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7民初29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商业、办公楼自编B栋)716房,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59311332。
法定代表人:陈庆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俊,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庆堂,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绣公司)、陈庆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黄丽燕,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陈旭俊,被告陈庆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绣公司赔偿房屋损失计人民币肆佰玖拾捌万陆仟零玖拾元(4986090元);2、请求判令被告锦绣公司赔偿店铺损失计人民币陆佰玖拾玖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6995520元);3、请求判令被告锦绣公司赔偿三个车库位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锦绣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原诉讼费用共壹拾万叁仟叁佰壹拾肆元捌角柒分(103314.87元);5、请求判令被告陈庆堂对被告锦绣公司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告与锦绣公司签订《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下称:原合同)》因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依法解除,但房屋、店铺已被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已解除的财产损害赔偿。二、本案原告与锦绣公司素不相识,因县委主张原告房屋、店铺进行“三旧”改造建健康楼,特派蕉城镇党委代表做原告思想工作后,签订原合同于2014年04月07日,合同签好后由镇政府签字盖章,镇政府在2014年04月14日盖章,并附(2014)5号县委会议纪要一份确认建健康楼,原合同因此才生效,县委会议纪要是镇政府作见证的补充合同。本案锦绣公司和蕉城镇人民政府与原合同签订至解除存在关联性。而且建制镇用地是镇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道路建设的受益单位,基于原合同的解除,应共同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财产损失及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赔偿套房以锦绣江山房均价6400元+豪华装修2100元+地理差价500元,计每平方米玖仟元(9000元)为类比,乘套房面积554.01平方米等于肆佰玖拾捌万陆仟零玖拾元(4986090元);2、赔偿店铺以宝利园店铺均价26000元+豪华装修2000元,计每平方米贰万捌千元(28000元)为类比,乘店铺面积249.84平方米等于陆佰玖拾玖万伍仟伍佰贰拾元(6995520元);3、赔偿3个车库位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有体育大厦的露天车位6平方米14.8万元为类比;4、赔偿原诉讼费用,蕉岭县法院(2016)粤1427民初203号案21585元、梅州市中院(2016)粤14民终1125号22295.57元、蕉岭法院(2017)粤1427民初375号案1971元、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1300号案诉讼费3982元、蕉岭县法院(2016)粤1427民初626号案26735.8元、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164号案诉讼费26745.5元。合计诉讼费共103314.87元是原合同约定全部经济损失的直接经济损失;5、赔偿原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第1、2、3项的诉求是因原合同解除,房屋、店铺、车库位不能恢复原状的财产损失,是订立合同前众所周知的原有财产,有市场价格作类比及综合地理环境所计算的数额,有原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2约定平方米面积为依据。本案第4、5项诉求的诉讼费是原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1约定全部经济损失中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有法院收取的发票为依据。综上: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第八项、《民法通则》第115条及《合同法》第97条、第98条的规定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房屋、店铺、车库不能恢复原状的财产损失及原诉讼费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捌万肆仟玖佰贰拾肆元捌角柒分正(小写:12584924.8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亦是原合同约定全部经济损失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未尽事宜,另行起诉。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房屋店铺车库照片》,证明拆迁前原告拥有的住宅、商铺、停车位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4、《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工作调研纪要》复印件,证明(1)2014年04月07日,在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原告同意其所有权地块交由被告锦绣公司进行升级改造。(2)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项目建好后,原告分得如下部分:①地下停车位配套3个(或车库三位合一间);②店铺部分(原来位置)249.84平方米;③住宅部分554.01平方米;④建成后,由原告最先的优先选择权,并且装修(实木门、瓷砖、木吊顶、水电、炉灶、空调、热水器)由被告锦绣公司负责。(3)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锦绣公司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同时不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被告锦绣公司应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并由被告锦绣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工作调研纪要》第4点:实施“三旧”改造。公园西北角5户群众房屋,由锦绣公司实施“三旧”改造,建设健康楼。拆除县水务局堤(水)管所办公用房,堤(水)管所另择场所办公,县财政局要完善相关手续,依法依规处置好国有资产。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及蕉城镇03月08日前要研透“三旧”改造相关政策,制定好群众安置补偿方案,原则上就地安置群众。蕉城镇要做好5户群众的工作,确保房屋拆迁工作尽快完成。5、《(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载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锦绣公司长时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回迁义务,应认定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且原告已通知被告锦绣公司解除合同……原告可就合同解除后的重置费用或其他因被告锦绣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6、《诉讼费收款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锦绣公司违约并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置费用、违约损失,导致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证明(1)根据蕉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8年10月22日的答复可知,原告已被拆除的房屋的宅基地现用途为体育用地,不得批准体育设施之外的建设。