我拆迁公司也早就和你处全部交接完毕了。剩下就是咱们公司欠我的项目款该结一下了吧,不能老这么拖着也不合适吧,这几年我为这项目付出多少,你我心里都有数,希望你能尽快给一个满意的答复。”
庭审中,华远拆迁公司和天同置业公司均认可协议书系双方补签,协议书载明日期并非实际签署日期而系往前书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协议书虽系华远拆迁公司与天同置业公司补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同置业公司认可华远拆迁公司已按约完成某村中心区地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入户清登工作,亦认可欠付华远拆迁公司160万元服务费,现华远拆迁公司要求天同置业公司给付160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天同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华远拆迁公司160万元服务费,除应履行该项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华远拆迁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现华远拆迁公司要求天同置业公司赔偿服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确定,协议书约定天同置业公司在华远拆迁公司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前期服务费90%的费用144万元,双方均认可华远拆迁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前进场,故天同置业公司应于2018年1月8日前给付华远拆迁公司144万元服务费,现华远拆迁公司要求天同置业公司支付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另约定天同置业公司审核确认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10%服务费16万元,双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入户清登档案移交及审核确认完成时间,但均认可华远拆迁公司于2019年12月撤离,本院以2019年12月31日作为华远拆迁公司移交入户清登档案和天同置业公司审核确认完成的时间,故天同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16万元服务费,现华远拆迁公司要求天同置业公司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同置业公司关于其未被确定为某棚改项目的实施主体是不可预见的原因故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同云溪(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同云溪(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学波
二○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聪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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