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商业、办公楼自编B栋)716房。
法定代表人:陈庆堂,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4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已确认案涉合同于2017年8月13日解除,***提起本案诉讼是合同解除后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本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主张的双倍、三倍补偿安置费用是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且***向锦绣公司发出的《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也写明了支付要求,锦绣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一、二审不支持***关于双倍、三倍补偿安置费用的主张错误。***提出的房租、店租、夫妻误工工资是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违约金利息有依据,均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首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部分的三级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通常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纠纷的产生和处理与合同的内容及约定无关。本案***基于案涉合同解除,依据合同约定向锦绣公司主张相关赔偿,一、二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主张本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于法无据。而且,案由适用错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次,案涉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的双倍、三倍补偿安置费用性质上是因锦绣公司原因造成***迟延收楼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已于2017年8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锦绣公司已无向***交付约定房屋的义务,***亦不能以迟延交楼为由要求锦绣公司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而合同解除前的双倍、三倍补偿安置费用,***提起前案〔(2016)粤14民终1125号案〕诉讼时已主张,前案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在本案诉讼中再次提出此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故一、二审对***双倍、三倍补偿安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依据向锦绣公司发出的《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要求锦绣公司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利息以及房租、店租、夫妻误工工资,但案涉合同并未就上述损失进行约定。而***发出的《解除合作合同催告函》系其单方意思表示,锦绣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催告的内容,双方并未就赔偿上述四项损失形成合意,***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前确实存在因逾期交楼而产生的损失及金额,其主张违约金利息以及房租、店租、夫妻误工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琼文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