(2)蕉岭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04月02日答复,根据土地利用规则,原告位于长兴路××住宅××地块为建制镇用地,根据《蕉岭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0》,该地块为公共绿地。(3)根据相关部门答复可知,原告已被拆除的房屋的宅基地土地性质发生变更,被告锦绣公司无法在案涉地块开发房地产项目,更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项目建成后的住宅、店铺和停车位。被告锦绣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8、《约谈笔录》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1)因案涉纠纷,原告到信访局进行信访,信访局组织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约谈,协调。(2)原告在2019年08月23日的《约谈笔录》中明确提出,要求开发商按相邻地段价格进行赔偿:其中住宅为6500元/平方米,含装修后为8000元/平方米;店铺含装修为21000元/平方米;三个车位50万元。(3)在2019年08月29日的协商中,被告锦绣公司明确同意住宅由原告优先选择,装修按900元标准、家电按实补价;店铺按照周边店面价格、装修按900元标准;车位费与反映人暂无出入(即同意原告主张的50万元)。(4)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提出解决所有诉求的经济补偿方案,打包处理。(5)原告提出1300万元包括所有费用的赔偿方案。9、《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的锦绣江山预售信息》复印件、《房产中介发布的锦绣江山楼盘均价》复印件,证明(1)①锦绣江山楼盘位于蕉城镇蕉阳大道南体育公园侧,系案涉地块的周边楼盘;②锦绣江山楼盘的开发方式与案涉合同相同,属于拆迁后在原址开发房地产的项目。(2)根据房产中介发布的楼盘信息可知,锦绣江山楼盘房屋均价为6500元/平方米。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应原告主张而解除。合同围绕“三旧”改造建设项目界定各方的权、责、利,项目的实施必须取得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批准的前提是按蕉府办【2010】36号《转发梅州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提交用地的权源依据等材料,但原告未依合同提供土地房屋的权源依据,造成政府职能部门无法审批“三旧”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无法实施,不能实现合同约定房屋、店铺、车库、车位的交付等的各方利益,原告对合同的解除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不存在“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同时不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等违约事实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合同应原告的请求而解除。合同被原告以“因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主张,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而解除。答辩人予以认可,确认合同于2017年08月13日被解除。二、合同解除,答辩人不再负履行的义务。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及其立法解释,明确“合同的解除,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在2017年08月13日已解除,锦绣公司不存在交楼交店义务”。2、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后的赔偿事宜,被解除不能实现建成后的房地产分配,原告以合同履行完毕后分得套房、店铺、车库、车位的数量计算赔偿额,以法无据。其诉请“可得利益损失”仅限于违约方违约期间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3、依照《合同法》及其立法解释,原告的诉请赔偿只能是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4、“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合同的解除,原告存在过错。1、因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房屋的权源依据等相关资料,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致使“三旧”改造建设项目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工程不能施工作业,合同的履行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存在主观意识的重大过错,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2、如前所述,“三旧”改造建设项目的实施,没有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是造成合同解除的客观原因。3、答辩人投资本项目的由衷是为了赚取利润,在合同的履行中,与各方积极配合、没有违约行为,而且至今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以减少各方的损失。
被告锦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工作纪要【2014】5号》复印件、《蕉委工作纪要【2016】7号》复印件、《蕉府办【2010】36号》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确认为“三旧”改造,以及被告参与的依据和依法申请;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存在重大的过错;3、《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长寿体育公园(***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复印件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同时不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等事实的违约行为;4、《(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粤1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合同在2017年08月13日已解除,被告不存在交楼交店义务。
