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27民初128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址蕉岭县。
被告:***,男,汉族,1959年4月9日出生,住址蕉岭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址蕉岭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址蕉岭县。
以上四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所在单位推荐公民。
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商业、办公楼自编B栋)7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5931133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粤14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2021)粤1427执3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380万元(=100万+280万)本息范围内及其在受让被告***出让的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公司20%股权所对应抽逃出资380万元(=280万+100万)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2021)粤1427执3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1240万元(400万+840万)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2021)粤1427执3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280万元本息范围内及其受让被告***出让的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公司20%股权所对应抽逃出资100万元(=400万×20%/80%)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2021)粤1427执38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受让被告***出让的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公司51%股权所对应抽逃出资1054万元(1240万×51%/60%)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6.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2021)粤1427执3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受让***出让的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公司10%股权所对应抽逃出资190万元(380万×2×10%/40%)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7.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2021)粤1427执384号案件的被执人,在其受让***出让的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公司30%股权所对应抽逃出资570万(380万×2×30%/40%)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0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14民终650号],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4月20日生效。现处于执行阶段,案号为(2021)粤1427执384号。根据执行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结果,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和***的财产完全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原股东即被告***、***、***、***、***、***为被执行人。2021年10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21)粤14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执行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作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2009年、2011年两次增资的股东,***作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2011年增资的股东,在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后的当天或次日,便均将投资款全部一次性转出,且***、***、***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被转出的投资款实际用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生产经营,明显系抽逃出资。
(一)广东锦绣天地公司两次增资的过程。1.2009年8月24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由***(10%)、***(10%)、***(80%)变更为***(20%)、***(80%),注册资本从108万增加至608万元,并同时完成“实缴”。2.2011年7月1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由***(20%)、***(80%)变更为***(20%)、***(60%)、***(20%),注册资本从608万增加至2008万元,并同时完成“实缴”。
(二)***、***、***在完成增资“实缴”后将投资款转出的过程。1.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尾号为991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其账户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200万元(摘要显示为“***投资款”)、200万元(摘要显示为“***投资款”,实际应为***的投资款)和100万元(摘要显示为“***投资款”),共计500万元;2009年8月19日(即次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将上述500万元投资款一次性全部转出,收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区××酒店”,摘要显示为“还款”。由此可见该被转出款项非实际用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生产经营,且至今未回到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账户。该账户的流水显示,其使用期间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8日,且除了以上转款外,无其他收入和支出。2.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尾号为827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其账户于2011年6月24日收到***转入的840万元(摘要显示为“***”),该笔款项随即于当日被一次性全部转出,收款人未显示,摘要显示为“借款”,由此可见该被转出款项非实际用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生产经营,且至今未回到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账户。同日,***转入280万元(摘要显示为“***”,)、***转入280万元(摘要显示为“***”)后,前述两笔款项共计560万元随即于当日被一次性全部转出,收款人未显示,摘要显示为“借款”,由此可见该被转出款项非实际用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生产经营。且至今未回到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账户。该账户的流水显示。其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4日,且除了以上转款外,无其他收入和支出。3.综上,在广东锦绣天地公司2009年、2011年的两次增资中,***(共计出资1240万元)、***(共计出资380万元)、***(出资280万元)在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后的当天或次日,均将投资款全部一次性转出。
(三)执行法院在(2021)粤1427执异8号裁定书中关于“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无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且根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足以证明***、***、***的行为己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2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原告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可知,***、***、***作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原股东,在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后的当天或次日,均将投资款全部一次性转出,并无证据证明前述被转出的投资款实际用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生产经营,且前述投资款至今未回到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账户,该情形显然与各被告在(2021)粤1427执异8号案件答辩所称“股东的出资及增资款均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和日常运营管理支出”严重不符。鉴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银行账户、财务账簿等均由各被告持有、保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在执行异议阶段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亦采纳原告的上述观点,认定在债权人提供了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公司及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公司股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的规定可知,本案执行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显然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执行法院对原告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只字未提,也未就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任何分析,就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即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将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股权转让给***、***、***、***的过程。1.2011年7月1日,***将其持有的广东锦绣天地公司20%股权转让给***,对应注册资本121.6万元(608万×20%)。2.2012年4月20日,***将其持有的广东锦绣天地公司51%股权转让给***,对应注册资本1024.08万元(2008万×51%)。3.2015年8月17日,***分别将其持有的广东锦绣天地公司10%、30%股权转让给***、***,对应注册资本200.8万元(2008万×10%)、602.4万(2008万×30%)。
