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五象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4465号 原告:黄还新,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五象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8号五象总部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54316K。 法定代表人:陶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还新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南宁五象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象新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进行审理,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续进行了补充调查。原告黄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五象新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还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黄还新支付工程款7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判令广西一建公司、五象新区建设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广西一建公司、五象新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与黄还新签订《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土方外运工程交由黄还新承包,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黄还新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2019年3月26日,广西一建公司的主管经理***与黄还新在《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应付款项为3827000元,扣除已付款项280万元,余款1027000元未付。2019年8月23日,***向黄还新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并承诺:尚欠黄还新土方工程款932000元未付,于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466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466000元;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后***偿还部分款项,尚欠黄还新732000元未付。***与广西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广西一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五象新区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因此,广西一建公司、五象新区建设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黄还新自认应付工程款为3827000元,已付工程款为310万元。 ***辩称:1.***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732000元属于20%余额范围,应在双方竣工测量签字认可之日起第二笔进度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工程进度款尚未到账,故732000元尚未到应支付期限。***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2.黄还新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上的金额932000元错误,此前***已支付290万元,欠付工程款应为927000元。同时,***无权代表广西一建公司作出尚欠工程款承诺和支付违约***。该《付款承诺书》内容显示公平,不应履行。3.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每立方米29.82元,实际为每立方米43元,相差巨大,***损失巨大;案涉工程的清单量为35269.04立方米,实际为89000立方米,相差巨大,***损失巨大。庭审中,***主张***是其人员,***与广西一建公司是分包关系,广西一建公司未向***支付结算后的20%工程余款。 广西一建公司辩称:广西一建公司与黄还新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同时,本案为普通土方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黄还新主张适用建设工程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广西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诉讼过程中,广西一建公司主张***不是其人员;广西一建公司与***是分包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款支付的数额支付给***;广西一建公司已收到五象新区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即中标价的80%。 五象新区建设公司辩称:五象新区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只与广西一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广西一建公司是否分包,五象新区建设公司不清楚。同时,五象新区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广西一建公司。庭审中,五象新区建设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即中标价的80%向广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广西一建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且经审核后再支付结算余额。 黄还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宁五象新区象新区建设公司招标后,由广西一建公司中标。中标范围为建筑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等,中标价为42669619.51元。 2018年10月9日,广西一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黄还新(承运方、乙方)签订一份《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就南宁五象新区第一实验幼儿园土方外运工程承包事项作出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宁五象新区第一实验幼儿园土方外运工程。2.工程地点:五象新区凤凰路北侧。3.承包内容:甲方将本项目土方外运承包给乙方。4.工程量:约土方七万立方米(以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为准)。第三条承包单价:本工程采用土石方综合单价(不含税):1.土方43元/m3,遇次坚石及坚石、混凝土等需要机械破碎后才能进行装车运输的,由甲方自行处理。2.工作内容: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机械开挖土方及车辆外运土方,运距自定不因运距的变化增加任何费用。第四条合同总价:暂定土方70000m3×43元/m3=3010000元(不含税)。第五条工程量计算方式:土方量以双方联测实际方量为准。第六条竣工条件及竣工验收:2.若乙方在施工工期内,土石方平整已经基本达到设计要求的,乙方提请甲方验收,甲方要在3天内会同乙方组织验收,达到竣工要求的,甲乙双方代表在竣工测量数据上签字确认;如需返工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乙方返工后提请甲方确定验收的日期。第七条结算付款方式:1.甲方按实际测量的土方量及签证土方增加量进行结算,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2.土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甲方按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完成量工程的80%工程款。20%余额在双方 竣工测量签字认可之日起第二笔进度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首部发包方(甲方)处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打印字样,尾部甲方处为***签名捺印。 2019年2月1日,***方的人员***与黄还新均签名捺印确认的《土方工程方量确认单》载明:南宁五象新区第一实验幼儿园工程量为89000立方米。2019年3月26日,***方的人员***与黄还新均签名捺印确认的《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南宁五象新区第一实验幼儿园土方外运工程的土石外运数量为89000m3、单价为43元/m3,合计3827000元,应扣款项为280万元,余额为10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的《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9年8月23日尚欠黄还新土方工程款932000元,现承诺在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一半即466000元,剩余一半即466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付款承诺书》尾部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印字样,代办人处有***签名捺印。 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10日,***向黄还新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280万元;2019年6月5日、2020年1月24日,***向黄还新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总计3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10万元。 另查明,南宁五象新区第一实验幼儿园工程已于2020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案涉《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有土方的开挖及运输,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黄还新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案涉《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土方工程方量确认单》《劳务费结算单 》《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1.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应否及如何支付违约金;2.广西一建公司、五象新区建设公司应否与***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付款承诺书》载明***应于2019年9月13日前、于2019年10月1日前各支付一半工程价款,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仅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黄还新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727000元[3827000元-310万元(280万元+10万元+20万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案涉《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932000元有误,应为927000元,结合当事人主张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为3827000元、已付工程价款数额为3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主张案涉《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20%余额在双方竣工测量签字认可之日起第二笔进度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黄还新主张的工程价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由于案涉《付款承诺书》对前述约定作出了变更,而案涉《付款承诺书》属有效合同,故***应恪守和全面履行案涉《付款承诺书》。案涉《付款承诺书》载明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虽然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案涉工程量及单价问题,不属于其与黄还新之间的合同关系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黄还新主张***与广西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广西一建公司虽然均予以否认,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广西一建公司自认“只是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款支付的数额支付给***”,故黄还新要求广西一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本 院予以支持。黄还新要求五象新区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还新支付欠付工程价款727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还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付工程价款46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欠付工程价款26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起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欠付工程价款46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起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黄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黄还新负担76元,***负担11044元,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梁 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