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五象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6725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万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南宁五象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西一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南宁市万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万城公司)、第三人南宁五象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6787.15元及逾期利息125217元(以784377.1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7日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为120794元;以3241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为4423元;之后按法定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被告广西一建共同答辩称:被告**是本公司外聘的 —3— 现场人员,其与原告现场结算的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结算单没有具体的数据作为支撑,本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得到授权对本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这么大的数额。原告和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对施工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确定最终付款金额和时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做劳务很多年了。本案案涉工程没有原告主张的数额那么多,结算那天是加了20多万元进去。目前还没有找原告核算过数据,核算完后才能转钱给原告。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万城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本公司只是受被告广西一建的指示,曾付款给原告,其他情况本公司并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民事关系,其诉求与本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效力如何?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是否成立?4.由谁负清偿责任? 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存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的证据,包括请款单(含请款人、请款事由、数额、批准人等信息)、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要求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在庭审之日起七日内补充提交上述证据。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对原告证据3《滨堤路结算单》中的“***”的签名能够代表该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交的《排水工程杂工***结算情况》、《***排水工程工人劳务费结算情况》中的“***”的签名,又辩解称 —4— 不能代表该公司,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未能说明二者差异,也未能说明对其一份证据上“***”的签名能够代表该公司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上“***”的签名不予确认的正当理由。本院对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在结算时“多加了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且结算时由“***”、被告**二人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而并非**一人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被告广西一建中标由第三人发包的坐落于南宁市五象新区的滨堤路及**路的道路工程及排水等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承建。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其后,原告组织了务工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7年8月24日,案外人“***”和被告**,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广西一建与原告进行结算,制作《排水工程杂工***结算情况》,记载案涉:滨堤路排水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的工程折算的工程款为1597003.76元,被告已支付1190000元,尚欠407003.76元;**路排水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的工程折算的工程款为2048355.89元,被告已支付1420982.5元,尚欠627373.39元;两项欠款合计1034377.15元;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情况属实***2017.8.24”和“以上属实**”。2017年8月26日,案外人“***”和被告**,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广西一建与原告进行结算,制作《***排水工程工人劳务费结算情况》,记载:滨堤路排水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的工程折算的工程款为1597003.76元,被告已支付1190000元,尚欠407003.76元;**路排水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的工程折算的工程款为2048355.89元,被告已支付142098 —5— 2.5元,尚欠627373.39元;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有“情况属实***2017.8.26”和“以上属实**2017.8.26”。 2018年1月30日,南宁市五象新区的滨堤路工程的《滨堤路结算单》记载有4个施工项目,工程款合计32410元,施工方处由原告签名,结算人处有案外人***签名,工程部处由“**”签名,项目审核人处由“***”签名。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广西一建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广西一建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万城公司受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委托,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2017年9月22日,被告万城公司受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委托,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摘要:五象滨堤路民工工资。2020年9月29日,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项目经理黄海标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50000元,注明:**路滨堤路排水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使用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先予说明。 建筑活动应当由具备一定从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明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成立口头的分包合同,但原告是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故该分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 —6—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组织人员对南宁市五象新区的滨堤路及**路的排水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部分已完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经验收不合格的,原告主张由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2017年8月26日最后一次由“***”和被告**,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形成《***排水工程工人劳务费结算情况》,记载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34377.15元(滨堤路工程407003.76元+**路工程627373.39元)。结算之后,2017年9月22日,被告万城公司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向原告清偿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黄海标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向原告清偿150000元,应予抵扣;在抵扣之后,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尚欠工程款784377.15元。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月30日的《滨堤路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3241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7年8月26日结算后,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即应当支付工程款,该公司逾期付款的,应以1034377.15元为基数,按法定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按784377.15元计算利息损失,是原告行使处分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在2018年1月31日起,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应以32410元为基数,按法定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在2018年2月1日起计息,也是原告行使处分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广西一建承担。 —7— 被告**在《排水工程杂工***结算情况》、《***排水工程工人劳务费结算情况》上签名,是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广西一建四分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万城公司曾受被告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四分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或劳务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万城公司与原告成立劳务关系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被告万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滨堤路及**路的排水工程的工程款784377.15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784377.1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8437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10元; 四、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32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 —8— 2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6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和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2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9—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