被告陈庆堂辩称,一、答辩人申请追加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锦绣城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应当得到支持。理由:1、本来与原告合作开发的项目是由锦绣城公司开发的项目,锦绣公司与原告签订《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的时间是2014年04月07日,锦绣城公司是2014年04月25日成立的,在签订上述合同书时锦绣城公司还未成立,由锦绣公司代为签订;2、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锦绣公司)取得本项目地块开发权后,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即(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设筹建办公室全权负责本项目改造各项事宜。说明原告是知晓锦绣城公司才是实际的开发公司;3、2019年11月18日锦绣城公司和锦绣公司联名向蕉岭县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请求解决“体育公园升级改造建设健康楼”存在问题的报告》,说明本案所涉的改造工作是锦绣城公司开发建设的;4、2020年05月26日锦绣城公司和锦绣公司联名向蕉岭县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请求解决体育公园拆迁地块置换安排的请示》载明:在锦绣城公司成立之前所有事宜均由锦绣公司代锦绣城公司履行及签署;5、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由锦绣公司与原告家庭签订的蕉岭长寿体育公园西北角地块的房屋拆迁合作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和债务均由锦绣城公司承担及受益;6、中共蕉岭县委员会蕉委工作纪要【2016】7号县委工作会议纪要四;县国土局要指导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尽快完善长寿体育公园西北角“三旧”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方案并提请县政府批复。说明蕉岭县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均认可锦绣城是本案所涉改造工作的开发公司。二、应当驳回原告要求锦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请。1、导致合同书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2019年11月18日锦绣城公司和锦绣公司联名向蕉岭县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请求解决“体育公园升级改造建设健康楼”存在问题的报告》二(二)内容所示:合同书签订后,我司支付给***空地部分补偿款、搬迁费、安置费、奖励金合计1764899.2元。因***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致使项目没有得到职能部门的审批……该报告如实向蕉岭县人民政府反映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书约定义务的事实;2、原告诉请赔偿房屋、店铺、车库损失的标准、数额和依据均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参照相关地段的房屋、店铺和车库计算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或者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诉讼费的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判决书已经确定这些诉讼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况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自己。三、应当驳回原告请求答辩人对锦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如下:1、锦绣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时并不是一人股东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才变更为答辩人为股东的公司,而本案的纠纷早在答辩人变更为锦绣公司的股东前就已经存在,即使应由锦绣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应该是变更前的股东承担;2、上述答辩意见已足以证明合同的当事人是锦绣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绣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庆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信息;2、《关于请求解决体育公园拆迁地块处置换安排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锦绣公司向蕉岭县人民政府的请示;3、《关于请求解决“体育公园升级改造建设健康楼”存在问题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锦绣公司向蕉岭县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存在问题的报告;4、《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材料》复印件,证明股东会议内容:由锦绣公司与原告家庭签订的蕉岭长寿体育公园西北角地块的房屋拆迁合作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和债务均由锦绣城公司承担及受益;5、《中共蕉岭县委工作调研纪要》复印件,证明工作调研纪要内容;6、《县委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县委工作会议纪要内容:县国土局要指导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尽快完善长寿体育公园西北角“三旧”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方案并提请县政府批复。说明蕉岭县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均认可锦绣城本案所涉改造工作的开发公司;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9年11月14日锦绣公司股东变更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4月07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东至长寿体育公园篮球场,西至桃源东路,南至长寿体育公园运动场,北至长兴路(具体以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为准)。第二条双方合作方式。1、项目地块按蕉岭县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蕉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后,由甲方同意其所有权地块交由乙方进行升级改造。2、甲、乙双方约定本项目建好后,甲方***家庭分得如下财产:(1)地下停车位配套3个(或车库三位合一间);(2)分得店铺部分(原来位置)249.84平方米;(3)分得住宅部分554.01平方米;(4)建成后,由甲方最先的优先选择权,并且装修(实木门、瓷砖、木吊顶、水电、炉灶、空调、热水器)由乙方负责。3、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10元/平方米支付即人民币4830元、生产用房按20元/平方米支付即人民币4164元,计算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含迁出和迁入费用)。4、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即人民币82945.2元,补助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收楼时间补足)。5、提前签约奖励:本户为第一个签约的,给予8万元的签约奖励。6、提前搬迁奖励: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当天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给予4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搬迁奖励金额不足3000元的按照3000元计算。7、回迁期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六个月(按能施工作业天计算)。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五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补充协议。第七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第八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空地部分补偿款1592960元;2、搬迁费8994元;3、安置费82945.2元;4、奖励80000元;5、合计1764899.2元;6、以上款项以***收到该款项为准,款项到帐后***给乙方锦绣公司开具收据。