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8127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月红,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商业、办公楼自编B栋)7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59311332。
法定代表人:陈庆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瑜、林梓琛,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锦绣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月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瑜、林梓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项目报酬款1094023.6元(2020年9月25日庭审中变更项目报酬款金额为593223.6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投标材料费16000元、多开发票税金14150.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代表张某与原告就合作承接汕尾市城区××中学运动场区项目建设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市场开拓、项目投标和验收、结算等过程中的沟通、协调工作,被告负责承建施工。工程款由被告收取,总共应得价款为包干价178.7万元,该款范围内的发票税点由被告承担;超出该包干价的款项归原告所有,相应发票税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投标资料费32000元,并以被告名义投标且中标。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了《汕尾市城区××中学体育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汕尾市城区××中学体育运动场工程,工期90天,合同约定造价为311.16万元。2016年7月10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业主单位确认工程审定结算价为3219023.60元。此后,业主单位分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按照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应得工程款为包干价1787000元,余款1432023.60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总额达1560494.58元发票,超额承担税14150.76元。然而,在业主单位支付全款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3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被告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通过虚报事实,隐瞒案件的关键事实,隐藏案件的重要证据恶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进行训诫。原告在诉讼请求提到事实理由都是脱离事实的。1、原告提出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并非签署于2015年,而是签署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该合作协议的基础也并非XX中学在2015年7月之后发布的项目招标工程量,而是在2014年底,原告单方向被告提供的简单工程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2014年10月,原告寻求被告一起合作汕尾市XX中学体育运动项目,由原告负责和XX中学洽谈以及做相关的公关工作,由被告负责施工,在2014年10月30日的时候,原告向被告发了汕尾市XX中学体育运动的图纸,工程量只是作操场的跑道,并没有其它工程。根据原告工作量,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的时候给原告提交报价清单,工程价是195万元,同时也明确项目的施工是按照当时报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做法施工,如果工程量有所改变是要按照最终的工程量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后来经过原、被告协商,按照2014年11月27日的工程量估算XX中学发布的发包价格会在220万左右,而被告的相应施工成本是195万元,原告称可协调相应的工程做薄20%,要求被告方降低价格,所以才会出现178万工程款的价格,双方2014年11月27日签署了原告提及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即使合作协议签订了,但因为最后工程量的变化以及时间的拖延,案涉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款项和付款的条款其实已经完全不再适用了,双方也完全没有再履行,合同是在2014年11月签署的,直到2015年7月-9月汕尾市XX中学体育运动项目才进入真正的招标阶段,当时明确了工程的总造价超过318万元,项目的工程量内容远远超出了原告最早向被告提出的工程量的范围,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重新去签署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忙碌为由没有签署新的合同,但同意被告以2014年11月27日单价作为工程款的依据,按照被告的实际成本增加价格,不需要再签合同,签署的合同已经没有再履行,也就是不再适用本案的情况,最后被告参与汕尾市XX中学体育运动项目中标了,中标的价格约是311万元,被告按照XX中学招标的工程量核算出的成本大约在260万元左右,在收到XX中学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193万元的时候,原、被告核算后,2016年1月份被告合计支付了原告50万元的报酬款,该项目是在2016年7月10日完工,因为XX中学项目增加了工程量,所以最终的工程结算是约322万元,在收到XX中学支付的后期工程款之后,原告认为工程款增加了,给原告的报酬又要增加,被告又于2018年1-2月份的时候给了原告方合计约20万元的报酬款,到了2018年下半年,原告仍然纠缠被告,被告也为了后续可以有其他的合作,双方确定该项目,被告再支付13.88万元给原告,协商确定以此结清整个项目的款项。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20年1月2日再支付了8.88万元,至此该项目合作的款项全部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还继续隐藏了案件付款的重要证据,早期支付的合计50万元,原告做了隐瞒,并且也隐瞒了双方对本案的项目作了最终结算的事实。故此原告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了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0日,***以邮件形式向张某发送有关汕尾市城区××中学运动场项目及图纸,要求提供工程报价。
