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2865

原告王×1,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王×2,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王×3,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王×4,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方地大厦。

组织机构代码78995685-0

法定代表人韩庆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危改小区8号写字楼706号。

注册号110107003626750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兵兵,男,26岁,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建东,男,51岁,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小寺村288号。

注册号110105002562656

法定代表人张激坤(未到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争鸣,男,57岁,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

被告王×5,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王×1、王×2、王×3、王×4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腾飞公司)、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拆迁公司)、王×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王×2、王×3、王×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波、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秀山、被告实兴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兵兵、被告先锋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争鸣、被告王×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1、王×2、王×3、王×4起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王×5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后街××号院(后改为××后街西路×号)内原有北房五间,属于王××所有。王××去世后,1998年经公证,上述房屋中北房东数第一间由王×1继承,第二间由王×2继承,第三间由王×3继承,第四间由王×4继承,第五间由王×5继承。院内厨房、厕所和门廊共用,一家人在此居住至2010年拆迁。拆迁开始,土地储备中心和实兴腾飞公司委托先锋拆迁公司负责上述房屋的拆迁具体事宜,四原告将公证书交到拆迁办,明确告知上述房屋的权属状况,双方就拆迁利益进行了具体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拆迁搁置。后拆迁公司采用了断水、断电等措施,四原告被迫搬离上述房屋。2013年5月,四原告发现房屋被拆除,到实兴腾飞公司询问,被告知王×5与土地储备中心和实兴腾飞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认为,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拆迁人明知涉案房屋中的四间属于四原告所有,还恶意与王×5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故合同应属无效。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5与实兴腾飞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后街××号院(后改为××后街西路×号)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对房屋权利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给予合理补偿,我方与王×5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本次拆迁前我方已经委托拆迁公司进行调查,发现王×5及其家庭成员具有本址户籍并长期居住。2009年发出拆迁公告后,并无他人对被拆迁房屋主张权利。在王×5出具了具结保证书及承诺书等材料的情况下,土地储备中心与王×5依据补偿方案在充分协商后签订拆迁协议。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已经对尽到合理必要充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王×5享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合理补偿,已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基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制度,四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现房屋已经拆除,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兴腾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土地储备中心一致。另,四原告要求拆迁协议无效并无实际意义,因房屋已经拆除,且拆迁是依据房屋面积及居住人员情况进行补偿,总拆迁款数额不会发生变化,实际拆迁款已经按照补偿协议进行分配,不会因合同无效而扩大补偿范围。我方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益,重新分配拆迁补偿款。

被告先锋拆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和被告王×5均为五里坨地区拆迁人员,王×5住房是父母所建,四原告分别另批宅基地,王×5未另批宅基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家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所以王×5才能合法拥有父母所留房屋使用权并长期在此居住,而且户口一直在此院,王×5应是被安置对象,其他人离开院落,与此院落拆迁无关,只能按照公证书记载内容,对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进行补偿,其他补偿都是针对王×5一家。关于原告提交录音内容,拆迁公司已对四原告说明五号院被安置人是王×5一家,其他人不能作为该院被安置人,只能对祖产进行继承。我公司是按照被安置人王×5的要求,根据王×5提交的材料包括公证书才与王×5签订拆迁协议,此协议与四原告无关。四原告在老房的拆迁所得,拆迁人会按照对老房评估分给原告。

被告王×5答辩称:拆迁公司找我们的时候,是我们兄弟五个去的,出示了公证书、房产证,拆迁公司答应补偿六套房屋,我现在取得的是其中两套房屋,其他人一人一套,其他兄弟不同意。后来拆迁公司丁争鸣告诉我让我只签我自己那份拆迁协议,我答应只签我那份,我没有代其他兄弟签他们应有的补偿协议,拆迁公司留存有公证书,我不可能签别人的房屋拆迁补偿。