本协议内容及合同条款、赔偿款项、赔偿单价等均属保密范围,如有泄密,若查证属实,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并保留起诉权及处置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锦绣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原告的房屋、店铺交给被告锦绣公司拆除。依照蕉委工作纪要[2014]5号《工作调研纪要》载明,“……4、实施“三旧”改造。公园西北角5户群众房屋,由绵绣公司实施“三旧”改造,建设健康楼”。此后,因为政府部门规划,原健康楼建设项目用地,根据《蕉岭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0)》,该地块属于体育用地,不得批准体育设施之外的建设,所以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约定项目建设一直至今没有施工。2016年04月11日,由于被告锦绣公司没有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支付2015年10月06日之后的安置补偿费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锦绣公司补偿9个月(2015年10月07日-2016年07月07日)的安置补偿费人民币62209元给原告,以后的安置补偿费等每月7号前交清;2、被告锦绣公司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补偿给原告,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10月07日至2016年07月07日止总计270天共135000元利息;3、被告锦绣公司赔偿房子租金、店租共计412080元给原告;4、赔偿原告夫妻误工费损失148500元;5、被告锦绣公司迟交楼的补偿双倍安置费186624元给原告(2014年04月07日至2016年07月07日止共计27个月);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0月09日,本院作出(2016)粤1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锦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07日至2016年07月07日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2209元。2016年07月07日之后至原告收楼前的临时安置费,被告应于每月7号前付清当月的临时安置费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09月0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合作合同,即编号为JL2014-3-01的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拒绝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提起诉讼,请求蕉岭县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解除《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后对已经被拆除的住宅、店铺恢复原状;第二、被告承担本次的所有诉讼费用。2018年0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粤142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后对已经被拆除的住宅、店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06月12日,梅州中院作出(2018)粤14民终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蕉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07月09日,本院根据梅州中院(2018)粤14民终380号民事裁定书重新立案,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粤1427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04月17日,梅州中院作出(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锦绣公司长时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回迁义务,应认定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但因原告的房屋、店铺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原告可就合同解除后的重置费用或者其他因被告锦绣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2018年07月0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原告解除合同催告函(书)的约定,判令被告锦绣公司:一、(1)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2)支付18个月(即2015年10月07日至2017年04月06日一年半时间)乘2倍等于36个月,减去已支付18个月,按双倍补偿安置费计算仍欠18个月乘每月6912元,等于124416元。(3)支付经济损失诉讼费:第一次43880.14元,第二次5973元,共49853.14元。(4)支付100万元日息万分之5计算利息,计(22个月余6天)等于666天乘500等于333000元。(5)支付房租每月每平方米5元乘554平方米等于2770元乘22个月等于60940元。(6)支付店租每月每平方50元乘250平方米等于12500元乘22个月等于275000元。(7)支付夫妻工资每月5500元乘40个月等于220000元。(8)支付2017年04月07日至08月12日4个月又6日迟交楼3倍安置费即12个月乘6912元,等于82944元,加6日乘230等于1380元,共计84324元。综上8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47533.14元。二、按解除合作合同通知函约定,被告锦绣公司应当支付三倍补偿安置费至房屋恢复原状时止(即原告建楼入住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0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粤1427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07月29日,梅州中院作出(2019)粤14民终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蕉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08月02日,本院根据梅州中院(2019)粤14民终889号民事裁定书重新立案,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粤1427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锦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04月02日,梅州中院作出(2020)粤1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该判决书认为,***已经向锦绣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写明届至2017年08月12日无法交付房店,则解除《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期限届满后,锦绣公司仍无法履行,所以《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在2017年08月13日已经解除。2020年04月0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方则提出上述抗辩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05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陈庆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06月19日,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粤1427民初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锦绣公司持有广东中塑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冻结股权价值限定在人民币12584924.87元内。