(二)***、***、***、***受让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股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对***、***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除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第一点分析可知,***、***、***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由于***、***作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系***、***的父亲,***与***、***为兄弟姐妹)、***在2011年的增资中与***、***共同抽逃出资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向贵院申请撤销(2021)粤14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原股东,即被告***、***、***、***、***、***为共同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锦绣天地工商内档(2009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股权、注册资本变更),拟证明(1)2009年8月24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由***(10%)、***(10%)、***(80%)变更为***(20%)、***(80%),注册资本从108万增加至608万元,并同时完成“实缴”。(2)2011年7月1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由***(20%)、***(80%)变更为***(20%)、***(60%)、***(20%),注册资本从608万增加至2008万元,并同时完成“实缴”。(3)2012年4月20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由***(20%)、***(60%)、***(20%)变更为***(20%)、***(9%)、***(20%)、***(51%)。(4)2013年12月19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60%)、***(40%)。(5)2015年8月17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60%)、***(30%)、***(10%)。2.《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1)2019年11月13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股东***、***、***以0元的价格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2)***于2019年11月13日受让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股权时,相关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和《公司章程》显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并未显示注册资本已实缴。3.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名下账户3602********的工商银行天河支行银行流水,拟证明(1)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账户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200万元(摘要显示为“***投资款”)、200万元(摘要显示为“***投资款”,实际应为***的投资款)和100万元(摘要显示为“***投资款”),共计500万元;(2)2009年8月19日(即次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将上述500万元投资款一次性全部转出,收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区××酒店”显示为“还款”。(3)该账户的流水显示,其使用期间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8日,且除了以上转款外,无其他收入和支出。4.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名下账号3602********的工商银行花城支行银行流水,拟证明(1)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账户于2011年6月24日收到***转入的840万元(摘要显示为“***”),该笔款项随即于当日被一次性全部转出,收款人未显示,摘要显示为“借款”;(2)同日,***转入280万元(摘要显示为“***”)、***转入280万元(摘要显示为“***”)后,前述两笔款项共计560万元随即于当日被一次性全部转出,收款人未显示,摘要显示为“借款”;(3)该账户的流水显示,其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4日,且除了以上转款外,无其他收入和支出。5.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证明因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将***和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且该案执行立案至今,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根据执行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结果,足以证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6.(2016)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路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的判例可知,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债权人无法查询债务人及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债权人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证据反驳债权人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本案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债权是处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期间,***、***作为原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期间的债权人不存在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偿债能力和资本充实的合理信赖,原告主张***、***承担抽逃出资的清偿责任基础不存在。理由如下:
一、***、***不存在抽逃出资并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必须符合以上规定情形的形式要件和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同时满足二者,才能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1.***、***已足额出资,并经验资程序认定,出资款转出的行为为款项列明的还款和借款,该款项用途并未超出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均用于***、***正常的经营支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2.“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已不属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情形,***应举证证明***、***符合抽逃出资的其他形式要件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改)第12条的规定,基于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取消了原“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属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即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必须由债权人证明股东存在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能再仅以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便直接认定股东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3.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原股东的出资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必须以损害公司利益为实质要件,现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原股东及现股东均不具有立即实缴出资的义务,故原股东此前是否出资及是否抽逃出资,并不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
二、抽逃出资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原告的债权系在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此前的出资行为与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采取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1.***、***不存在抽逃出资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之所以要承担对公司和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系基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缺失,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并做出正确的选择。而在本案中,原告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债权系在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事实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到相对的注意义务。2.原告的债权系在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此前的出资行为与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显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在2019年的注册资本是实行认缴制,而原告主张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债权系确定于2021年。基于此,原告在2021年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债权系在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已经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原告对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以及资本充实的判断均基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形,与***、***此前的出资行为没有联系,***、***此前的出资行为不会使原告产生错误的信赖,也不会使其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即***、***的出资行为与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原告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已出资并验资,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虚假出资的情形,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规定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并非同一概念,其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具体到本案,根据以上论述,***、***的出资款已足额出资到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账户上,并经法定验资程序,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的事实,***、***不构成对虚假出资股权进行受让的前提条件,且本案原告主张转让股权的股东系构成抽逃出资,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虚假出资的情形,***、***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2.