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黄丽燕,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瑶,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黄丽燕,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智、王可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142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回迁房屋损失人民币4440390.15元;2、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回迁店铺损失人民币4622040元;3、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回迁车库损失人民币457800元;4、***对上述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回迁房屋、店铺、车库损失款人民币9520230.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原诉讼费103314.87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包括案件受理费97309.5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1500元)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价格直接认定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的商品房、店铺和车位/车库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部分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店铺、车库/车位损失均应包含装修费用,一审法院向评估机构出具的《委托评估函》遗漏了该项内容,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显著减少。二、上诉人有权选择车库(独立围闭车位)作为损失计算标准,且商品房、商铺、车库损失应以均价基础上浮计算。根据《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可知,合同履行后上诉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1)含装修的最佳位置的地下停车位配套3个(或车库三位合一间),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已明确选择车库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车库损失为:112000元/个×3个×(1+5%)+25㎡×3个×1400元/㎡=457800元。(2)含装修的最佳位置的店铺249.84平方米,店铺损失为:249.84㎡×15000元/㎡×(1+10%)+249.84㎡×2000元/㎡=4622040元。(3)含装修的最佳位置的住宅554.01平方米,住宅损失为:554.01㎡×6300元/㎡×(1+5%)+554.01㎡×1400元/㎡=4440390.15元。以上(1)至(3)项费用暂合计为9520230.15元。因一审法院未对店铺和车库的装修费用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暂以住宅的装修评估费用1400元/㎡计算车库的装修费用,车库的平均面积暂估为25㎡;根据常理可知,店铺的装修费用会高于住宅,因此店铺的装修费用暂以2000元/㎡计算。具体金额可以二审法院评估的装修费用金额为准。以上均为因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上诉人损失,也未超过违约方(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建设项目未建成,本院不采纳独立围闭车位和均价基础上浮计算方法”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有误。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为胜诉方,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财产保全费均应由败诉方承担。特别是鉴定费的发生责任在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首先,鉴定费并非必然需要发生,但由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自身根本违约仍拒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合理赔偿金额,而使得本案不得不启动损失鉴定程序;其次,一审法院明知违反有关约定的情况下仍以评估内容有遗漏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价格直接认定了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由此可知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用41500元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一审法院予以全部采纳,故应由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方承担启动鉴定程序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142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为驳回***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涉案的客观事实,是错误裁判。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2020年10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广厦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本案合作合同书约定的房产、店铺、车位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1、拟回迁商品房(毛坯),结构框架(钢混),评估建筑面积554.01㎡,单价6300元/㎡,总价3490263元;2、拟回迁商品房装修,评估建筑面积554.01㎡,单价1400元/㎡,总价775614元;3、拟回迁店铺,结构框架(钢混),评估建筑面积249.84㎡,单价15000元/㎡,总价3747600元;4、拟回迁车位,地下室划线车位,无独立围闭,车位或车库3个,单价100000元,总价300000元;合计8313477元。5、拟回迁车位,地下室划线车位,有独立围闭,装电动卷闸门,车位或车库3个,单价112000元,总价336000元,合计8349477元。”上文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与上诉人就双方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因涉案合同被解除不能实现依约回迁房屋、店铺、车库、车位造成的损失,却抛开了涉案合同是“三旧”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必须取得政府批准才能实施等的客观事实。因此,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定性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这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重点所在。⒉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回迁交付房屋、店铺、车位的义务,原告受到了实际损失”的内容,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并取得了***的土地、房屋、店铺,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是被解除、不能实现属于体育用地的体育公园升级“三旧”工程改造项目,约定项目建设无法实施施工。3、一审判决内容缺陷。上诉人履行涉案合同后取得体育公园升级“三旧”改造项目房地产开发权,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是以房地产商品房的价值进行估价,评估价值包括了房屋及其覆盖范围的土地。因此,如依***诉求,上诉人以货币补偿方式实现了涉案合同约定***拟回迁房屋、店铺、车库、车位,判决书应载明:***获得回迁房屋、店铺、车库、车位赔款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涉案合同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解除后,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㈡合同解除;㈢债务相互抵销;㈣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㈤债权人免除债务;㈥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全国人大对本条的立法解释:“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㈠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生效以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㈡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主要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㈢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的行为。