经审理查明:王×1、王×2、王×3、王×4、王×5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后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拆迁房屋)系王×1、王×2、王×3、王×4、王×5继承取得,后该院落房屋地址更名为××西胡同×号。

1998年5月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作出(98)京石证字第529号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王××于1953年3月10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死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后街××号院内遗留北房五间。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父母、配偶均已死亡,且被继承人的儿子王×6(于1969年8月15日已死亡)、女儿王×7(于1993年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王×6、王×7的子女继承,现王×7的子女均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经继承人协商,上述遗产北房靠东边第一间由王×1继承;第二间由王×2继承;第三间由王×3继承;第四间由王×4继承;第五间由王×5继承

在拆迁协议签订过程中,四原告及被告王×5一同前往先锋拆迁公司,告知先锋拆迁公司涉案拆迁房屋权属情况,并出示公证书。庭审中,土地储备中心提交《拆迁(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显示涉案拆迁房屋中包含北房五间。四原告认可拆迁前涉案拆迁房屋有五间北房,但表示上述测绘示意图已经失效,且并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亦与实际情况不符。

2009年7月3日,先锋拆迁公司对涉案拆迁房屋进行调查,并由王×5填写《石景山区西部开发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载明:产权人姓名王×5;家庭人口情况王×5、之妻李××、之子王×8;现状建筑面积166.95平方米。

2013年3月8日,王×5出具《具结保证书》,承诺:涉案拆迁房屋归本保证书中的房屋所有权人(被拆迁人)所有,无其他权利人,无任何权属争议。当日,王×5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18日,实兴腾飞公司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章。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土地储备中心,被拆迁人王×5;坐落为××后街西胡同×号;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66.95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常住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王×5、之妻李××、之子王×8;以166.9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应付拆迁补偿款1 265 959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附属物价格26 391元、定向安置政策补偿费1 085 175元、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助费154 393元。

2013年4月19日,王×5与实兴腾飞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和《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总款1 619 501元,包括《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1 265 959元、定向安置周转费15万元、选房面积调整增加补偿款203 542元;王×5应支付购房总价款634 880元;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为××××小区××号楼×单元××××室和××号楼×单元×××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先锋拆迁公司将涉案拆迁房屋拆除。

庭审中,先锋拆迁公司认可:与王×5签订的拆迁协议不涉及原告所有房屋,仅包括王×5享有的遗产北房东数第五间房屋,不包括四原告继承的其他四间房屋及应享有的拆迁利益,与四原告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还需再签订相应拆迁补偿协议,王×5拆迁安置协议中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66.95平方米为整个院落面积。

另查明,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拆迁人,委托实兴腾飞公司进行拆迁,实兴腾飞公司委托先锋拆迁公司进行具体拆迁工作。

上述事实,有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98)京石证字第529号公证书、录音资料、《拆迁(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石景山区西部开发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具结保证书》、身份证、户口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拆迁房屋系王×1、王×2、王×3、王×4、王×5作为继承人通过(98)京石证字第529号公证书继承取得。王×1、王×2、王×3、王×4、王×5分别享有涉案拆迁房屋中北房东数第一至五间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王×5在未与王×1、王×2、王×3、王×4、王×5协商一致并经许可的情况下,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166.95平方米,系整个院落面积,包括了四原告所有房屋之面积,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

第三,在签订拆迁协议前,王×1、王×2、王×3、王×4、王×5已与土地储备中心、实兴腾飞公司委托的先锋拆迁公司进行多次协商,且明确告知了涉案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出示并提供了公证文书,土地储备中心、实兴腾飞公司、先锋拆迁公司对此应系明知。在此种情况下,土地储备中心、实兴腾飞公司、先锋拆迁公司仍与王×5签订涉及全部房屋院落的拆迁补偿协议,其行为并非善意,与王×5存在意思表示联络;

第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均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先锋拆迁公司主张王×1、王×2、王×3、王×4并非涉案拆迁房屋安置人员、不享有被安置权利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王×5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5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于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和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文兢
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