2020年07月17日,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作出(2020)粤1427民初2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2020年07月27日,本院经审查被告锦绣公司、陈庆堂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作出(2020)粤1427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锦绣公司、陈庆堂追加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2020年07月28日,本院经案件程序审理,作出(2020)粤1427民初29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09月24日,梅州中院作出(2020)粤14民终1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10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广厦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本案合作合同书约定的房产、店铺、车位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1、拟回迁商品房(毛坯),结构框架(钢混),评估建筑面积554.01㎡,单价6300元/㎡,总价3490263元;2、拟回迁商品房装修,评估建筑面积554.01㎡,单价1400元/㎡,总价775614元;3、拟回迁店铺,结构框架(钢混),评估建筑面积249.84㎡,单价15000元/㎡,总价3747600元;4、拟回迁车位,地下室划线车位,无独立围闭,车位或车库3个,单价100000元,总价300000元;合计8313477元。5、拟回迁车位,地下室划线车位,有独立围闭,装电动卷闸门,车位或车库3个,单价112000元,总价336000元,合计8349477元。注:商品房、车位或车库如位于最佳位置时在均价基础上浮5%,装修部分不做调整;商铺如位于最佳位置在均价基础上浮10%。原告支付评估费41500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锦绣公司企业类型变更,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陈庆堂持股比例为99.9%;股东爱捷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0.1%。
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工作纪要【2014】5号》、《蕉住建信访[2018]01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蕉自然资公开[2020]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9)粤14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1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04月07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的《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锦绣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空地补偿款、搬迁费、安置费、奖励款等合计1764899.2元,原告依约将土地、房屋、店铺交给被告锦绣公司拆除。由于《蕉岭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0)》规定,被拆除的原告房屋、店铺地块属于体育用地,不得批准体育设施之外的建设,所以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约定项目建设无法实施施工,被告锦绣公司无法履行回迁交付房屋、店铺、车位的义务,原告受到了实际损失。鉴于原告交给被告锦绣公司拆除的房屋、店铺,无法恢复原状,依照梅州中院(2019)粤14民终455号和(2020)粤1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的《蕉岭县长寿体育公园长兴路地段(***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于2017年08月13日因原告主张而解除,原告的房屋、店铺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原告可就合同解除后的重置费用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锦绣公司赔偿房屋、店铺、车位回迁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评估公司作出粤广厦房地估字(2020)第B1104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可知,原告的回迁房屋损失4265877元,回迁店铺损失3747600元,回迁车位损失300000元,合计损失为8313477元。另外,该估价报告的有独立围闭、装电动卷闸门车位每个112000元,最佳位置时在均价基础上浮5%,商铺最佳位置在均价基础上浮10%等内容,鉴于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建设项目未建成,本院不采纳独立围闭车位和均价基础上浮计算方法。关于诉讼费损失问题。原告因多次起诉向法院多次缴交了诉讼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每一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法院都要根据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综合判断后,作出由当事人负担或者分担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公司承担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用103314.87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庆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企业类型,明显是为了让自然人独资股东逃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变更。被告陈庆堂作为被告锦绣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经本院释明后,至今仍不能提交被告锦绣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请求被告陈庆堂对被告锦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回迁房屋损失人民币4265877元。
二、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回迁店铺损失人民币3747600元。
三、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回迁车位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陈庆堂对上述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回迁房屋、店铺、车位损失款83134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原诉讼费103314.87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9.56元、鉴定费4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09.56元,由原告负担43142.56元,由被告锦绣公司负担100667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7309.56元,本院予以退回29193元。被告锦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919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峰
审 判 员 钟平霞
人民陪审员 彭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廖裕媛
书 记 员 赖仕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