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71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与锦绣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如果因为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迟收楼超过约定期限三分之二的,乙方应该双倍补偿安置费用,如果迟收楼超过约定期限一倍以上的,乙方应该三倍补偿安置费用,并同时支付政府针对本工程延期的相关违约金给甲方。锦绣公司签约后已拆除涉案房屋,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交房,至今未取得审批手续,未进行开发建设,构成违约,是锦绣公司的原因造成没有取得合法开发依据。二审判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锦绣市政公司不当阻止新建工程的施工作业条件成就”是本末倒置。***请求锦绣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迟交楼二倍、三倍的违约金(补偿安置费用),本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把上述合同第二条第7款“回迁期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六个月(按能施工作业天计算)”,变更为回迁期约定为一年六个月“能施工作业天计算”的非日历天数,认定事实错误。锦绣公司在签约后第二天拆除涉案房屋即属施工行为,一、二审认定“开发项目一直没有取得合法开发的依据故未能施工”错误。该合同条款由锦绣公司提供,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二审法院把房屋拆迁合作合同约定项目建好后有第一优先选择权的“分得”变更为“交付”,违背双方订立合作合同时约定合作分红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锦绣公司提交证据目录显示的6件证据未进行质证,不收取***关于政府针对本工程违约金的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对***提交的19项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和锦绣公司在本案申诉审查法庭询问中的陈述并经查实,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粤14民终45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锦绣公司长时间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房回迁义务,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已通知锦绣公司解除合同;***可就合同解除后的重置费用或其他因锦绣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据此已另案起诉锦绣公司,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立为(2019)粤1427民初626号案件,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是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现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应在(2019)粤1427民初626号案件中基于合同解除主张权利,故对***再审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