2014年11月27日,张某将修改后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发送给***,列明14项工程项目、数量、单价、总价,总计为1951955?02元。
2014年12月27日,***以邮件形式向张某发送《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无日期)载明:***为甲方、张某(锦绣公司)为乙方,订明:为了更好地拓展市场,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在汕尾市城区××中学运动场区项目进行市场开发和推广,做好前期客户需求等的相关配合、洽谈等工作,期间发生的公关费用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二、甲方负责投标前的相关关系处理,乙方负责提供投标的方案及要求设置和其他配合公司资质的联系,其他配合公司的授权方为乙方委派人员(4人),甲方1人,费用由甲方支付,中标后甲乙双方各出一半。三、乙方负责拿符合投标要求的相关知名品牌材料厂家的授权,并控制好相关品牌厂家不给其他公司授权。四、甲方负责与客户沟通并明确工程需求进行投标,签订工程合同,并在乙方施工、验收、结算等环节协调与客户的关系。五、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完全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各厚度(做薄20%)及设计图纸工作内容进行施工;乙方按中标合同收取工程款,乙方公司收到工程款第一笔款后,多余90万小于100万的中间款支付给甲方,高于100万低于130万的,乙方留100万作为工程款,本笔其余款给甲方,第二笔款按第一笔款条款执行;余款由乙方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按总包干价格178.7万进行施工,高出178.7万的税费按6%由甲方支付。如果不是乙方公司中标,由甲方支付总结算价3%的管理费给中标公司)。六、工程结束后5%的保质金甲乙各留一半,本工程的发票由乙方开具。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等所有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关系和监理公司关系由甲方负责,现场监理学校等乙方总预留5千元费用或礼品或者招待处理。八、协议仅限于本项目,其他项目如双方有意向继续合作,可以续签相关协议,本项目甲乙各方不得和其他第三方进行单独合作,否则违约方赔偿10万元作为损失给对方。……***、张某在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名。
2015年(具体日期不明),***支付锦绣公司资料费32000元。
2015年7月14日,***以邮件形式向张某发送有关《汕尾市城区××中学体育运动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相关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显示,工程造价为3181446?01元,计划总工期为90日历天。
2015年9月6日,***以邮件形式向张某发送有关《汕尾市城区××中学体育运动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修改版。招标公告显示,工程造价为3181446?01元,计划总工期为90日历天。
2015年10月14日,锦绣公司编制的投标书显示,投标价为3111648?60元。
2015年10月29日,汕尾市城区××中学向锦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锦绣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111648?60元。
2015年11月4日,汕尾市城区××中学、锦绣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111648?60元,工期为90日历天。
2015年3月18日,惠州市东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监事为***。2018年1月11日,惠州市东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注销登记。
2015年12月30日,汕尾市城区××中学分别支付锦绣公司工程款933494.58元、100万元。
2016年1月11日,锦绣公司受***指令,汇款惠州市东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2016年1月19日,锦绣公司受***指令,汇款惠州市东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
2016年7月10日,锦绣公司施工完毕。
2017年7月27日,汕尾市城区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审定造价为3219023?60元(其中增加签证107375元)。
2017年12月29日,汕尾市城区××中学支付锦绣公司工程款1285529.02元。
2018年1月16日,张某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张某支付***99998?88元。
2019年2月4日张某支付***5万元。
2020年1月20日,张某、***微信上有如下对话:
张某:上次付了8万?还差5?88万?
***:(转发张微信:宋姐:付了5万过去,今年政府清帐那因为手续办迟了,钱都没回来!年后钱回来再还给您!非常抱歉!年后有几个项目应当可以搞定!年后多沟通!)
张某:好,发你的账户给我!这两天钱到付清给你。
***:(转发银行卡号)。
2020年1月22日,张某支付***88800元。
2020年1月22日,张某、***微信上有如下对话:
张某:(转发汇款凭据)宋姐:付过去了,感谢您!
综上,锦绣公司方面合计支付***838800元。
2020年6月4日,***诉至本院,认为锦绣公司还应支付服务报酬为1094023.6元(工程造价3219023.6-包干价1787000-已付款338000),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后变更为锦绣公司还应支付服务报酬593223.6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与锦绣公司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锦绣公司系在***提供的有关运动场项目及图纸作出的工程项目报价1951955?02元背景下签订的,该协议与汕尾市城区××中学2015年7月发布的施工招标公告显示的招标工程量及工程造价3181446?01元相差悬殊较大,若继续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锦绣公司以包干价178?7万进行施工,其余工程款归属***来分配,明显不公平。
现锦绣公司收取承包工程款3219023.6元,已支付***报酬款838800元,***再索要服务报酬5932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材料费、多开发票税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天宝
人民陪审员  何 桔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万利娟
李亦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