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雄权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茜塘。身份证号码:441************0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碧梅(***的妻子),女,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茜塘。身份证号码:44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之一(商业、办公楼自编B栋)7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2。
法定代表人:陈庆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碧梅,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陈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判决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第三项、第四项双倍、三倍迟收楼超过约定期限的补偿安置费用违约金,基于原合作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主张清理原合作合同第4条“违约责任4”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7条,《合同法》第97条、第98条,基于合同解除后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另有规定,亦有《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等诸多法律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8条第二款规定,基于原合作合同解除,是新的事实已经发生,根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清理原合作合同条款,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合同法》第114条第三款为依据,是基于原合同解除后的惩罚性违约金。房屋、店铺、车库位价值1300多万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过高的违约金为依据,有《合同法》第98条为依据,请求梅州中院依法改判。2、2017年6月20日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催告函告知书,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催告函要约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生效。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守约方在解除合同通知书里面告知违约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额,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规则,法律赋予***通知《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经法院终审认定生效,***要求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数额在催告函中同样生效。《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合法有效。《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不但起到解除合同的作用,同时起到合同解除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作用,基于原合同解除,***依法清理条款开始。一审违背合同自治,干预双方行之有效的要约送达受要约人生效的法律规定,在原合作合同不能履行完毕,并因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已经存在。即使本案没有《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的通知数额,如果合同得以履行,***同样可以获得客观事实的可得利益,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有《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和《合同法》第98条,第107条为依据。还有梅州中院(2019)粤14民终455号:“***可就合同解除后因被上诉违约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的终审判决可依。本诉亦有合同法第16条、第62条第(二)项、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为依据和原合作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1约定的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第二、第五、第六、第七项的四项诉求,没有依据,有违客观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店铺,在订立合同前是原有的收入,是众所周知无须举证,客观事实存在因订立合同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夫妻误工工资,是众所周知原合同没有履行,造成***的误工损失。《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告知的损失赔偿额,是按照《合同法》第62第(二)项规定告知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订立合同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是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解除后没有异议的数额,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利息是依据梅州中院(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终审判决“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交房回迁”应当支付违约金而拒不履行支付违约金的可得利益利息损失,法院亦应当依法支持。
针对***的上诉,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状内容外,再补充如下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在履行之中;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的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造成合同迟延履行,***存在过错。一、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三旧”改造项目的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蕉岭县委、县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规合法,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除了履行交付房屋拆除外,不履行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全力协助乙方以招拍挂的方式取得本项目的开发权……”,导致该项目工程未能如期取得用地、报建和开工。二、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没有解除。对照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事实,本案没有出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更无协商解除合同。至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只能说是认为***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定条件,审判机关没有判决解除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三、***没有协助办理“三旧”改造项目所需手续,对合同迟延履行存在过错。1.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6)项“甲方全力协助乙方以招拍挂的方式取得本项目的开发权,并由乙方指定的公司摘牌……2.有关领导在上访约谈的会议上曾提醒***“支持锦绣城早点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和锦绣城房地产正在办理中,需要你的签名”。3.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及所在镇、村认定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完善“三旧”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以期及早进场施工、尽快交付涉案房屋”等内容的《催告书》,但其置之不理。四、***诉请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142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为“***因原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自行承担责任;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片面。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同时不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下,以推定的方式、主观臆断作出了(2019)粤142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是错误裁判。事实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原合同的约定,导致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能施工的根本原因,是***未按蕉府办〔2010〕36号《转发梅州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提交市场主体改造办理用地手续的材料,致使改造项目没有得到职能部门的审批,合同的履行处于停滞状态。***应承担本合同迟延履行的过错责任。二、原审法院错误理解(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只是认为***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前提下,以推定方式把原合同的解除归责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判决明显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号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法院已作出公正的判决。