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4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住址: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
负责人:徐晓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该镇政府科员。
原审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住址:福建省南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及原审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299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299号之四民事裁定;二、依法指令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蕉城镇人民政府不属于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蕉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程序适用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124条规定可知,适用裁定驳回起诉只有两种情况: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即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既不属于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也不属于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蕉城镇人民政府不属于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蕉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属于程序适用不当。二、原审法院在未审查被上诉人蕉城镇人民政府与原审被告锦绣天地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即认为被上诉人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印发梅州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梅州府办〔2010〕70号)第一条规定:根据粤府〔2009〕7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和梅市府〔2010〕25号等文件的规定,我市“三旧”改造主要方式及程序包括如下方面:(一)政府实施“三旧”改造的程序…(二)产权人自行改造的程序……(三)市场主体实施改造程序………(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改造程序…(五)社会资金参与改造的类型及主要程序。《工作调研纪要》第4点:实施“三旧”改造。公园西北角5户群众房屋,由锦绣公司实施“三旧”改造,建设健康楼。拆除县水务局堤(水)管所办公用房,堤(水)管所另择场所办公,县财政局要完善相关手续,依法依规处置好国有资产。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及蕉城镇3月8日前要研透“三旧”改造相关政策,制订好群众安置补偿方案,原则上就地安置群众。蕉城镇要做好5户群众的工作,确保房屋拆迁工作尽快完成。2、从上述规定可知,三旧改造包括政府实施、市场主体实施等方式;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调研纪要》及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被上诉人蕉城镇政府全程参与与上诉人的沟通、谈判过程,案涉地块的“三旧”改造实际由被上诉人蕉城镇政府委托锦绣天地公司实施。本项目系政府主导实施,锦绣公司作为实施主体,根据民法总则162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锦绣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委托主体政府单位来承担,故被上诉人蕉城镇人民政府应为其受托主体锦绣天地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此外,上诉人已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向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和蕉岭县**********调取或依法向申请人代理人出具《调查令》,由代理人前往调取长寿体育公园“三旧”改造项目中,案涉地块(东至长寿体育公园篮球场、西至桃源东路、南至长寿体育公园运动场、北至长兴路)的相关资料,以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蕉城镇政府和锦绣天地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未予处理,该行为本身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蕉城镇政府和锦绣天地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的情况下,即认为被上诉人不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上诉人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及原审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计4986090元;2、判令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店铺损失计6995520元;3、判令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3个车库位损失计500000元;4、判令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原诉讼费用103314.87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涉案《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的当事人,其作为政府见证代表盖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蕉岭县********(***家庭)房屋拆迁合作合同书》,被上诉人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见证代表在上述合同落款中书写了“根据蕉委工作纪要【2014】5号,情况属实(附工作调研纪要壹份)”并加盖了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鉴于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合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故本案中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虽然未规定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但因上诉人***与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涉案争议的法律关系,致使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对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