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7132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倩,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单元31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00124266E)
法定代表人:张激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岳,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实兴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59号7层7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288682X)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28号商业房东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30328674P)
法定代表人:白静晓,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1986年2月5日出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石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0号楼2层205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93089824Q)
法定代表人:刘长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1986年2月5日出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王某2,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王某3,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王某4,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王某5,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王某5、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拆迁公司)、北京实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兴集团公司)、北京石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泰文化公司)、第三人北京石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泰集团公司)、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梅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被告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岳,被告北京实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被告北京石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石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石泰文化公司将放置于京西五里坨民俗陈列馆(以下简称:民俗馆)内的六架坨、35根檩、椽及石片(具体数字以现场清点为准)返还给***,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998年,***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兄弟五人通过公证方式继承王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院内北房五间,该房屋北房东数第一间由***继承,第二间由王某2继承,第三间由王某3继承,第四间由王某4继承,第五间由王某5继承。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院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2012年3月1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市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颁发2012规(石)地字第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房屋所在位置包含在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之内。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先锋拆迁公司与所有权人之一王某5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住宅房屋拆迁按照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并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内房屋全部拆除。后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某5签署的协议被确认无效。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实兴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人,先锋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公司至今未与***及其他产权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先锋拆迁公司拆除***房屋产生的建筑材料包括六架坨、35根檩、椽及石片等未返还原告,现仍放置在民俗馆。石泰文化公司系以民俗馆为依托,经营范围以物业管理、展览展示、艺术交流、承办活动等内容为主,同时承担修缮保护等功能。因民俗馆的日常管理、组织活动、承办展览、修缮维护等工作均系石泰文化公司负责,故应认定石泰文化公司系民俗馆的实际经营者。***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房屋被拆除后的六架坨、35根檩、椽及石片享有所有权。石泰文化公司应返还上述物品,实兴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人、先锋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公司在拆除房屋后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
被告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此事与先锋拆迁公司无关,先锋拆迁公司只负责签订拆迁协议,并未进行具体拆除行为。
被告北京实兴集团公司辩称,实兴集团公司不是实际的拆除主体,不清楚***所诉物品去向,也未保管过***所诉物品,无法配合返还。而且,***要求返还物品描述不详细、不明确,缺乏物品样貌、数量等关键信息。因此,***要求实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泰文化公司辩称,石泰文化公司从未占有***要所诉物品。***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2013年,***位于石景山区某号院北房第1间被拆除,石泰文化公司于2015年成立,并非***房屋的拆迁人,也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向石泰文化公司移交过***所主张的物品。民俗馆现存建筑非***所有,2014年民俗馆对现存传统建筑修缮时,未使用坨等物。2、***无权主张返还全部物品。***所有房屋被拆除之前,系某1号院五间房屋中的一间,按拆迁前五间房屋的用地布局,***所有的一间房屋最多使用两架坨,其他材料也应当与另外四间房共有使用。3、***主张的物品已不具备原物返还的可能性。***所述的物品系被拆迁房屋的建筑材料,因原房屋被拆迁,基于常理判断,建筑材料可能毁损灭失,不具备原物返还的可能性。4、***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房屋是2013年拆除,距今8年,***主张返还的物品不属于民法典196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人石泰集团公司述称,同意石泰文化公司意见,石泰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述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系兄弟关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原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院。
1998年5月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作出(98)京石证字第529号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王某6于一九五三年三月十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死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院内遗留北房五间。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父母、配偶均已死亡,且被继承人的儿子王某7(于一九六九年八月十五日已死亡)、女儿王某8(于一九九三年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王某7、王某8的子女继承,现王某8的子女均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经继承人协商,上述遗产北房靠东边第一间由***继承;第二间由王某2继承;第三间由王某3(继承);第四间由王某4继承;第五间由王某5继承。”
2012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委托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负责拆迁工作,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又委托先锋拆迁公司负责具体拆迁工作。
2013年3月8日,王某5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18日,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章。《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被拆迁人王某5;坐落为五里坨后街西胡同5号;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66.95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常住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王某5、之妻李某、之子王某9;以166.9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应付拆迁补偿款1265959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附属物价格26391元、定向安置政策补偿费1085175元、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助费154393元。
2013年4月19日,王某5与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和《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总款1619501元,包括《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1265959元、定向安置周转费15万元、选房面积调整增加补偿款203542元;王某5应支付购房总价款634880元;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为天翠阳光新城小区A3号楼3单元1101室和A8号楼3单元601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内北房五间被拆除。
2013年5月16日,***、王某2、王某3、王某4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先锋拆迁公司、王某5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5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无效。***、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内北房五间的补偿未达成一致。
诉讼期间,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至民俗馆勘查现场,查看民俗馆内及民俗馆南门外堆放物品,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场所内未见***所诉的六架坨、35根檩、椽及石片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98)京石证字第529号公证书、(2013)石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要求返还的财物系原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内北房五间的建筑材料,由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的拆迁许可证项下的拆迁范围内。基于被拆迁人之一王某5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签订的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内北房五间补偿事宜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内五间北房被拆除。虽然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内五间北房的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可以按照拆迁补偿政策通过货币或者其他房屋安置的方式得到补偿,而补偿的范围包括作为房屋部分的坨、檩、椽、石片等建筑材料,建筑材料与房屋整体不可分割,其价值应当包括在房屋整体补偿之中。***因未能与拆迁人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而要求返还房屋原有建筑材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拆迁人以及委托负责拆迁的主体单位应当积极与房屋权利人协商,签署原房屋的补偿协议。
再者,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内五间北房被拆除时,拆除坨、檩、椽、石片的数量未经清点,拆除行为亦会造成原有建筑材料有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而且,坨、檩、椽、石片等建筑材料普遍运用于平房的建设中,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院内五间北房建设时使用的,***所诉要求返还的坨、檩、椽、石片等物品不具有特殊性,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
最后,***主张物品存放于石泰文化公司所属的民俗馆内。诉讼过程中,经过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均确定民俗馆并无未经安装的坨、檩、椽、石片等建筑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坨、檩、椽及石片等物品现由先锋拆迁公司、实兴集团公司、石泰文化公司、石泰集团公司实际占有,因此其要求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军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渤
书 记 员 邓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