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倩,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单元317。
法定代表人:张激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兴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59号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28号商业房东8号。
法定代表人:白静晓,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石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0号楼2层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长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光,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贺虎,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贺勇,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贺全,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王贺虎、王贺勇、王贺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贺虎、王贺勇、王贺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倩,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贺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拆迁公司)、北京实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兴集团公司)、北京石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泰文化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石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泰集团公司)、王贺虎、王贺勇、王贺全、王贺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未签订补偿协议、未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涉案建筑材料的物权仍为***所有。涉案房屋系***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虽然涉案房屋与2012年处于拆迁范围内,但是***至今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获得补偿,不管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进行拆迁,涉案房屋的建筑材料仍应该归***所有,不能因存在拆迁事宜就否认物权的本性,***无论是对于被拆除的房屋建筑材料还是房屋本身或者房屋内物品都是享有物权,***基于物权进行主张返还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二、涉案建筑系基于拆迁活动拆除,拆除后并未将建筑材料交给***及王贺杰、王贺虎、王贺勇、王贺全,而系由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文化公司控制,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文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拆除后将建筑材料毁损或者如何处分,因为拆除现场由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文化公司控制,对于***主张的建筑材料的去向其应当予以明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涉案建筑材料因拆除行为存有损毁和灭失风险,但涉案建筑材料为种类物,可以以替代物形式予以返还。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文化公司、石泰集团公司在拆除***房屋后未及时清点***的物品,导致***主张的物品下落不明、财产受到损害,故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文化公司、石泰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要求返还的物品并非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结合***房屋的事实情况、房屋的面积、建设年代、拆除情况等因素考虑,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或参考相同建筑材料建设的房屋来确定***主张的建筑材料具体数量,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文化公司、石泰集团公司可以返还***主张的建筑材料,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文化公司、石泰集团公司对***主张的建筑材料予以以市场上同等价值的物替代返还。
先锋拆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实兴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石泰文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石泰集团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贺虎、王贺勇、王贺全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贺杰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泰文化公司将放置于京西五里坨民俗陈列馆(以下简称:民俗馆)内的六架坨、35根檩、椽及石片(具体数字以现场清点为准)返还给***,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贺虎、王贺勇、王贺全、王贺杰系兄弟关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原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后街14号。
1998年5月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作出(98)京石证字第529号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王肇勤于一九五三年三月十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死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后街14号院内遗留北房五间。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父母、配偶均已死亡,且被继承人的儿子王佐章(于一九六九年八月十五日已死亡)、女儿王淑贤(于一九九三年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王佐章、王淑贤的子女继承,现王淑贤的子女均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经继承人协商,上述遗产北房靠东边第一间由***继承;第二间由王贺虎继承;第三间由王贺勇(继承);第四间由王贺全继承;第五间由王贺杰继承。”
2012年,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后街西路5号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委托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负责拆迁工作,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又委托先锋拆迁公司负责具体拆迁工作。
2013年3月8日,王贺杰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18日,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章。《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被拆迁人王贺杰;坐落为五里坨后街西胡同5号;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66.95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常住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王贺杰、之妻李秀青、之子王**德;以166.9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应付拆迁补偿款1265959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附属物价格26391元、定向安置政策补偿费1085175元、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助费154393元。
2013年4月19日,王贺杰与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和《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总款1619501元,包括《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1265959元、定向安置周转费15万元、选房面积调整增加补偿款203542元;王贺杰应支付购房总价款634880元;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为天翠阳光新城小区A3号楼3单元1101室和A8号楼3单元601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院内北房五间被拆除。
2013年5月16日,***、王贺虎、王贺勇、王贺全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先锋拆迁公司、王贺杰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贺杰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无效。***、王贺虎、王贺勇、王贺全、王贺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院内北房五间的补偿未达成一致。
诉讼期间,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至民俗馆勘查现场,查看民俗馆内及民俗馆南门外堆放物品,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场所内未见***所诉的六架坨、35根檩、椽及石片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返还的财物系原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院内北房五间的建筑材料,由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院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的拆迁许可证项下的拆迁范围内。基于被拆迁人之一王贺杰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签订的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院内北房五间补偿事宜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院内五间北房被拆除。虽然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但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院内五间北房的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可以按照拆迁补偿政策通过货币或者其他房屋安置的方式得到补偿,而补偿的范围包括作为房屋部分的坨、檩、椽、石片等建筑材料,建筑材料与房屋整体不可分割,其价值应当包括在房屋整体补偿之中。***因未能与拆迁人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而要求返还房屋原有建筑材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拆迁人以及委托负责拆迁的主体单位应当积极与房屋权利人协商,签署原房屋的补偿协议。
再者,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院内五间北房被拆除时,拆除坨、檩、椽、石片的数量未经清点,拆除行为亦会造成原有建筑材料有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而且,坨、檩、椽、石片等建筑材料普遍运用于平房的建设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胡同5号院内五间北房建设时使用的,***所诉要求返还的坨、檩、椽、石片等物品不具有特殊性,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
最后,***主张物品存放于石泰文化公司所属的民俗馆内。诉讼过程中,经过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均确定民俗馆并无未经安装的坨、檩、椽、石片等建筑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坨、檩、椽及石片等物品现由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文化公司、石泰集团公司实际占有,因此其要求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如果不能返还,也不主张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请求权须以特定原物及其物权的现时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主张石泰文化公司将放置于民俗馆内的六架坨、35根檩、椽及石片(具体数字以现场清点为准)返还给***,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均确定民俗馆内并无未经安装的坨、檩、椽、石片等建筑材料。根据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不能确定涉案物品是否现时存在、若存在由谁控制,在***一方明确表示若不能返还原物也不要求经济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另外,建筑材料虽为种类物,但建筑材料的品种、质量、规格等具体细节千差万别。因被拆迁人之一王贺杰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房屋的坨、檩、椽、石片的品种、规格、质量及数量等进行清点与标注,拆除行为也可能会造成原有建筑材料有损毁或灭失,故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建筑材料的品种、规格、质量及数量等基本参数,不具备返还种类物的条件。因此,对***要求以替代物形式予以返还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