即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还不能自动解除,不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㈣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即合同的解除,要么视为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要么合同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全国人大对本条的立法解释:“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特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计人民币肆佰玖拾捌万陆仟零玖拾元(4986090元);2、判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店铺损失计人民币陆佰玖拾玖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6995520元);3、判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个车库位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4、判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原诉讼费用共壹拾万叁仟叁佰壹拾肆元捌角柒分(103314.87元);5、判令***对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东至长寿体育公园篮球场,西至桃源东路,南至长寿体育公园运动场,北至长兴路(具体以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为准)。第二条双方合作方式。1、项目地块按蕉岭县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蕉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后,由甲方同意其所有权地块交由乙方进行升级改造。2、甲、乙双方约定本项目建好后,甲方***家庭分得如下财产:(1)地下停车位配套3个(或车库三位合一间);(2)分得店铺部分(原来位置)249.84平方米;(3)分得住宅部分554.01平方米;(4)建成后,由甲方最先的优先选择权,并且装修(实木门、瓷砖、木吊顶、水电、炉灶、空调、热水器)由乙方负责。3、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10元/平方米支付即人民币4830元、生产用房按20元/平方米支付即人民币4164元,计算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含迁出和迁入费用)。4、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即人民币82945.2元,补助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收楼时间补足)。5、提前签约奖励:本户为第一个签约的,给予8万元的签约奖励。6、提前搬迁奖励: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当天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给予4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搬迁奖励金额不足3000元的按照3000元计算。7、回迁期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六个月(按能施工作业天计算)。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五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补充协议。第七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第八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空地部分补偿款1592960元;2、搬迁费8994元;3、安置费82945.2元;4、奖励80000元;5、合计1764899.2元;6、以上款项以***收到该款项为准,款项到帐后***给乙方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本协议内容及合同条款、赔偿款项、赔偿单价等均属保密范围,如有泄密,若查证属实,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并保留起诉权及处置权。合同签订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的房屋、店铺交给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依照蕉委工作纪要[2014]5号《工作调研纪要》载明,“……4、实施“三旧”改造。公园西北角5户群众房屋,由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三旧”改造,建设健康楼”。此后,因为政府部门规划,原健康楼建设项目用地,根据《蕉岭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0)》,该地块属于体育用地,不得批准体育设施之外的建设,所以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约定项目建设一直至今没有施工。2016年4月11日,由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向***交付房屋及支付2015年10月6日之后的安置补偿费的义务。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补偿9个月(2015年10月7日-2016年7月7日)的安置补偿费人民币62209元,以后的安置补偿费等每月7号前交清;2、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补偿,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总计270天共135000元利息;3、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房子租金、店租共计412080元给原告;4、赔偿误工费损失148500元;5、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迟交楼的补偿双倍安置费186624元(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07月7日止共计27个月);6、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0月9日,(2016)粤1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一、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2209元。2016年707日之后至收楼前的临时安置费,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每月7号前付清当月的临时安置费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0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合作合同,即编号为JL2014-3-01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拒绝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解除《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后对已经被拆除的住宅、店铺恢复原状;第二、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的所有诉讼费用。2018年1月16日,(2017)粤142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后对已经被拆除的住宅、店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12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4民终38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7)粤142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蕉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7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2018)粤14民终380号民事裁定书重新立案,2018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427民初4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7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2018年7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按原告解除合同催告函(书)的约定,判令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1)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2)支付18个月(即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一年半时间)乘2倍等于36个月,减去已支付18个月,按双倍补偿安置费计算仍欠18个月乘每月6912元,等于124416元。(3)支付经济损失诉讼费:第一次43880.14元,第二次5973元,共49853.14元。(4)支付100万元日息万分之5计算利息,计(22个月余6天)等于666天乘500等于333000元。(5)支付房租每月每平方米5元乘554平方米等于2770元乘22个月等于60940元。(6)支付店租每月每平方50元乘250平方米等于12500元乘22个月等于275000元。(7)支付夫妻工资每月5500元乘40个月等于220000元。(8)支付2017年4月7日至8月12日4个月又6日迟交楼3倍安置费即12个月乘6912元,等于82944元,加6日乘230等于1380元,共计84324元。综上8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47533.14元。