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上诉提出***因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百万违约金有原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1”的约定,本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交房回迁,违反原合同的条款。同时,在长时间不履行交房回迁义务,以后经催告、通知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回迁,是“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是“单方终止合同”。***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有原合同约定且有法可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认定事实正确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费有人民法院直接规定且有收取该数额的证据可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照《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下称原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补充《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下称催告函)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造成的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计720000元,利息支付至1000000元违约金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支付迟交楼双倍补偿安置费用违约金计248832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迟交楼三倍补偿安置费用违约金计622080元,并支付2019年10月7日起每月补偿安置费用20736元违约金至合作合同全部条款清偿完毕或收楼时止;五、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损失269520元,并支付2019年10月7日起每月房租5540元至原告收楼时止或原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清偿完毕止;六、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店损失599616元,并支付2019年10月7日起每月店租12492元至原告收楼止或原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清偿完毕止;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店造成原告夫妻失去就业损失264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并支付2019年10月7日起每月5500元至原告收楼时止或原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清偿完毕止;八、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自愿签订了《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东至长寿体育公园篮球场,西至桃源东路,南至长寿体育公园运动场,北至长兴路(具体以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为准)。第二条双方合作方式。1、项目地块按蕉岭县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蕉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后,由甲方同意其所有权地块交由乙方进行升级改造。乙方取得本项目地块开发权后,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设筹建办公室全权负责本项目改造各项事宜。设筹建办公室负责从项目前期立项、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到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包括勘探、设计、管理、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弱电智能化、人防、区内配套设施等本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及销售等具体工作。2、甲、乙双方约定本项目建好后,甲方***家庭分得如下财产:(一)地下停车位配套3个(或车库三位合一间);(二)分得店铺部分(原来位置)249.84平方米;(三)分得住宅部分554.01平方米;(四)建成后,由甲方最先的优先选择权,并且装修(实木门、瓷砖、木吊顶、水电、炉灶、空调、热水器)由乙方负责。3、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10元/平方米支付即人民币4830元、生产用房按20元/平方米支付即人民币4146元,计算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含迁出和迁入费用)。4、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即人民币82945.2元,补助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收楼时间补足)。5、提前签约奖励:本户为第一个签约的,给予8万元的签约奖励。6、提前搬迁奖励: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当天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给予4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搬迁奖励金额不足3000元的按照3000元计算。7、回迁期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六个月(按能施工作业天计算)。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前期投入全部费用和损失,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同时不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如果因为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迟收楼超过约定期限三分之二的,乙方应该双倍补偿安置费用,如果迟收楼超过约定期限一倍以上的,乙方应该三倍补偿安置费用,并同时支付政府针对本工程延期的相关违约金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因各方面的原因导致被告一直未在拆除房屋的土地上,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合作建房。
2017年6月至8月间,原告连续向被告发出《催告书》、《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增加解除合同通知》、《追加解除合同通知函》等文书。其中,在《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中,原告对恢复原状及违约金和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双倍、三倍补偿安置费,1000000元违约金的利息,房租、店租的预期收益,原告夫妻二人的工资收入)作出了单方面的约定。同时,原告多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安置费、房屋租金、误工费、恢复住宅、店铺原状等的诉讼请求,分别为【1】、(2016)粤1427民初203号诉讼请求:1、被告补偿9个月(2015年10月7日-2016年7月7日)的安置补偿费62209元给原告,2、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万补偿给原告,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共270天135000元利息;3、被告赔偿房屋租金、店租共412080元给原告;4、赔偿原告夫妻误工费损失148500元;5、被告迟交楼的补偿双倍安置费186224元给原告(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共27个月);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判决内容:一、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2209元。2016年7月7日起至原告***收楼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912元的标准逐月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14民终1125号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7)粤1427民初603号诉讼请求:1、解除《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后对已经被拆除的住宅、店铺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次所有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蕉岭县人民法院重审。【3】、(2018)粤1427民初388号诉讼请求一、1、支付合同违约金100万元;2、支付18个月每月6912元双倍补偿安置费共124416元,3、支付经济损失诉讼费:第一次43880.14元,第二次5973元共49853.14元;4、支付100万元日息万分之五利息(22个月6天)333000元;5、支付房租554平方22个月每个月2770元共60940元;6、支付店租250平方米22个月每个月12500元共275000元;7、支付夫妻工资每月5500元40个月共220000元;8、支付迟12个月又6天交楼3倍安置费每月6912元,6天1380元共84324元,二、按解除合作合同通知函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三倍补偿安置费至房屋恢复原状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8)粤1427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4】、(2018)粤1427民初406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已经拆除的房屋、店铺尽快恢复原状,地址蕉岭县***********角;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程序违法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9年4月17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长时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回迁义务,应认定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房屋、店铺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原告可就合同解除后的重置费用或其他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因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也已认定系因被告长时间未履行原合同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合同已解除。