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9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车集团北京二七车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锟(***之女婿),北京和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二老庄(原粗粮坊)。
法定代表人:徐绍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顺迈金钻写字楼10A。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锐,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民委员会(下称张家坟村委会)、北京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珠光房地产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远力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远力诚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8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案涉院落拆迁过程和认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以及华远力诚拆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拆迁时案涉院落房屋产权不明,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须经合法程序解决后根据实际情况享受补偿、购房优惠”的情形;2.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以及华远力诚拆迁公司无权认定案涉院落产权人。杨宝惠和何玉兰婚后一共生育七名子女,七人都是非农户口,无论户口是否在案涉院落,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以及华远力诚拆迁公司在认定案涉房屋产权人时故意将我排除在外,也没有支付补偿款。3.案涉院落房屋产权纠纷事实存在,不是处于诉讼纠纷阶段才是纠纷。在案涉院落遗产范围没有确定以前,案涉院落房屋产权处于纠纷未能解决的状态。4.户口和拆迁协议都不应成为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以及华远力诚拆迁公司排除我唯一住房、侵犯我生存权和居住权的借口。5.杨淑珍补偿给我的拆迁款不在一审诉讼请求之内。我请求的赔偿主要包括各项腾退补助和奖励、安置购房指标及补助、周转费,而杨淑珍补偿给我的只是区位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款。我在案涉院落中房屋是在未通知我、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被突然拆除的,对我造成的损失更大,因此我得到的赔偿不能比正常拆迁情况下得到的更少。6.珠光房地产公司和杨淑珍签署的合同是阴阳合同,侵害了我的利益。珠光房地产公司向杨淑珍等四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明显超过协议金额,可以推断超出协议部分系属于其他子女的安置补偿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不公正。
张家坟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珠光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华远力诚拆迁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华远力诚拆迁公司向***道歉;2.判令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华远力诚拆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39000元;3.判令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华远力诚拆迁公司向***提供18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并向***支付期房补助费72000元、周转费18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华远力诚拆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宝惠与何玉兰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七名子女,即杨淑珍、杨淑敏、***、杨智、杨起、杨春、杨宽。杨宝惠于2001年9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何玉兰于2011年10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家坟106号系杨宝惠取得的祖业产,该院拆迁时分为四个自然院落。
2014年***、杨淑敏曾以杨淑珍、杨宽、杨起、杨智、杨春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张家坟110号院、106号院内房屋,后法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10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淑敏的起诉,驳回原因为张家坟110号院不能证明为杨宝惠合法财产,张家坟106号院明显超出建房审批表中所载宅基地面积。
2017年2月12日,针对张家坟村106号院,分别签订了四份《宅基地补偿协议》,分别是:
一、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杨宝惠(已故)、杨起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宅基地面积为218.36平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8.45平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产权人杨起、之子杨立华,腾退补偿款包括:被腾退房屋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131016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23082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45649元,共计1586629元;腾退奖励费663360元;腾退补助费42000元;以上各项腾退所得款总计为2291989元,安置用房共计2套。
二、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杨宝惠(已故)、杨宽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宅基地面积为197.13平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6.73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产权人杨宽、之子杨鹏鸽,之妻王爱芬。腾退补偿款包括:被腾退房屋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11827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31475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33798元,共计1531332元;腾退奖励费645000元;腾退补助费12000元;以上各项腾退所得款总计为2188332元,安置用房共计2套。
三、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杨宝惠(已故)、杨淑珍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宅基地面积为292.81平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7.86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产权人杨淑珍、之子杨滨、之子杨京、之孙杨从印、之儿媳梁秋云。腾退补偿款包括:被腾退房屋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1602000元,超出控制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7743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36704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55178元,腾退补偿款共计2101653元;腾退奖励费712000元;腾退补助费42000元;以上各项腾退所得款总计为2855653元,安置用房共计3套,建筑面积280平米。
四、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杨宝惠(已故)、杨春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宅基地面积为217.19平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36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产权人杨春、之妻张连云,腾退补偿款包括:被腾退房屋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人民币130314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16407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24060元,腾退补偿款共计1491276元;腾退奖励费692190元;腾退补助费42000元;以上各项腾退所得款总计为2225466元,安置用房共计2套,建筑面积130平米。
珠光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分别向杨淑珍、杨宽支付拆迁补偿款;于2017年9月15日分别向杨起、杨春支付拆迁补偿款。
2018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被继承人杨宝惠遗产(即张家坟106号院动迁补偿的七分之一归***所有),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2018)京0106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淑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屋折价款119254.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杨淑珍已向***支付了上述房屋折价款。
另查,《张家坟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二、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一)以本村2016年9月30日发布相关公告之日作为被安置人口认定截点(在腾退奖励期届满之日前正常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刑满释放、学生毕业确认需迁入户籍、正常婚配的除外)。其中涉及新生儿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在申报户籍并落户后,经认定小组认定,可补充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二)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户籍所在地并非张家坟村**,***认为,根据《张家坟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腾退范围内因房屋产权纠纷造成无产权或产权不明的,须经合法程序解决后根据实际情况享受补偿、购房优惠,案涉院落存在纠纷,故***应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法院受理相关纠纷时案涉房屋已签署拆迁协议并被拆除,不能适用该条款,户口户口不在被拆迁院落,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
因***称其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能存在的个人财物损失,***明确表示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远力诚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张家坟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安置人户口户口应在被腾退房屋内,琴的户口户口早已从案涉院落中迁出,其户口户口一直未迁回案涉院落,上述规定,***不符合被安置人的认定条件。因***提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的诉讼的时间晚于案涉《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且其于2014年提起的民事诉讼被裁定驳回,故在签订案涉《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时,案涉院落尚处于无诉讼纠纷的阶段。鉴于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不能预料到***会在拆迁后提起民事诉讼,故案涉情形不能适用《张家坟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综上,***不能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对***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案外人杨淑珍已按照民事判决,从其获取的拆迁款中拿出相应款项,对***进行了补偿,***要求张家坟村委会、珠光房地产公司、华远力诚拆迁公司道歉并继续获取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张家坟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对被腾退人和被安置人口的认定均规定了条件。***的户口户口早已不在**院内,相关规定,***既不符合被认定为被腾退人的条件,亦不符合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的条件。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张家坟村106号院系经过腾退人张家坟村委会基于与被腾退人杨宝惠(已故)、杨起、杨宽、杨淑珍、杨春等分别签订四份《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且杨起、杨宽、杨淑珍、杨春等签署交房验收单的情况下拆除。再次,***提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的诉讼的时间晚于案涉《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签订上述协议时案涉房屋产权存在纠纷且张家坟村委会对存在纠纷知情。最后,根据***的陈述可知其主张对106号院内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系基于其为被继承人杨宝惠的继承人身份,但***已就杨宝惠的遗产继承问题通过生效判决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