二、按解除合作合同通知函约定,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三倍补偿安置费至房屋恢复原状时止(即原告建楼入住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427民初3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29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4民终88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蕉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8月2日,一审法院重新立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142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该判决书认为,***已经向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写明届至2017年8月12日无法交付房店,则解除《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无法履行,所以《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在2017年8月13日已经解除。2020年4月7日,***提起诉讼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5月28日,根据***的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6月19日,经申请财产保全,(2020)粤1427民初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广东中塑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冻结股权价值限定在人民币12584924.87元内。2020年7月17日,经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427民初2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2020年07月27日,一审法院经审查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作出(2020)粤1427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2020年7月28日,经案件程序审理,作出(2020)粤1427民初29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4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4民终1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0月12日,根据***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广厦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本案合作合同书约定的房产、店铺、车位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1、拟回迁商品房(毛坯),结构框架(钢混),评估建筑面积554.01㎡,单价6300元/㎡,总价3490263元;2、拟回迁商品房装修,评估建筑面积554.01㎡,单价1400元/㎡,总价775614元;3、拟回迁店铺,结构框架(钢混),评估建筑面积249.84㎡,单价15000元/㎡,总价3747600元;4、拟回迁车位,地下室划线车位,无独立围闭,车位或车库3个,单价100000元,总价300000元;合计8313477元。5、拟回迁车位,地下室划线车位,有独立围闭,装电动卷闸门,车位或车库3个,单价112000元,总价336000元,合计8349477元。注:商品房、车位或车库如位于最佳位置时在均价基础上浮5%,装修部分不做调整;商铺如位于最佳位置在均价基础上浮10%。***支付评估费41500元。2020年11月13日,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99.9%;股东爱捷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0.1%。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空地补偿款、搬迁费、安置费、奖励款等合计1764899.2元,原告依约将土地、房屋、店铺交给被告拆除。由于《蕉岭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0)》规定,被拆除的原告房屋、店铺地块属于体育用地,不得批准体育设施之外的建设,所以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约定项目建设无法实施施工,被告无法履行回迁交付房屋、店铺、车位的义务,原告受到了实际损失。鉴于原告交给被告拆除的房屋、店铺,无法恢复原状,依照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455号和(2020)粤1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于2017年8月13日因原告主张而解除,原告的房屋、店铺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原告可就合同解除后的重置费用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店铺、车位回迁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评估公司作出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可知,原告的回迁房屋损失4265877元,回迁店铺损失3747600元,回迁车位损失300000元,合计损失为8313477元。另外,该估价报告的有独立围闭、装电动卷闸门车位每个112000元,最佳位置时在均价基础上浮5%,商铺最佳位置在均价基础上浮10%等内容,鉴于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建设项目未建成,不采纳独立围闭车位和均价基础上浮计算方法。关于诉讼费损失问题。原告因多次起诉向法院多次缴交了诉讼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每一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法院都要根据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综合判断后,作出由当事人负担或者分担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用103314.87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企业类型,明显是为了让自然人独资股东逃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变更。被告***作为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经释明后,至今仍不能提交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回迁房屋损失人民币4265877元。二、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回迁店铺损失人民币3747600元。三、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回迁车位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被告***对上述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回迁房屋、店铺、车位损失款83134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原诉讼费103314.8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309.56元、鉴定费4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09.56元,由原告负担43142.56元,由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667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7309.56元,予以退回29193元。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9193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房屋后,上诉人***可分得约定的车位、店铺、房屋,因本案合同被解除,上诉人***的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上诉人***可就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即可分得的房屋、店铺、车位价值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根据评估机构对相应房屋、店铺、车位价值认定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8313477元应予维持。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等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店铺、车位由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修。据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店铺、车位装修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优先选择权,但未明确约定店铺、车位的位置。据此,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车位、店铺在最佳位置时应在均价基础上上浮10%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诉讼的诉讼费负担,各案判决书均已依法作出处理,分别由双方当事人负担,据此,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9.56元(已分别由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各预交97309.56元),由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别负担48654.78元,由本院各退回48654.78元给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赖志明
法官助理 邱泳婷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