***、***对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首先,***、***对于其出资额均足额出资并经验资程序,***、***基于对验资文件的内容信任,是可以认定转让人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其次,对于***、***是否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仅以***、***、***、***的关系主张其应当知道,未达到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了解,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存在大笔未收回的债权,就涉案债权同一事实已起诉要求最终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有相应的偿债能力,执行措施尚未用尽,本案不存在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必要。根据另案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近年来部分业务材料)显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对外仍有大笔未收回的工程款,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正积极在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鉴于部分债务人系政府部门或教育机构等事业单位,相应付款流程繁琐,短时间内无法及时足额的收回,才导致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账面上流动资金短缺,一时没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最终形成如此局面。其次,就本案原告债权所涉事实而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也仅是代广东锦绣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合同,代锦绣地产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锦绣地产公司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收益人,也是原告债权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基于此,广东锦绣天地公司也已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锦绣地产公司,并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要求锦绣地产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全面系统的一次性解决原告与各方主体之间的纠纷,现该案已于2022年2月25日开完庭。最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对外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是公司制度存续的基石,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原则,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能是例外情形,债权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且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才能要求股东对其债权承担责任。况且,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本身也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放宽,在其背景下取消原抽逃出资的第一项情形,也表明对于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认定,不仅要符合形式要件,更关注符合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告认为***知道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作为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作为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原告申请执行的第三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3.***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现针对以上三个前提条件予以说明:
一、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证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1.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已起诉广东锦绣天地房地产公司,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金额已超800多万元,案号为(2021)粤0106民初26625号,案件已于2022年2月25日开庭,要求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告的债务有望被偿还。相关资料具体见***、***等人的答辩材料及证据。为节约司法资源,营造和谐社会环境,申请法院延期判决,等待关联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再判决。2.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对外有部分未收回债权,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形。根据初步统计,第三人部分经营项目未收回款项达1200万元,足以覆盖被原告的债务,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相关资料具体见***、***等人的答辩材料及证据。
二、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并未确认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1.根据(2021)粤14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来证实转让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2.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为失效的司法解释,有效版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为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3.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转让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告并未指出转让股东***具体存在哪种抽逃出资行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只凭公司财务账目转出就片面认为为抽逃出资,并不是合理怀疑的证据。所有的公司运营,各类款项都是频繁转入转出,按照常识,公司成立初期,相对都是出账多,进账少,特别是第三人属于工程公司,突然使用大笔资金的情况属于常态。
三、***作为受让人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1.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2.***受让股权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1)由于天津东亚会项目运作需要,当时组委会反馈需以工程招标形式签订合同,***控股的公司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公司”)原业务员雷某跟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沟通,通过股权转让模式而获得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控股权,从而便于签订合同时使用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工程承包资质承接天津东亚会项目。有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记录、赞助合同、东亚会相关新闻、采购合同等相关文件作为证据证明。***加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退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时间,恰好是2013年天津东亚会项目的相关项目期间,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此事可以咨询广东省住建局,当时爱奇公司办理备案时,到广东省住建局请之协助予以办理备案出具相关文件。但后来真正签订合同时,爱奇公司并未使用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未使用其承包工程资质,而是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申请控股的爱奇公司的离职原业务员雷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商法基本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商业运作而短时加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作为股东,且处于善意,应予以保护。(2)***已尽相关注意义务。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自2007年成立到***受让股权2012年4月20日前,工商登记资料均显示完成了实缴,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3)***与其他所有股东并不存在原告提及的任何亲属关系。即便最后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在未成为股东之前,***既不是转让股东***的亲戚,也不是其他股东的亲戚,无任何途径知道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出资、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行为。(4)持股期间未参与过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任何股东会议、分红、未曾参与任何经营、财务管理,无从知道转让人***等人是否抽逃出资。(5)原告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转股退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之后,无从知道案件相关债权债务事宜,更不存在任何协助抽逃资金的行为。(6)***的受让股权行为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根据现代民商事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7)根据(2021)粤1427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法院的查明事实,2019年11月13日,第三人的股东***、***、***于2019年11月13日以0元转让相关的股权给***,价格明显不公允,存在主观恶意。基于现代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可予以追究***、***、***、***的责任。
