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81民初74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廖玩婷,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廖玩波,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彭春香,女,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干,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大新城51号地块A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春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忠,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龙城路粤海大厦中座1403房。
法定代表人张王良,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德恩,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廖玩婷、廖玩波、彭春香诉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干,被告***、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致廖某死亡向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2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2、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57626.8元。以上1-2项合计379626.8元。3、判令被告***、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合计379626.8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官汕三路方向沿官汕四路往洋里方向行驶,行至官汕四路1138号门店口路段停车开启左侧前门时,碰撞同方向左侧由廖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超标),造成廖某倒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0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认定书(第441481120180000219号),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受伤后于2018年6月26日即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8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6.28-2018.8.15,共48天)诊断为:脑外伤开颅术后并脑疝形成;大面积脑梗死;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高钠高氯血症;低蛋白血症等。同年8月15日又转入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8.15-2018.9.12,共27天)死亡。经查,事发前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粤M×××××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三“太平财产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有(按《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医疗费:226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3、护理费:23100元:4、营养费:1540元;5、误工费(处理丧事)1753元;6、交通费:4873元;7、丧葬费:46784.5元;8、死亡赔偿金126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90038.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三“太平财产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2万元给原告,对剩余损失368038.3元(即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257626.8元(按70%的责任),合计379626.8元。同时,由被告***、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379626.8元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计算一:1、医疗费:226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7700元。3、护理费:23100元,住院期间:150元/天×77天×2人=23100元。4、营养费:20元/天×77天=1540元(住院期间77天)。5、误工费:1753元,处理丧事:53347元/年÷365天×4人×3天=1753元(廖福米的子女为4人)。6、交通费:4873元,(1)住院期间:30元/天×77天=2310元,(2)子女从外地回来交通费用(含加油发票):2563元。7、丧葬费:46784.5元。
8、死亡赔偿金126240元。本人死亡赔偿金:126240元。具体为:15780元/年×8年=126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0元。上述1-9项合计490038.3元。二、赔偿计算:1、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划分赔偿12.2万元,2、在交强险外:(490038.3元-12.2万元)×70%=368038.3元×70%=257626.8元,
以上1+2项合计:12.2万元+257626.8元=379626.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官汕三路方向沿官汕四路往洋里方向行驶,行至官汕四路1138号门店口路段停车开启左侧前门时,碰撞同方向左侧由廖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超标),造成廖某倒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受伤后即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8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5日又转入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共223779.8元(该费用由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另外原告还支付了2268元的自费门诊费用,共计226047.8元。被告***驾驶的粤M×××××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3月7日受害人廖某的近亲属***、***、廖玩婷、廖玩波、彭春香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9626.8元,提交1、兴宁市新圩镇新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粤M×××××号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4、住院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诊断结论和治疗的相关事实、医疗费的事实。5、车票及加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廖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提出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应计算76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按发票原件计算,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实计算。原告提出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发票原件由原告拿去医保报销,补充提交3张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证明医疗费用发生的情况。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还支付了丧葬费45000元给原告,双方就该医疗费及垫付的丧葬费其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返还170000元给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垫付款放弃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与受害人廖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其亲属廖某死亡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3张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及自费门诊发票计算为226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7天依法按每天100元计为7700元。3、护理费按原告所提交的2018年8月15日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2018年9月12日的疾病证明书所记载的护理人员情况(第一次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未提交疾病证明书)依法计算为150元/天×(50天×1人+27天×2人)15600元。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有医嘱依法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为1753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30元合理予以支持为2310元,其余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7、丧葬费予以支持为46784.5元(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8、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780元/年×8年=126240元。9、精神损害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予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票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56435.3元。根据该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剩下的损失336435.3元,根据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6435.3元的70%为235504.71元给原告。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及45000元丧葬费在返还问题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原告与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照准,由原告在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170000元给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玩婷、廖玩波、彭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廖福来死亡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玩婷、廖玩波、彭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廖福来死亡的各项损失235504.71元。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抵扣返还给被告广东佳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廖玩婷、廖玩波、彭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为119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承担1100元,由原告承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泉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