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催告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项,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会解除,是因为被告未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非原告向被告连续发出催告函的行为。对于催告函中关于经济损失等计算标准、方式仅是原告个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原合同中约定的“未尽事宜,双方补充协议”的内容体现。被告虽然对此进行了签收,但并未对经济损失等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表示认可。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其与被告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中的内容为计算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合作合同第四条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若乙方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同时不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现合同解除是因为被告长时间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双倍、三倍补偿安置费用。原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为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迟收楼超过约定期限三分之二的,乙方应该双倍补偿安置费用,如果迟收楼超过约定期限一倍以上的,乙方应该三倍补偿安置费用”。2016年4月11日,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支付2015年10月6日之后的安置补偿费的义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及双倍安置费、违约金及利息、房屋租金及店租、夫妻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1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2209元。2016年7月7日之后至原告收楼前的临时安置费,被告应于每月7号前付清当月的临时安置费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4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对被告需要履行的安置补偿费已经作出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没有通过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项安置补偿费的判决前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逾期交房、交店损失,原告夫妻失去就业损失。原告依据其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该份催告函仅是原告个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上述催告或通知的内容,而且在《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也未就上述损失进行约定,所以对于原告的上述四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63.5元,由原告***负担26735.8元,由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7.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会议记录》,拟证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要求***提供土地证明;2、《关于***先生〈向政府申请原址建健康楼〉的请求回复》,拟证明三旧工程项目仍然存在,蕉岭县政府对***要求原址建造不予同意。经出示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回迁期的约定是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6个月后权利义务终止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到的《催告书》是2017年6月27日,是合同解除期间,没有以EMS快递的方式送给***,属于违反邮政法,欺骗***,另内容与EMS邮件中的材料内容不一致,内有一张催告书,让***交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等能证明身份和房地产权属资料到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筹建处商议协助完成该地块的用地手续及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善后事宜,落款日期是2017年6月23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再要求***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义务提交任何资料,因为回迁期的时限已过。***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在原址建健康楼,但蕉岭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本院二审查明:***不服(2017)粤1427民初603号民事裁定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4民终1352号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7民初6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的(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双倍及三倍补偿安置费用、逾期交楼交店的损失、徐雄夫妻的失业损失能否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早在2014年4月7日就签订了《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的地块交给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升级改造,在项目建好后,***家庭分得地下停车位、店铺、住宅。合同签订后,***的房屋依约被拆除。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粤14民终45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经***催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时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回迁义务,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且***也已经通知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一审判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符合《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未履行配合土地性质转换手续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查,双方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并没有约定***有该项合同义务,故对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问题。***主张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双方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对此并无约定,***向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中虽然有该项内容,但是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明确答复同意该项补偿,故***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及三倍补偿安置费用的问题。根据《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4点的约定,支付双倍、三倍的补偿安置费用是因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迟收楼的违约责任。***已经向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写明届至2017年8月12日无法交付房店,则解除《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无法履行,所以《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在2017年8月13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义务,所以在合同解除后,***不能以迟交楼为由要求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双倍及三倍补偿安置费用问题,***在前案中已经提出诉请,本院作出的(2016)粤14民终1125号及(2017)粤14民终130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诉请属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主张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楼交店的损失及***夫妻的失业损失问题。对于逾期交楼交店的损失,如前所述,《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在2017年8月13日已解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交楼交店义务。再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前确实存在逾期交楼交店的损失及金额。故一审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夫妻的失业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3.5元,由***负担26745.5元,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8元。***、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3.5元,由本院退回9818元给***,退回26745.5元给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黄伟玲
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