四、原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相应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和各省高院都存在此类案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2013年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独家供应赞助协议,拟证明赞助协议第6页“关联机构”的解释,***需要直接或间接控股50%以上或为该公司或商业实体的最大股东;2.天津东亚会关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说明及相关附件(2009)257《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制度的通知》及相关转账凭证,拟证明天津东亚运动会业务运作需要,委托广东锦绣天地公司作为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机构进津备案,天津东亚运动会施工企业进津备案,按照天津市建筑(2009)257号《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由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00万给***先生,***转给广东锦绣天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完工后,按原路退回,***已完成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出和退回。3.2012年12月20日天津市体育局跟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东亚会合同编号为TGPC-2012-A-0935-1的政府采购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签订版本和内容,天津东亚运动会未采取赞助协议签订前沟通的工程招标模式,采用了政府采购模式,并未跟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签订合同,而是跟***签订了采购合同,实际上不需要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工程资质。4.网站截图,拟证明天津东亚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
被告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粤142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应赔偿***回迁房屋、店铺、车位损失款合计8313477元;***对上述损失款83134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309.56元、鉴定费4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09.56元,由***负担43142.56元,由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负担100667元。***和广东锦绣天地公司不服(2020)粤142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和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9.56元,由***、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各负担48654.78元。判决生效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粤1427执384号立案受理。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作为受让人的***、***、***、***、***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粤1427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追加申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广东锦绣天地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成立。2009年8月18日,***、***向该公司增资40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将增资款缴存至广东锦绣天地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3602××××8991的账号中。次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将50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转至广州市番禺区××酒店的账户中。2009年8月24日,广东锦绣天地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将注册资本由108万元变更为608万元,股东由***(10%)、***(10%)、***(80%)变更为***(80%)、***(20%)。2011年6月24日,***、***、***向该公司增资84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并分别将增资款缴存至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城支行的3602××××6827账号中。同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将840万元、560万元均以“借款”的名义转出。2011年7月1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注册资本由608万元变更为2008万元,股东由***(80%)、***(20%)变更为***(60%)、***(20%)、***(20%)。2012年4月20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股东变更为***(9%)、***(20%)、***(20%)、***(51%)。2013年12月19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股东变更为***(60%)、***(40%)。2015年8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60%)、***(30%)、***(10%)。2019年11月13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情况:变更为***(100%),转让价格为0元,认缴出资额为2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人雷某陈述:2012年4月到2013年12月,***是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有51%的股权的股东。事情的原由如下:2012年至2013年,***的公司在天津有个业务,承接该业务需要相关的工程资质。因***的公司没有该资质,而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有该资质,故***想加入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当时,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法人是***,其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经理***协商把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并于2012年办理了股权的转让相关手续。但最后该业务不需要相关资质,故未使用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资质。2013年东亚会结束,2013年12月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协商后将股权原路返还给广东锦绣天地公司。***没有参与股权转让事宜,也没有参与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
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若存在,是否需要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受让股权后是否应就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1.***、***、***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在2009年8月24日增资至608万元,其中***增资100万元,***增资400万元,上述增资款在汇入验资账户后次日即转出,该公司在2011年7月1日增资至2008万元,其中***增资280万元、***增资840万元、***增资280万元,上述资金在汇入验资账户后当天即转出。在此情形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上述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但***、***、***均未能对上述资金用途作出任何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且出资时间与公司款项借支时间基本无间隔,借支金额与出资款金额完全相等。综上,***、***、***在出资通过验资后将各自出资款全额转出,造成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权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2.***、***、***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采取财产查控措施,确认该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性权利,可认定为广东锦绣天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抽逃出资380万元(100万元+280万元),***抽逃出资1240万元(400万元+840万元),***抽逃出资28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受让人对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其受让的股权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权;二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为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股权而仍接受转让。本案中,***、***、***属于股东抽逃出资,即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经法定验资,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其次,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验资报告中显示原股东出资情况为实缴,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公示效力的合理信赖,可以认定受让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受让人***、***、***知晓受让出资款已抽逃的事实。综上,***要求被告***、***、***、***、***就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广东锦绣天地公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1)粤1427执异8号裁定书;
二、追加***为(2021)粤1427执3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被告***在抽逃出资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80万元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执行案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为(2021)粤1427执3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被告***在抽逃出资1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万元从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40万元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执行案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为(2021)粤1427执3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被告***在抽逃出资2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广东锦绣天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执行案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腾退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